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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政
联系方式:0551-64630511
注册时间:1994-12-12
公司地址:扬州市邗江北路68号
简介:
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工程招标代理(甲级资质);工程咨询(甲级资质);工程监理;项目管理;项目经济评价;房地产咨询;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代理业务及政府采购咨询服务业务(甲级资质);全过程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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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与刘国、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7民终551号         判决日期:2020-07-17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国、原审被告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分公司)、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03民初2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汇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姚泉峰,被上诉人刘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继良,原审被告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汇诚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汇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汇诚公司、汇诚分公司不负还款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国承担。事由和理由:1、汇诚分公司与刘国借贷关系不成立。涉案借款是徐建军与刘国之间,与公司无关。2、本案中存在刘国通过诱使徐建军在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将债务转嫁公司的可能,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3、一审法院诉讼费应减半收取。4、本案涉及套取银行贷款转借的情形,借款的合同应当归于无效。 被上诉人刘国辩称,借款有原件,借款已实际发生。刘国按借款的约定将29万元实际给付,徐建军认可是用于发放工人工资,汇诚分公司也支持利息。刘国没有从银行贷款中谋取利益,徐建军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不影响上诉人及徐建军的还款责任。另外刘国将银行贷款通过各种方式,多种努力偿还给银行之后,该29万元借款的款项就不是来源于银行贷款。对于诉讼费问题,法院判决有道理。 原审被告徐建军辩称,当时所借刘国的借款在约定时间内没有偿还的时候,刘国确实是到当时借款的银行江苏银行去还款,当时我和他一起去的,我钱没有还,是刘国是从外面借的钱还的。钱是我借的,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明确表态借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借款的用途当时在法定的假期,在2018年8月15日,员工要劳务费,当时把钱借过来,有部分钱是打到公司账户上,用来发工作,其他部分用于其他的费用。 刘国向一审起诉称:1、依法判令汇诚公司、汇诚分公司、徐建军偿还刘国借款本金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2、汇诚公司、汇诚公司、刘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因为经营周转需要,向刘国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刘国没有出借资金,考虑到是朋友关系,刘国从江苏银行信用贷款给汇诚分公司使用,月息0.526%由汇诚分公司还至刘国江苏银行贷款账户,到期偿还29万元本金。借款到期后,汇诚分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本息,刘国迫于无赖,向朋友借款(年息15%)还清江苏银行贷款,此事实汇诚分公司、徐建军知晓。应刘国要求,2019年3月23日,徐建军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属于债务加入。因为一直没有还款,汇诚分公司和徐建军在2019年6月25日向刘国出具还款承诺:所欠刘国29万元借款,现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另,5月23日后利息也一并偿还,利息按之前约定即年息15%计。2019年7月20日还款承诺到期,仍未还款,汇诚分公司和徐建军是借款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汇诚分公司是汇诚公司的分公司,汇诚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汇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借条是徐建军个人签署并周转使用,借贷行为与分公司无关。一、汇诚分公司与刘国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会议纪要》第二条之规定,如刘国主张借贷关系成立需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要件进行举证。从诉状陈述及证据上看,借条由徐建军出具给刘国,款项由刘国交付给徐建军,由徐建军向刘国个人还款,案涉借款发生在刘国与徐建军之间,与汇诚分公司没有关系。刘国在诉状中陈述,徐建军于2019年3月23日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没有加盖汇诚分公司公章。虽然刘国陈述,诉称借款因汇诚分公司经营周转需要所借,但其并未提交上述借条作为证据以此证明案涉款项系汇诚分公司所借,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刘国提交的证据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诉称借款均由刘国尾号5996号银行卡转至徐建军尾号为3740的银行卡。同时,根据该份证据显示,徐建军多次向刘国账号转账并随后用于结算贷款利息。因此汇诚分公司与刘国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汇诚分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二、还款承诺所载明的汇诚分公司章印系徐建军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所谓汇诚分公司还款承诺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在诉称借款发生之前,徐建军就已存在涉嫌挪用资金违法犯罪行为且后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侦查。在没有向汇诚公司汇报的情况下,徐建军私自加盖分公司印章的行为并非汇诚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公司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加盖公章系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汇诚分公司未经汇诚公司授权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1、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中签字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如上所述,诉称借款的当事人应为刘国与徐建军。2019年6月25日,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中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简单的认定为其为案涉借款的共同还款人,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属于债务加入行为。2、未经汇诚公司授权,作为分支机构的汇诚分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所涉及的汇诚分公司债务加入的效力问题,本质上属于分公司的权利能力问题,担保法上与之近似的是分公司的担保权限问题。我国法律就债务加入未作明确规定,与债务加入在法律性质上最为接近并且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法律关系,可参照适用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未经企业法人授权,分支机构对外担保无效。第三人“债务加入”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者均具有为债权人实现债权提供保障的性质和功能,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保证尚须企业法人授权,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其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均应认定为无效。在刘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诚总公司没有对连云港分公司债务加入的行为进行授权情况下,因此汇诚分公司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对该笔借款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刘国的要求汇诚分公司和汇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刘国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徐建军在一审中辩称,刘国所诉金额29万元及相关利息是真实存在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国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原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因经营周转需要,由其负责人徐建军出面向刘国借款29万元。刘国考虑到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是朋友关系,在汇诚分公司办公室,刘国将自己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96的银行卡,给汇诚分公司申请贷款使用。同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通过刘国借记卡,申请到贷款29万元,该贷款月息0.526%,借期6个月。 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向刘国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因公司周转需要,现借刘国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借期6个月,月息0.526%,定于2020年3月23日前归还,月息由借款人每月15日前归还至出借人(刘国)江苏银行账户。借款支付至借款人以下账户:户名:徐建军开户行:建设银行连云港分行账号:62×××40借款人: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加盖印章)借款经手人:徐建军(签名)2018年9月23日”。同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在其分公司的办公室,操作刘国手机,将江苏银行发放的29万元贷款,先后分6次,即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4万元汇到借款人汇诚分公司指定的账户。但汇诚分公司没有完全按照“借款”约定,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及借款本金29万元,刘国为防止其因替汇诚分公司贷款产生不良信用贷款记录,被迫向朋友借款(年息15%),将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以刘国名义在江苏银行的贷款本息予以还清。 2019年3月23日,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又在2018年9月23日汇诚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条上载明:“以上款项定于2019年5月22日前归还本息合计贰拾玖万捌仟元整(¥298000.00元)。借款人:徐建军(签名)2019年3月23日”。以确保29.8万本息于2019年5月22日前归还,但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汇诚分公司及徐建军均未按约还款。 2019年6月25日,徐建军、汇诚分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所欠刘国贰拾玖万元借款,现承诺于2019年7月20日之前偿还。另,5月23日之后利息也一并偿还,利息按之前约定即年息15%计。借款人:徐建军(签名)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加盖印章)2019年6月25日”。“还款承诺”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徐建军、汇诚分公司仍未还款。2019年8月26日,刘国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汇诚分公司、汇诚公司、徐建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汇诚分公司是汇诚公司在连云港的分公司,其负责人是徐建军。徐建军因挪用资金一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立案侦查。 又查明,2019年7月24日,经刘国申请,本院对“对被申请人汇诚分公司、汇诚公司、徐建军名下的银行存款33万元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保全费217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而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在市场活动中应讲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一个自然人或法人,如果一旦失去诚信,也就失去了做“人”的最基本条件,特别是在当今网络信息如此发达的年代,也就失去了其自身的生存空间。本案中,关于汇诚分公司辩解“借条是徐建军个人签署并周转使用,借贷行为与分公司无关”的意见能否成立问题。自我保护是人的本能。在徐建军被汇诚公司报案,并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以徐建军涉嫌挪用资金被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作为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也会自我保护,其答辩也会从有利于减轻自己的罪责方面陈述,且在庭审中一直看汇诚公司的脸色发表意见,避重就轻。即使这样,作为汇诚分公司的负责人徐建军在庭审辩论中仍然承受不了自己良心的谴责,说出了29万元借款有一半用于工人开资的半句实话,因此,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的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汇诚分公司与刘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成立。互帮互助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社会正能量的集中体现。刘国因与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系朋友关系,刘国在其朋友徐建军负责汇诚分公司遇到困难,向刘国借款时,刘国没图汇诚分公司一分利,伸出援助之手,在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的办公室将其借记卡给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让其从江苏银行贷款29万元,贷款利息依江苏银行的月息0.526%,由汇诚分公司还于贷款银行。款项也是按照借款人汇诚分公司要求,汇入其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后,因汇诚分公司“借款”约定偿还利息及本金,刘国在被逼无赖的情况下,从朋友处借款(约定月利率15%)将汇诚分公司的贷款本息还上,而刘国也只要求汇诚分公司给付其从朋友处借款的月利率15%利息,并无套取差额利息。所以,刘国与汇诚分公司既有借款合意,又含刘国帮助汇诚分公司之意,综合全案证据可以看出,汇诚分公司与刘国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故汇诚公司答辩中称“汇诚分公司与刘国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还款承诺所载明的汇诚分公司章印是否是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公司对此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刘国帮助被告汇诚分公司,将款借给汇诚分公司是基于该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是其朋友,是基于对其朋友经营的汇诚分公司的一种信任,在该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的办公,将借记卡给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由其将借记卡上的29万元分6次汇到汇诚分公司出具的“借款”条上指定的账户,并未谋取任何利益,纯粹是基于情面而帮助他人的行为,并无法律规定,一个人在帮助别人时,首先要审查受帮助方的负责人是否是利用职务之便,其次要审查受帮助方是否有真实意思表示。如果这样理解帮助别人的一个借款行为,那么,还有谁愿意去帮助别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还有谁敢传承,社会的正能量及社会公平正义将受到挑战,社会风气将倒退若干年。用这样的代价去否定刘国的帮助别人的一个借款行为,那么,这个代价未免也太大了。如果说汇诚分公司向刘国借款并出具“借款”条,刘国按“借款”条指定账户将款汇入,汇诚分公司指定的账户收到款,这就是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分公司向刘国出具该有汇诚分公司印章“借款”条及“还款承诺”也是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一个分公司的负责人使用分公司的印章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那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公司的印章岂不也是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徐建军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印章,是汇诚分公司的印章管理制度执行不到位和汇诚公司监督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作为相对人的刘国并无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汇诚公司应当对分公司偿还借款的不足部分承担责任,所以,汇诚公司应当依法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汇诚公司答辩中称“还款承诺所载明的汇诚分公司章印系徐建军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并非汇诚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汇诚公司对此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汇诚分公司未经汇诚公司授权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对刘国有无效力问题。汇诚公司的印章管理,系其公司的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因为汇诚公司的管理不到位,其后果让刘国承担,况且作为汇诚分公司有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与刘国签订的“借款”及“还款承诺”,对刘国具有法律效力。故“在汇诚分公司未经汇诚公司授权在还款承诺借款人处盖章的行为无效,汇诚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条没有原件问题。本案中,单凭“借款”条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但“借款”条复印件、“还款承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活期交易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形成证据链时,“借款”条复印件就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还原本案的真实情况,证明案件事实。关于债务加入问题。本案的借款人是汇诚分公司,而债务加入的是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所以,汇诚分公司并不存在债务加入问题。关于本案是否中止问题。本案中,汇诚分公司向刘国借款是事实,即使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挪用资金成立,汇诚分公司仍然要还款,也就是说,汇诚分公司负责人徐建军挪用资金犯罪是否成立,并不影响汇诚分公司、汇诚公司、徐建军仍然要承担还款责任,并非本案要以徐建军挪用资金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并无中止的必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建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国借款人民币29万元及利息(以29万为基数,自2019年5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二、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管理的财产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承担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170元,由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徐建军、江苏汇诚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因刘国已预交,三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连带给付原告)。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回单一份,交通银行连云港祥源支行出具。证据内容汇诚分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向刘国转账1200元,摘要为咨询费,同时刘国在一审中明确汇诚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与刘国之间并不存在往来。该份证据证明案涉的借款是发生在徐建军与刘国之间,徐建军是利用职务之便通过汇诚公司分公司向刘国支付相应款项。1500元是2018年12月15日是专家评审费,8000元是2019年4月19日是还款。 被上诉人刘国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个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原来借款合同的约定,每个月的利息都应该是上诉人来进行偿还,2018年11月15日转账1200元,因为借款是8月23日,计息的周期是每月15日还款,不到一个月,所以这样转账都是利息。2、关于咨询费与专家评审费,刘国也没有参与他们的咨询,也没有参与他们公司的评审,这是他们自己记录。1500还的是利息。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调取了刘国与徐某之间的银行账户明细,以证实涉案借款的真实性及有无存在偿还款项等事实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为2825元,由汇诚公司、汇诚分公司、徐建军承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汇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怀友 审判员忻越 审判员刘亚洲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增丽 书记员王娟
判决日期
2020-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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