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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利明
联系方式:0571-85032291
注册时间:1963-08-16
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拱墅区半山路178号
简介: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钢铁、钢材及其延伸产品的制造、加工,建材、五金产品、煤炭、矿产品(不含专控)、金属材料的销售,环境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水利工程施工,住宿服务(凭许可证经营),餐饮服务(凭许可证经营),自有房屋租赁,网络技术服务,旅游服务,饮用水供应(凭许可证经营),仓储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品),装卸服务,道路货物运输(凭许可证经营),数据处理技术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健康管理咨询服务(不含诊疗服务),物流、商务信息咨询服务,环境治理工程、水污染治理工程、大气污染治理工程、固体废物治理工程施工,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工程设计和管理服务,有色金属压延加工,专用设备制造、销售,物业管理,机械设备租赁,医疗器械制造及销售(凭许可证经营),药品生产(凭许可证经营),节能技术服务,计算机软件技术和信息技术服务,质检技术服务,实业投资,资产管理。(未经金融等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向公众融资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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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再忠、杭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1民终2262号         判决日期:2020-07-20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再忠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7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秦海龙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杭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关停,王再忠根据《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选择待岗两年,待岗期满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安置形式。2016年1月1日,王再忠(乙方)与杭钢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的岗位为待岗,甲方因工作任务不足使乙方待工的,待工期间甲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生活费。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王再忠待岗期间,杭钢公司按同期浙江省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作为王再忠的每月应发工资,扣除王再忠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后,按时支付了实发部分工资。2017年12月31日,王再忠(乙方)与杭钢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2015年12月,因杭州钢铁集团半山钢铁基地关停,乙方根据《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分流安置方案》)选择了为其两年的待岗。由于两年待岗期将于本月31日到期,根据《分流安置方案》的规定,经杭钢集团提出、双方协议一致,待岗期满后(2017年12月31日),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甲方按照《分流安置方案》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018年5月11日,王再忠(乙方)与杭钢公司(甲方)签订《经济补偿金结算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因甲方半山钢铁基地关停,乙方选择《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的待岗渠道,2017年12月31日待岗期满。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等法律法规制度的规定,经甲方提出,员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甲乙双方就经济补偿金结算和支付问题一并明确。一、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乙方工资发放到2017年12月。二、甲方为乙方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缴纳至2017年12月止。三、根据《杭州钢铁集团公司半山钢铁基地转型升级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甲方应支付乙方锁定经济补偿金143320元,2016年1月1日至解除劳动合同日之间的经济补偿金10196元,以上合计153516元。四、上述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经济补偿金在乙方手续办结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到位。支付完毕后,双方无劳动争议。杭钢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将经济补偿金153515.67元打入王再忠账户。 2019年1月9日,王再忠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杭钢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三年生活费55128元,杭钢公司和王再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王再忠补交201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年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1日作出浙劳人仲案(20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再忠的仲裁请求。 因王再忠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责令杭钢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年期间的生活费总计55128元;2.责令杭钢公司与王再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限期为王再忠补缴201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年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杭钢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王再忠根据杭钢公司的安排,在与杭钢公司保持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暂时的离开工作岗位,在待岗期间内,杭钢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支付工资或者生活费。该生活费不得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同时,浙江省规定劳动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需支付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为当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根据杭钢公司提供的工资单、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等缴费记录来看,杭钢公司已按该规定向王再忠支付了其待岗两年期间的生活费,故对王再忠要求杭钢公司支付该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王再忠对《协议书》及《经济补偿金结算协议书》的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是在杭钢公司胁迫之下签订的,对于该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协议书》及《经济补偿金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杭钢公司也按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故王再忠要求重新签订合同并补缴2018年1月至12月社会保险、公积金、年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判决:驳回王再忠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王再忠负担。 宣判后,王再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法部分。1.受案程序违法:逾越法定时限,送达的法律文书失范等。①严重超越法定受案时限,有权任性,司法乱作为。②给具的法律文书失范、缺失。③一审法院指派的“调解员”资质、身份不明。④“调解”严重超越了法定时限。⑤严重剥夺王再忠的救济权。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法官、陪审员、书记员,甚至法院院长违法都可以“回避”、“控告”等方式予以救济,唯独“调解员”可以成为例外的“特殊公民”?2.一审审判长叶吉红的违法侵权部分。①一审严重超过法定审判时限。②立案后,没有给具相关法律文书。立案后,寄达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以及写在背面的《民事诉讼风险告知》和《诉讼费预缴通知书》外,就没有其他了。后续也没有给具《廉政监督卡》、《阳光司法启用告知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权利义务提示及裁判文书上网范围告知书》、《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权利通知书》、《防止不当干预承诺告知书》等法律文书。③审判组织违法:证据、案情事实和审判结果均证明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违法且违背王再忠意愿,判决没有公开宣判。④没有依法执行全体起立的司法礼仪。⑤审判长违法拒绝复制庭审笔录和拷贝录音录像等。⑥伪造、冒用王再忠的签名。对王再忠明确要求依法“公开宣判”的提示故意视而不见,相反,冒用(伪造)王再忠的电子签名而逾越传票通知宣判的环节强行送达民事判决书。⑦审判长叶吉红庇护杭钢公司,司法不作为,没有依法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二、杭钢公司违法部分。2016年1月中旬末,杭钢公司与王再忠签订始于同月1日起的劳动合同后称:要公司盖章后才能给王再忠;曾数次催要但其一直拖着未给,无奈向省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无果后不得己去国家劳动部投诉,其才于2018年1月19日邮寄《劳动合同书》,看到具体条款后才明白王再忠在待岗期间应获得生活费,向其要求,但其既不补发补偿金也不给予安排工作,转而依法投诉但仍遭遇推诿,继而邮寄书面材料但仍遭石沉大海;惧怕强大的杭钢公司最后连“经济补偿金”也要独吞,无奈于同年5月14日与之签订《经济补偿金结算协议书》。浙政发〔2015〕30号规定2016年1月-2017年11月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860元;浙政发〔2017〕43号规定2017年12月1日起最低工资为2010元。据此,杭钢公司应向王再忠补发2016年1月-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生活费为55128元。王再忠确系被迫,期间杭钢公司没有给王再忠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或支付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等均为事实。“补偿金”实为工龄补贴,不能作为“工资”借口,且不符国家倡导“以人为本”的人文精神,更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宪法所赋予王再忠的基本权利及生存保障权益。国办发〔2000〕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满后仍未实现再就业的失业人员,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提供最低生活保障。上述判决书回避了基本事实认定,故其驳回王再忠的仲裁请求于法无据。综上,王再忠不服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和一审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故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书,责令杭钢公司按合同约定向王再忠支付于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3年期间的生活费总计55128元;限期补缴王再忠2018年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年金;3.责令杭钢公司与王再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4.一、二审诉讼费由杭钢公司承担。 针对王再忠的上诉,杭钢公司答辩称:一、就王再忠要求杭钢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35832元,因杭钢公司在王再忠待岗期间按月足额支付给王再忠,故无需再次支付。二、关于王再忠要求杭钢公司补签合同,并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生活费,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年金。根据双方2017年12月31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2月31日解除;根据双方2018年5月11日签订的《经济补偿金协议书》,杭钢公司已向王再忠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全部经济补偿金,且约定双方无其他劳动争议。为此,杭钢公司没义务与王再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也无需向王再忠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31日生活费并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和年金。三、劳动合同解除的时间,工资发放和社保、公积金缴纳等截止时间问题等,在《经济补偿金结算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同时还约定经济补偿金支付完毕后,双方无其他争议。故杭钢公司请求驳回王再忠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王再忠、杭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再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秦海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董悦
判决日期
2020-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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