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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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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风梅、陈玉霞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402民初238号         判决日期:2020-07-20         法院: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与被告河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沙镇政府)、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冀0402民初412号判决书,五原告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38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风梅、陈盼、陈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陈晓佩、陈松,被告河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旭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后,本院依当事人申请追加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里村委会)为本案被告,并于2019年8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袁风梅、陈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原告陈玉霞、陈晓佩、陈松,被告河沙镇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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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41686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2l日21时许,陈双喜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辛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道路东侧电线杆,造成陈双喜死亡。需说明的是,事发道路为乡村道路,陈双喜撞到的七岔道线031辛里排2分支005号电线杆归第一被告所有,该电线杆并非安装在道路两侧,是架设在路面内,距离道路东侧边缘73cm,该电线杆没有安装任何防撞装置或提醒标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四条规定:“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第九条规定:“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因此第一被告对位于事故发生地的电线杆有监督、管理、保护、维护的职责。另依据《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故此,第二被告对事发的乡村道路辛里路具有养护管理的职责。综上所述。第一被告的电线杆居然架设在了第二被告养护管理的辛里路路面内,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未安装防撞装置,管理混乱,导致本案不幸发生。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的重大过错,陈双喜虽为醉酒,但酒精含量并不高,不是导致本案必然发生的主要因素。 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的主因是受害人醉酒驾驶电动车,且未尽到自身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受害人应对自身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河沙镇政府是道路的建设和养护方,未按照《公路法》第31条规定,在建设公路时事先征得电力部门同意,并且在道路建成之后,也未通知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将电杆迁移,河沙镇政府作为道路的建设管理单位,对本案发生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涉案电杆设立在前,道路建设在后,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当时设立电杆符合法律规定,且设置了警示标志。河沙镇政府2016年对事故道路建设施工完毕即投入使用,导致电杆位置偏移至路内73cm处,致使受害人损害的发生,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河沙镇政府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镇政府不是本事故的责任主体,镇政府不是电杆的建设者、所有者,无管理义务。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对电杆负有管理、保护的职责,并引用电力法和电力设施条例来佐证上述观点;2.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是最新的规定,在2016年1月1日实施,农村公路的养护人不是镇政府,该办法第4条规定,县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健全建立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制,执行养护管理任务,指导乡道养护。道路的管理主体不是镇政府,建设方也不是镇政府;3.本次事故本质是受害人醉酒,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电杆是静态的,醉酒的受害人是动态的,意识不清撞击电杆,受害人在内因起决定性作用,外因无法阻挡;4.镇政府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镇政府应负举证责任,原告起诉无证据及法律依据;5、原告起诉要求的数额有异议,不予认可。 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在庭审后提交答辩意见,1.根据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作出的邯公交证字(2017)第13042122017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及调取河北省交通运输厅数据库,能够证实涉案事故地点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北道路属于村道。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路按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并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但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3.《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2006年第3号)第四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中,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在当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村道由村民委员会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一事一议的方式组织建设”。《河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由人民政府负责。县道及重要乡道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一般乡道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村道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建设……”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般乡道、村道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承担业主职责……”。4.《河北省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组织村民做好农村公路的养护管理工作”。根据上述规定,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享有管理职权的公路,不包含村道在内且关于村道的建设、养护、管理等工作均有明确的部门(机构)负责。结合本案,因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村道,故,交通运输局与陈双喜的事故发生及死亡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五原告要求交通运输局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对交通运输局的全部诉讼请求。 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发生地照片3张,证明事故发生的涉案电线杆属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所有,该电线杆所在位置位于河沙镇政府负责内的乡村道路。该电线杆距离道路东侧边缘73厘米,违反法律规定。事故发生时,拉线均没有安装防撞设施及提醒标示,也违反法律规定。受害人陈双喜的死亡原因是撞击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所有的电线杆,位置位于河沙镇政府辖区内的乡村道路。 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五原告的主体身份。 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原件请法庭核实,对证据1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证明内容为受害人醉酒驾驶,撞上道路东侧电线杆,由于镇政府修路的原因,致使电线杆偏移;对2份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3张照片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 河沙镇政府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证明载明受害人醉酒,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对鉴定评估意见书有异议,两个鉴定人不是这场事故的亲历者,没有目睹事故的发生,二者在鉴定书中对这次事故是主观推测,不能作为法院判定的依据,电动车与电线杆发生碰撞,不与本案有关联性,电线杆不是特定物,随处可见,无法确定涉案是哪个,从事故发生到鉴定作出,时隔太久,物证处在不稳定的状态,无采集则无证据,所以我方质疑此证据的关联性及客观性;对于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照片属于黑天拍照,从照片无法断定情况,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这几份照片不能直接反应什么时间,什么地点谁受到了伤害。 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2009年的电线杆施工图纸,证明电线杆是栽立在前,扩建道路在后,当时栽立的电线杆符合规定。 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质证意见为:施工图未加盖公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 河沙镇政府质证意见为:无论是先立杆还是先扩建道路,并不影响电力公司法定义务的承担。 为查明涉案路段,本院依法向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去函,2019年6月3日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复函:“涉案事故发生地点辛里村北水泥路,经现场调查确认,调取省交通厅数据库,该路线登记名称为马堡至辛里,属于村道。” 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质证意见为我方不清楚。 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质证意见为对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复函无异议。 河沙镇政府质证意见为对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向本院复函无异议,村道、乡道和县道的区分并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及《邯郸市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的适用。 河沙镇政府、交通运输局、辛里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1日21时许,陈双喜醉酒(酒精含量:87.41mg/100ml)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辛里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上道路东侧电线杆,造成陈双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现场道路为乡村道路,南北走向,水泥路路面,路宽650cm,七岔道线031辛里排2分支005号电线杆(归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所有)距离道理东侧边缘73cm。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邯公交证字(2017)第13042122017005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上述事实。邯郸市誉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受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委托于2017年11月22日对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与电线杆发生交通事故碰撞痕迹是否吻合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与电线杆发生碰撞受损部位相吻合。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邯山大队于2017年11月25日委托对陈双喜确定死亡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陈双喜符合颅脑及颈髓损伤死亡。 另查明:七岔道线031辛里排2分支005号电线杆属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所有,于2009年栽立。 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证明,辛里村北水泥路,由辛里村委会于2016年3月按照招标手续,由施工方修建。本院依法向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去函,让其提供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地辛里村北水泥路的招投标情况及相关材料?道路建设资金来源,道路是否竣工、验收,有无竣工验收及相关材料?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未向本院复函,也未出庭参加庭审质证。2019年6月18日,本院依法向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主任郭红彬询问,郭红彬称涉案路段从2016年4月开始修建,于当年5月份开始正常通行,修路资金完全由个人垫付修路。 本院依法向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去函,查询案件所涉事故发生地点辛里村北水泥路属县道、乡道还是村道?邯山区交通运输局复函:案件所涉事故发生地点辛里村北水泥路,经现场调查确认,调取省交通厅数据库,该路线登记名称为马堡至辛里,属于村道。经庭审质证,原告及河沙镇政府、国网邯郸供电分公司所对该复函均无异议。 再查明,陈双喜家庭成员为:其母亲袁风梅、妻子陈玉霞、女儿陈晓佩、女儿陈盼、儿子陈松。陈双喜生前居住在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可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河北省2017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798元,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付原告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各项损失61060.58元; 二、驳回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3元,由袁风梅、陈玉霞、陈晓佩、陈盼、陈松负担3776元,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邯郸市新区供电分公司负担1259元,邯郸市邯山区交通运输局负担1259元,邯山区河沙镇镇辛里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贺红英 人民陪审员胡保中 人民陪审员葛扬扬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小沛
判决日期
20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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