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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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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2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陶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002民初1042号         判决日期:2020-07-17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控公司)与被告陶玲、第三人李彤、江苏君勇浩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君勇浩鹏律所)、王玉娟、周振扬、金明、扬州市动感歌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感歌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岩,第三人君勇浩鹏律所的负责人陈晓军,第三人金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清、石曼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第三人王玉娟自觉履行了义务,原告撤回对其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陶玲、第三人李彤、周振扬、动感歌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城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各第三人分别连带给付原告已垫付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合计554634.17元(其中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为441913.36元,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为112720.81元),扣除第三人王玉娟已交费用,实际为543676.17元。滞纳金合计166127.88元(其中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为109291.55元,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为56836.33元),对此后发生的应予继续追偿,直至按期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与各第三人分别连带给付原告为其代垫的应由其承担的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合计23513.37元;3、判令被告与各第三人分别连带承担本案律师费合计43312.92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5日,原、被告陶玲签订了编号为CK-YW-015《城控·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建筑面积为2189.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77个月,即从2013年9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租金第一、二年为每年23万元,第三年为24万元,此后每年递增1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商铺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由被告自行向物业公司按时交纳。如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达三十天及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5%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该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经查,被告陶玲将本合同项下的25#于2013年12月7日起转租并交付给第三人李彤开设LIS酒吧使用至2016年9月30日;将26#(一半)于2014年11月7日转租并交付给第三人君勇浩鹏律所作办公用房使用至今。因被告违约,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已于当天回收26#(另一半)、27#、28#、31#、32#、35#、36#、37#、38#商铺,面积共计1040.43平方米。 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K-YW-017《城控·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间(1-2层);115#、116#、142#、143#计4间(1-3层);141#计1间(1-4层);301#、302#计2间(纯3层);408#计1间(纯4层),以上合计为25间、建筑面积为5401.3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5个月,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租金第一年为1675769元,第二年为1759557元,第三年为1843345元,第四年为1927133元,第五年为2010921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商铺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等由被告自行向物业公司按时交纳。如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达三十天及以上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被告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5%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该租赁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经查,被告陶玲将142#(1-2层)于2013年12月18日起转租并交付给第三人周振扬开设简约茶楼使用至今;将301#、302#(均为3层)于2014年3月15日起转租并交付给第三人金明开设东方贵足足浴使用至今。因被告违约,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已于当天收回115#-116#(第3层)、141#(1-4层)、143#(1-3层)、157#、158#、159#、165#(1层)、408#(第4层)商铺,面积共计1913.15平方米。 此外,被告陶玲将讼争房屋中《城控·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CK-YW-017项下的109#-118#(1-2层)、122#-125#(2层)、165#(2层)与CK-YW-015项下的24#、29#、30#、33#、34#、43#、44#房屋用于开设动感歌城自营(股东陶玲、管峰);2015年12月2日陶玲、管峰将动感歌城之股权全部转让给陈剑祥、费林琴;2016年1月18日陈剑祥、费林琴又将动感歌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233091709X6)之股权全部转让给戴振荣、扬州金水桥投资有限公司,上述房屋也随动感歌城股权转让而被相应转租。 因被告陶玲及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等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一案,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了(2016)苏10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其实际使用的房屋交由原告执管。 因被告陶玲及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等实际物业使用人长期拖欠扬州中房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费,中房物业公司起诉房屋所有人城控公司要求支付物业费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送达了(2016)苏1002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控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违约金、维权费用、法院案件受理费等。此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上诉。判决书生效后,2017年9月3日,城控公司与中房物业公司就法院判决的物业费案件执行问题,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原告已代被告陶玲与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向中房物业公司垫付了2017年3月31日前所欠缴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合计437330.87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及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合计109707.3元、滞纳金合计186286.53元以及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和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合计108241元。基于城控公司系此案件的物业业主,其在为实际物业使用人(承租人)垫付了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等费用后,依法应当向实际物业使用人(承租人)追偿。 就被告陶玲及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等所欠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其发出“关于限期补缴物业费等的函”,要求被告陶玲及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于2017年9月2日前各自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所欠中房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滞纳金及相关的其他费用;逾期,原告将通过诉讼追偿上述费用,到时被告及第三人还要另行承担原告为起诉而垫付的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损失。被告及第三人至今未能支付该费用。因本案涉及的房屋均系被告承租,前期由被告使用,自被告将部分房屋擅自转租给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后,该房屋一直由各第三人分别使用至今,故前期的物业费由被告承担,自被告转租后的物业费应由被告与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等依法分别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第三人君勇浩鹏律所述称:1、被告陶玲将房屋租赁给我所是有委托书的,不存在擅自转租一说,即便是擅自转租,原告也没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告起诉被告与第三人的生效判决也未确认被告擅自转租;2、原告依据与物业公司签署的协议支付物业费,原告也可根据其与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向被告追偿,原告称为我所垫付物业费并向我所追偿没有依据;3、原告要求我所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4、我所并不清楚物业费的标准,也没有与原告和物业公司约定物业费的标准,原告按照每月2.8元计算物业费没有依据,对我所没有约束力;5、我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明确约定物业费由被告承担,且我所已经支付了租赁期间全部租金及物业费,已得到生效判决的认可;6、原告要求我所承担6万元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所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明述称:1、被告与第三人金明的转租是合法转租,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2、原告要求第三人金明连带给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金明之间无任何相关物业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主张权利,与第三人金明无关;3、第三人金明与被告转租协议明确约定物业费包含在租金范围内,在租赁期间,第三人金明已经通过租金形式向被告支付了,不存在拖欠物业费情形,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金明的诉讼请求。 被告陶玲、第三人李彤、周振扬、动感歌城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5日,原告城控公司与被告陶玲签订了编号为CK-YW-015《城控·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建筑面积为2189.4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77个月,即从2013年9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租金第一、二年为每年23万元,第三年为24万元,此后每年递增1万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商铺交付使用后,由于装修、经营活动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及商铺日常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营费等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并由承租方自行向相关部门及物业公司按时交纳。被告拖欠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达三十天及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且被告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 之后,被告将该合同项下25#转租给第三人李彤使用,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06的《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4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第三人李彤已缴纳租金至2016年10月6日。现原告与第三人李彤已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被告将该合同项下26#部分房屋(一半)转租给第三人君勇浩鹏律所使用,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20年2月6日,租赁期全部租金为48万元,该租金已经包含物业费。在租赁期内,物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第三人君勇浩鹏律所陈述已向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所有租金及物业费,并向本院提交2015年12月1日被告向其出具的收到合同期满全部租金、物业费48万元的证明及转账凭条及生效民事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 经查,原、被告就该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违约,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已于当天回收26#(另一半)、27#、28#、31#、32#、35#、36#、37#、38#商铺,面积共计1040.43平方米。 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CK-YW-017《城控·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扬州市间(1-2层);115#、116#、142#、143#计4间(1-3层);141#计1间(1-4层);301#、302#计2间(纯3层);408#计1间(纯4层),以上合计为25间、建筑面积为5401.35平方米的商铺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65个月,即2013年9月18日至2019年2月17日。租金第一年为1675769元,第二年为1759557元,第三年为1843345元,第四年为1927133元,第五年为2010921元,先付租金后使用。商铺交付使用后,由于装修、经营活动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及商铺日常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营费等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并由承租方自行向相关部门及物业公司按时交纳。被告拖欠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达三十天及以上,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并收回商铺,且被告应按本合同租金总额的5%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其他实际损失(包括律师诉讼代理费)。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使用。 之后,被告将该合同项下的119#(1-2层)房屋转租给第三人王玉娟使用,于2013年11月9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05的《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第三人王玉娟已缴纳租金至2016年3月9日。 被告将该合同项下123#(第1层)转租给第三人宦建军使用,于2014年12月1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5的《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38个月,即从2014年1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免租期为2个月。第三人宦建军已缴纳租金至2016年2月14日。 被告将该合同项下142#(1-2层)转租给第三人周振扬使用,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001的《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4年2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第三人周振扬已缴纳租金至2016年2月17日。 被告将该合同项下122#、124#、125#(均为第1层)转租给第三人许垚使用,于2015年6月10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2的《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48个月,即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9日。第三人许垚已缴纳租金至2016年1月9日。 被告将该合同项下301#、302#(纯3层)转租给第三人金明使用,于2014年3月14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001的《壹位商业广场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为48个月,即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约定商铺交付使用后,由于装修、经营活动产生的水、电、气等费用及商铺日常物业管理费、公共能耗费、电梯运营费等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并由承租方自行向相关部门及物业公司按时交纳。 另该编号为CK-YW-017合同项下的109#-118#(1-2层)、122#-125#(第2层)、165#(第2层)与编号为CK-YW-015项下的24#、29#、30#、33#、34#、42#、43#、44#房屋由第三人动感歌城使用。2015年2月11日第三人动感歌城注册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陶玲,股东为陶玲和管峰,2015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费林琴,股东变更为陈剑祥、费林琴。2016年1月1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戴振荣,股东变更为扬州金水桥投资有限公司、戴振荣。2017年9月2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许世海,股东变更为扬州金水桥投资有限公司、许世海。 经查,原、被告就该合同履行中,因被告违约,该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原告已于当天收回115#-116#(第3层)、141#(1-4层)、143#(1-3层)、157#、158#、159#、165#(1层)、408#(第4层)商铺,面积共计1913.15平方米。 因被告陶玲及案外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等拖欠原告房屋租金一案,经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7年4月20日送达了(2016)苏10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陶玲及案外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等给付租金、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及腾让房屋等。判决后,被告及案外人君勇浩鹏律所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10民终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8月5日,因被告长期拖欠物业管理费,中房物业公司起诉原告城控公司支付物业费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作出(2016)苏1002民初字第36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城控公司向中房物业公司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计628071元;支付违约金(其中:以52405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5年12月30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402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2016年11月1日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维权费用23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614元。判决生效后,2017年9月3日,城控公司与中房物业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城控公司向中房物业公司支付物业费628071元(实际垫付物业费572695.23元)、违约金122800元、维权费2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城控公司向本院交纳了9650元。现原告提起本案及另两个案件诉讼。诉讼中,原告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三个案件共交纳律师代理费45800元。 就被告及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等所欠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等费用,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向其发出“关于期限补缴物业费等的函”,要求被告陶玲及第三人李彤、君勇浩鹏律所、周振扬、金明、动感歌城于2017年9月2日前各自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所欠中房物业公司的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滞纳金及相关的其他费用;逾期,原告将通过诉讼追偿上述费用,到时被告及第三人还要另行承担原告为起诉而垫付的法院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损失。 审理中,经对账审查,原告陈述了其诉讼标的计算方式: 陶玲自行使用房屋部分: CK-YW-015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39328.25元(1040.43m2[26#(另一半)、27#、28#、31#、32#、35#、36#、37#、38#房屋]*2.8元/月*13.5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28951.22元(709.06m2[地下室24#、29#、30#、33#、34#、42#、43#、44#房屋]*2.8元/月*[443天*29月/881天] CK-YW-017合同: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85221.36元(2254.53m2[157#、158#、159#、165#(1层)、115#-116#(第3层)、141#(1-4层)、143#(1-3层)、301#-302#(1-2层)、408#(第4层)房屋]*2.8元/月*13.5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3696.84元(220.05m2[142#(1-3层)房屋]*2.8元/月*6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期间的物业费4683元(223m2[122#、124#、125#(1层)房屋]*2.8元/月*7.5个月);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物业费82678.61元(2024.93m2[109#—118#(1-2层)、122#-125#(第2层)、165#房屋]*2.8元/月*[443天*29月/881天]) 以上合计244559.28元。 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8955.78元(244559.28元/628071元*23000元)、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3757.53元(244559.28元/628071元*9650元)、违约金47816.05元(244559.28元/628071元*122800元),三项合计60529.36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9371.23元(244559.28元/578219.05元*458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未自行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51169.09元。 第三人李彤使用房屋部分: 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16995.8元(263.91m2[地下室25#房屋]*2.8元/月*23个月)、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622.39元(16995.8元/628071元*23000元)、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261.13元(16995.8元/628071元*9650元)、违约金3323.01元(16995.8元/628071元*122800元),后三项合计4206.53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346.22元(16995.8元/578219.05元*458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未自行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5945元。 第三人金明使用房屋部分: 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1087.2元(506m2[第三层的301#、302#房屋]*2.8元/月*29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15584.8元(506m2*2.8元/月*11个月),合计56672元。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1504.62元(41087.2元/628071元*23000元)、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631.28元(41087.2元/628071元*9650元)、违约金8033.34元(41087.2元/628071元*122800元),后三项合计10169.24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3254.47元(41087.2元/578219.05元*458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未自行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34475.5元。 第三人君勇浩鹏律所使用房屋部分: 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4286.33元(175.94m2[地下室26#(一半)房屋]*2.8元/月*29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5418.95元(175.94m2*2.8元/月*11个月),合计19705.28元。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523.17元(14286.33元/628071元*23000元)、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219.5元(14286.33元/628071元*9650元)、违约金2793.25元(14286.33元/628071元*122800元),后三项合计3535.92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131.6元(14286.33元/578219.05元*458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未自行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11924.16元。 第三人周振扬使用房屋部分: 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9402.4元(146m2[142#(1-2层)房屋]*2.8元/月*23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4496.8元(146m2*2.8元/月*11个月),合计13899.2元。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344.32元(9402.4元/628071元*23000元)、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144.46元(9402.4元/628071元*9650元)、违约金1838.35元(9402.4元/628071元*122800元),后三项合计2327.13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744.75元(9402.4元/578219.05元*458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未自行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7187元。 第三人动感歌城使用房屋部分: 自2016年1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111000元(2733.99m2[地下室24#、29#、30#、33#、34#、42#、43#、44#、109#—118#(1-2层)、122#-125#(第2层)、165#房屋]*2.8元/月*14.5个月)、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的物业费84207元(2733.99m2*2.8元/月*11个月),合计195207元。中房物业公司维权费用4064.82元(111000元/628071元*23000元)、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1705.46元(111000元/628071元*9650元)、违约金21702.64元(111000元/628071元*122800元),后三项合计27472.92元。另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8792.17元(111000元/578219.05元*45800元)及要求判令被告承担未自行缴纳物业费的滞纳金75585.78元。 审理中,原告陈述,根据法院判决及部分第三人自觉履行情况及原告自用房屋情况,原告实际向中房物业公司交纳的物业费为441913.36元,本次诉讼原告共向被告和各第三人主张的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物业费为468511.92元,两者差额为26598.56元,原告同意该差额部分按比例分摊后,可以对被告及各第三人应承担的物业费予以扣减,分别为:陶玲为10357元(244559.28元/628071元*26598.56元)、李彤为719.77元(16995.8元/628071元*26598.56元)、金明为1740元(41087.2元/628071元*26598.56元)、君勇浩鹏律所为605元(14286.33元/628071元*26598.56元)、周振扬为398.19元(9402.4元/628071元*26598.56元)、动感歌城为4700.81元(111000元/628071元*26598.56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234202.28元(244559.28元-10357元)、维权费用和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计60529.36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9371.23元; 二、第三人李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16276.03元(16995.8元-719.77元)、维权费用和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计4206.53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346.22元。被告陶玲承担连带责任; 三、第三人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54932元(56672元-1740元)、维权费用和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计10169.24元、本案律师代理费3254.47元。被告陶玲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陶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第三人君勇浩鹏律所租赁的房屋)19100.28元(19705.28元-605元)、维权费用和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计3535.92元、本案律师代理费1131.6元; 五、第三人周振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13501.01元(13899.2元-398.19元)、维权费用和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计2327.13元、本案律师代理费744.75元。被告陶玲承担连带责任; 六、第三人动感歌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城建国有资产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物业费(含公共能耗费)190506.19元(195207元-4700.81元)、维权费用和已发生的法院诉讼费用及已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其他费用计27472.92元、本案律师代理费8792.17元。被告陶玲承担连带责任;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资金占用费。 案件受理费11404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004元,由被告陶玲负担7002元,第三人李彤负担327元,第三人金明负担1025元,第三人周振扬负担249元,第三人动感歌城负担340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及各第三人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琴 人民陪审员许可 人民陪审员袁旭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倪庭 书记员郑忱
判决日期
20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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