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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创雅诺制衣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80万元
法定代表人:麦焕心
联系方式:0760-22286688
注册时间:2001-08-31
公司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区大道中1号之二
简介:
加工、销售:服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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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创雅诺制衣有限公司与周翠云、杭州金尔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号:(2019)粤20民终7480号         判决日期:2020-07-21         法院: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山市创雅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雅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翠云、杭州金尔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尔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创雅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周翠云、金尔来公司连带支付创雅诺公司货款55442.68元及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因《购销合同》是由创雅诺公司与周翠云个人签订的,而且合同主体(甲方及乙方),也是创雅诺公司与周翠云,另外,对账单所对应的客户的也是周翠云本人,也由周翠云本人签名确认。因此无论是买卖合同相对性还是买卖合同针对的交易主体,都是周翠云本人。一审错误认定周翠云只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从而认定周翠云不是交易主体,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二)即使周翠云有声称过其是代表金尔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是周翠云并没有提供任何有创雅诺公司确认其作为公司代表签订合同的文件,双方也没有对《购销合同》进行过新的约定对合同主体进行过变更,一审法院仅以周翠云有声称过代表公司及对账单有公司盖章就认定周翠云是履行职务行为,就否定创雅诺公司提交的证据所明确的合同相对性,明显对事实由歪曲李杰。(三)金尔来公司自客户抬头是周翠云的对账单上盖章其行为明显是属于金尔来公司同意对周翠云的债务的一种共同承担行为,即债务的加入,金尔来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并不能否定周翠云作为合同主体所应承担的责任。因此,周翠云与金尔来公司应当对创雅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周翠云、金尔来公司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创雅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尔来公司、周翠云共同向创雅诺公司支付货款55442.68元及逾期违约金(以5544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尔来公司是由周翠云、曾某1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理人为曾某1,注册资本108万元,周翠云认缴资本43.2万元,曾某1认缴资本64.8万元。 2016年11月11日,创雅诺公司与周翠云签订一份《2017年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创雅诺公司)授权乙方(周翠云)为杭州市、湖州市、嘉兴市、绍兴市地区代理商,销售“创雅诺品牌内裤系列商品”。双方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作年终结账,结账时乙方应将所欠甲方的全部货款付清。若乙方逾期付款时,则每日按总金额的1%向甲方交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代理许可期限届满后,双方签订《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往来对账单汇总表》,确认周翠云、金尔来公司尚欠创雅诺公司货款105442.68元,该对账单汇总表由周翠云签名确认,并加盖金尔来公司的公章。2018年2月15日,金尔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某1通过银行转账向创雅诺公司支付50000元货款。创雅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其公司与周翠云签订购销合同时,周翠云表示其是代表金尔来公司签订合同,双方的对账单一直以来均是由周翠云和金尔来公司共同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创雅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证实,金尔来公司向创雅诺公司确认拖欠其货款。双方对账后,金尔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转账向创雅诺公司支付货款,再根据创雅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周翠云是代表金尔来公司签订合同,足见,创雅诺公司与金尔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周翠云是代表金尔来公司与创雅诺公司交易,周翠云签订合同及对账单的行为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故创雅诺公司诉请要求周翠云支付拖欠货款,不予支持。金尔来公司收到货物后未能全额向创雅诺公司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创雅诺公司主张金尔来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货款55442.68元(105442.68元-50000元=55442.68元),有理有据,予以支持。根据《2017年购销合同》的约定,双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作年终结账,结账时应将所欠全部货款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总金额的1%向创雅诺公司交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金尔来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创雅诺公司要求金尔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并将违约金标准调低为以5544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有理有据,予以支持。周翠云、金尔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尔来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创雅诺公司支付货款55442.68元及违约金(以5544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创雅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金尔来公司负担。 二审中,创雅诺公司提交2017年4月7日广州市杭海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收货主体是周翠云本人。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创雅诺公司二审提交2017年4月7日广州市杭海物流有限公司承运合同及一审提交的《购销合同》原件、对账单原件加盖金尔来公司的公章,证明的主要内容如下:创雅诺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周翠云,金尔来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是债务的加入
判决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3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翠云、杭州金尔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上诉人中山市创雅诺制衣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42.68元及违约金(以55442.6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上诉人中山市创雅诺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合计2984元,由被上诉人周翠云、杭州金尔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姜新林 审判员蔡惠群 审判员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晓婷 书记员王甲欣
判决日期
202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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