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曙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筱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13民初16501号
判决日期:2020-07-20
法院: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曙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曙巨公司)与被告上海筱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筱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上海筱楞公司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曙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筱楞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曙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要求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755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以1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退还货款止的违约金。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电子方式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KORT充电式液压泵PE-2电动液压泵一台,单价5400元;台湾马尔禄Z-HPE-700复动汽油液压泵一台,单价6480元;德国KLAUK柯劳克PK45C分体压接机一台,单价5670元,共计17550元。交货地点: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X幢XXX。原告按约定于2019年8月29日向被告付清了货款,但被告自2019年9月12日起无法联系。原告通过网络查询不到被告公司联系,也收不到被告购买的货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上。
被告上海筱楞公司辩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重庆曙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销售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电子回执。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其证明力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被告上海筱楞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示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9日,原、被告通过微信方式签订了电子《销售合同》,约定原告重庆曙巨公司向被告上海筱楞公司购买KORT充电式液压泵PE-2电动液压泵一台,单价5400元;台湾马尔禄Z-HPE-700复动汽油液压泵一台,单价6480元;德国KLAUK柯劳克PK45C分体压接机一台,单价5670元,共计17550元。交货期20天。交货地点: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58号X幢XXX。运输方式:快递,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请供需方人民法院仲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719账户向被告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钥桥支行开设的尾号为0102账户转账支付了17550元。嗣后,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亦未收到其向被告购买的货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未到庭,本院未作调解
判决结果
一、原告重庆曙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筱楞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于2019年9月18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筱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曙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550元,并支付以17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至退还货款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上海筱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曙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垫付,被告上海筱楞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重庆曙巨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合议庭
审判长彭英
人民陪审员喻启平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方腾
书记员赵丹丹
判决日期
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