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汉康与杨江爱、张晋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524民初1273号
判决日期:2020-07-20
法院: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黄汉康与被告杨江爱、张晋语、云南云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黎公司)、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怡公司)、保山康怡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卡斯农贸市场投资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卡斯分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又因案件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汉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兰、被告杨江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成礼、被告张晋语、被告卡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志宏及三家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黄汉康诉称,2014年康怡公司成立了卡斯分公司,对昌宁县进行开发。同年康怡公司与云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云黎公司负责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工程,后云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杨江爱、张晋语具体建设。杨江爱、张晋语让黄汉康带人干活。2018年杨江爱、张晋语与黄汉康进行结算,二人还欠黄汉康18.74万元。后经黄汉康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18.7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江爱辩称,欠黄汉康款项18.74万元是事实,但认为腾冲项目的2万元费用应该是与张晋语平均分配,卡斯农贸市场的16.74万元,应该按照比例来分配承担。
被告张晋语辩称,欠黄汉康款项18.74万元是事实,但认为应该是分案处理,腾冲的与卡斯的不属于同一件事。
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共同辩称,黄汉康系杨江爱、张晋语找的施工班组,与三家公司没有直接的联系,且三家公司已经将卡斯农贸市场项目的资金超额拨付,故三家公司不再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黄汉康对三家公司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款项?是否应当偿还?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黄汉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明杨江爱、张晋语确认欠黄汉康腾冲项目2万元,欠卡斯农贸市场项目16.74万元,两项合计18.74万元。
经质证,被告杨江爱、张晋语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认为该份与三家公司无关,三家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卡斯农贸市场项目款项。本院认为,证据中有杨江爱、张晋语的签字捺印,是二人与黄汉康协商一致的结果,且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杨江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拨款记录1组。欲证明卡斯分公司总计拨款1495.1725万元,其中拨付给自己的是442万元,其余款项均拨付给了张晋语。
经质证,原告黄汉康认为,该组证据与自己无关,系其内部事宜。被告张晋语对改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自己就确实收到了1000多万元的拨款。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认为该份与三家公司无关,款已拨付下去,杨江爱与张晋语怎么分配是他们自己的事情。本院认为,原告黄汉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五被告之间的关系,但是不能证明与原告有直接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张晋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垫付记录1份。欲证明张晋语在卡斯农贸市场项目中向钢筋班组黄汉康垫付各类款项6.9万元。
经质证,原告黄汉康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张晋语确实为自己垫付过资金,但在结算中已经扣除,已不包含在起诉金额之内。被告杨江爱、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均认为该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张晋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黄汉康确实为卡斯农贸市场项目做钢筋班组工作,被告张晋语为此支付过费用,故对证明施工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答辩理由,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框架协议及补充协议1组。欲证明康怡公司与杨江爱、张晋语签订合同,由二人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证据2扣款记录1组。欲证明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共向张晋语、杨江爱拨款2333.52236万元。证据3工程结算书及总价。欲证明杨江爱、张晋语承建的卡斯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经保山市金建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结算总造价1845.887291万元。
经质证,原告黄汉康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江爱、张晋语对该证据1均无异议,对证据2、3均有异议,均认为结算没有己方的签字,属三家公司单方行为,二人实际也未收到公司那么多的拨款。本院认为,被告云黎公司、康怡公司、卡斯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发包与承建关系,且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系三家公司单方作出的明细和结算,并没有得到相关人员确认,故对证据2、3,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解,以及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杨江爱、张晋语与原告黄汉康,以前在腾冲进行过合作。2014年被告杨江爱、张晋语取得昌宁县建设项目的施工权,后二人找到黄汉康,商谈让其负责钢筋班组工作,双方签订了相关的合同。后黄汉康带人到昌宁县建设工地进行扎捆钢筋。2018年2月14日双方在项目工程结束后进行结算,杨江爱、张晋语向黄汉康出具欠条,二人确认还欠黄汉康18.74万元,其中卡斯农贸市场项目16.74万元,腾冲项目2万元。后经黄汉康多次向二人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支付18.7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康怡公司成立了卡斯分公司,对昌宁县进行开发。同年康怡公司与云黎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云黎公司负责承建卡斯农贸市场工程,后云黎公司将该项目交由杨江爱、张晋语具体建设。杨江爱、张晋语二人属合伙关系。卡斯镇农贸市场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和承建方至今未进行双方均无异议的收方和结算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杨江爱、张晋语向原告黄汉康支付款项人民币18.74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付清。
二、被告杨江爱、张晋语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汉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原告黄汉康承担48元,被告杨江爱承担2000元,被告张晋语承担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合议庭
审判长王国荣
人民陪审员李鹏程
人民陪审员赵应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罗琨
判决日期
2020-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