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6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世莎
联系方式:023-68061387
注册时间:2014-04-08
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二路137号6层2-1号
简介:
销售Ⅰ类医疗器械,医院管理(不含诊断、治疗活动),计算机与电子、生物与医药、化工新材料、能源与环保、民用核能新技术咨询,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企业营销策划,投资管理及咨询(不得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需要取得许可或审批的金融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人力资源管理咨询,为国内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不含职业中介),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办公设备、电子产品(不含电子出版物)、仪器仪表、药品的研究及技术开发,医疗信息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与周歆焱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民终647号         判决日期:2020-07-17         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宸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尔公司)与被上诉人周歆焱、李仕林、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垚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威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禄垚公司)及原审被告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宸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海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李文硕,上诉人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谦、王胜龙,被上诉人周歆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莉,被上诉人李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原审被告新宸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发、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海宸公司、捷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2.驳回周歆焱要求海宸公司、捷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3.改判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对李仕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仕林、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新宸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借款的真实性、借款资金的来源、借款利息的支付、借款资金的流向等均未予查明,关键事实认定不清,应当核实周歆焱的资金来源是否为其自有资金,应当核实借款人借款后该8000万元的用途。2.按照周歆焱二审陈述,在8000万元划付后的第4天,李仕林就将利息支付给周歆焱。本案借款中存在“砍头息”,应当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不应当为800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基数也不应当是80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中超过月息2%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3.海宸公司、捷尔公司为上市公司北京华业资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资本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应当适用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根据《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及《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未履行该程序,因此对外作出的担保不具有生效要件。4.公司法第十六条是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进行限制的强制性规范。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必须以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因此,法定代表人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决议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则上属于无权代表合同,未经公司追认的,依法应当认定无效。5.李仕林为海宸公司、捷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经营管理、资金调配、印章证照等也均由李仕林个人操控。两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表示均非来自公司内部决议的结果,两公司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6.周歆焱作为出借人没有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的相对人。7.即使海宸公司、捷尔公司存在印章管理上的疏漏从而被认定负有一定过错,两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最多也不能超过李仕林不能清偿债务部分的二分之一。8.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在未出庭且未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主动援引公司法第十六条进行裁判。9.李仕林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刑事羁押,本案借款及担保的发生正处于李仕林合同诈骗案发前几个月,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有理由怀疑本案是周歆焱与李仕林串通炮制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周歆焱辩称:1.本案借款是真实的,周歆焱已实际支付了全部借款。周歆焱的父亲是大江摩托实际控制人,之后转让了该公司,其家属有能力支付本案款项。2.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是独立法人,从股权结构上看,不属于上市公司的子公司,而是上市公司的第三级、第四级公司,不适用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规则。3.上市公司的管理规则只是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4.公司法第十六条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担保效力的依据。5.捷尔公司的股权已在2015年6月24日前完成过户手续,李仕林不是捷尔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应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6.本案的担保人均向周歆焱出具承诺函,周歆焱在签订合同的时候,有要求上述公司履行内部程序,周歆焱已尽到审查的义务。 李仕林辩称,借款是真实的,其他问题请法院依法查明。李仕林因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现被羁押于重庆市第一看守所,但该刑事立案与本案借款无关。 新宸医院述称,2019年1月29日新宸医院进行了股权变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楚。 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周歆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仕林偿付周歆焱借款本金8000万元;2.判令李仕林偿付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3.判令李仕林偿付周歆焱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担保费10万元;4.判令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及新宸医院对上述第1-3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由李仕林、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及新宸医院共同承担。一审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周歆焱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及新宸医院对上述第1-3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若法院认定部分保证合同无效,则请求判令担保有效的保证人对上述第1-3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无效的保证人合计对李仕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2日,甲方(借款人)李仕林与乙方(出借人)周歆焱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借款人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算;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出借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损失(其中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诸如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评估费、执行费等)。 2018年4月23日,周歆焱向李仕林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800万元。2018年4月24日,周歆焱向李仕林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200万元。 2018年4月23日,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分别向周歆焱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内容均为:我公司已知悉李仕林已于2018年4月22日与阁下订立《借款合同》,约定向阁下借款人民币8000万元。我公司已仔细阅读《借款合同》,并已了解和理解其全部条款。同时,我公司已履行出具本保函所需的全部内部程序。为了担保李仕林女士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切实向阁下履行《借款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本公司特向阁下出具本不可撤销的保函。本公司郑重保证:若李仕林女士未能按期履行上列偿付借款本息的义务,则本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将在收到阁下的书面通知后立即和无条件的向阁下支付其所欠借款本息。本保函的有效期限自李仕林女士与阁下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李仕林女士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本公司声明和承诺如下:在发生李仕林女士违约的情况下,一切未付的本息、违约金和阁下因追究违约责任而发生的正当费用,均属于本公司保证责任的范围。 2018年7月13日,新宸医院向周歆焱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内容与上述保函一致。 另查明,2018年7月30日,委托人(甲方)周歆焱与受托人(乙方)重庆新中盛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盛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鉴于周歆焱诉李仕林、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新宸医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甲方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现甲方委托乙方提供诉讼财产保全担保;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财产保全担保费用共计10万元。 2018年7月31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为周歆焱与李仕林、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新宸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 同日,一审法院出具(2018)渝05财保45号民事裁定书,载明:申请人周歆焱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李仕林、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价值1亿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担保书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裁定准予申请人周歆焱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再查明,截至案件一审庭审时,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新宸医院的工商登记记载如下:满垚公司的股东情况为重庆珑宸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珑宸公司)持股95%(69350万元)、重庆亨佳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佳公司)持股4%(2920万元)、李伟持股1%(730万元)。 玖威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李仕林持股74.32%(495万元)、珑宸公司持股24.92%(166万元)、刘荣华持股0.75%(5万元)。 禄垚公司的股东情况为珑宸公司持股96%(40320万元)、亨佳公司持股3%(1260万元)、李伟持股1%(420万元)。 珑宸公司的股东情况为亨佳公司持股99%(74250万元)、李伟持股1%(750万元)。 亨佳公司的股东情况为李仕林持股99%(495万元)、李伟持股1%(5万元)。 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分别持有上市公司华业资本公司5.11%(72778951股)的流通股。 西藏华慈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慈公司)为华业资本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捷尔公司为华慈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海宸公司为捷尔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 北京华业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更名为华业资本公司。 新宸医院的股东情况为陶容持股51%(5100万元),白全智持股49%(4900万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23日,华业资本公司发布《华业资本公司关于子公司收购应收账款债权暨关联交易的公告》,载明:公司子公司西藏华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拟与重庆恒韵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韵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恒韵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李仕林。 2018年9月28日,华业资本公司发布《华业资本公司关于公司债务追偿小组工作进展的公告》,载明:公司聘请的律师认为恒韵公司存在涉嫌伪造印章,虚构与医院的应收账款债权交易的可能。截至目前恒韵公司尚无合理解释且其实际控制人李仕林未能取得联系。公司拟委托律师对恒韵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李仕林向有关机关报案,追究恒韵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责任。 2018年11月17日,华业资本公司发布《华业资本公司关于公司应收账款事项的进展公告》,载明:华业资本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收到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案回执》,公司于2018年11月1日报称的“华业资本公司被合同诈骗”案已被重庆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受理。 一审庭审中,周歆焱陈述李仕林仅向其支付4个月的利息,支付标准为月息2%,系转账支付。李仕林及涉案保证人均未主张还款事实,亦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李仕林与周歆焱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周歆焱按约向李仕林支付了8000万元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李仕林应自实际提款日向周歆焱支付借款利息。周歆焱在庭审中陈述,李仕林借款后按照月息2%向其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之后再未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一审审理中,李仕林及涉案保证人也均未举证证明李仕林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情况,故一审法院对周歆焱自认的上述还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周歆焱请求李仕林归还借款本金8000万元,并向其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周歆焱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二、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以及新宸医院是否应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三、本案是否应当中止。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周歆焱主张的保全担保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出借人造成的包括诉讼保全担保费在内的损失,但周歆焱并未提交足以证明保全担保费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且与周歆焱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的主体为新中盛担保公司,而向一审法院提供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的主体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因此周歆焱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李仕林违约而遭受了10万元的诉讼保全担保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李仕林承担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以及新宸医院是否应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均持有华业资本公司的股份,而捷尔公司与海宸公司为华业资本公司体系内全资子公司,新宸医院的股东构成及对外投资未涉及李仕林或者华业资本公司,据此一审法院对上述公司是否应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赔偿责任分别分析如下: 1.关于海宸公司以及捷尔公司是否应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华业资本公司为上市公司,但海宸公司与捷尔公司均为其体系内全资子公司,该两公司仅为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本身并非上市公司,故海宸公司、捷尔公司主张该两公司为李仕林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系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符。 其次,海宸公司、捷尔公司主张,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现海宸公司、捷尔公司并未向周歆焱提供其同意为李仕林本案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的股东会决议,因此该两公司与周歆焱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李仕林并未直接持有海宸公司或者捷尔公司的股份,并非海宸公司或者捷尔公司的股东。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李仕林并不直接持有华业资本公司股份,即使按照华业资本公司公告记载以及海宸公司、捷尔公司主张,李仕林仅为华业资本公司第二大“股东”。根据李仕林与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的持股情况以及上述公司与华业资本公司的持股情况所计算出的李仕林可支配的华业资本公司股份表决权亦不符合公司法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关于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并不足以认定李仕林为华业资本公司或海宸公司、捷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此,本案中,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李仕林系其实际控制人,且李仕林亦非该两公司的股东,故该两公司所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为两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两公司应按照保函约定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关于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是否应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李仕林为玖威公司持股74.32%的股东,其虽然并非满垚公司或者禄垚公司的股东,但其持有亨佳公司99%的股份,而亨佳公司持有珑宸公司99%的股份,亨佳公司与珑宸公司合计持有满垚公司99%的股份以及禄垚公司99%的股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股权结构足以证明李仕林为满垚公司以及禄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各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均可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周歆焱在接受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提供本案担保时应对担保人与债务人是否存在特殊关系负有审查义务。 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虽然,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向周歆焱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承诺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但上述公司并未向周歆焱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本案合同相对人周歆焱在接受上述公司担保时,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与周歆焱之间的保证担保合同无效。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周歆焱在接受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周歆焱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担保合同无效的保证人合计对李仕林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此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应共同就本案中李仕林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3.关于新宸医院是否应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现并无证据证明李仕林为新宸医院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故新宸医院所出具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歆焱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因此新宸医院应对李仕林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 本案中,海宸公司与捷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主张李仕林涉嫌合同诈骗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其就该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为华业资本公司公告与搜狐网新闻。一审法院认为,恒韵公司与华慈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是否涉嫌诈骗、以及李仕林与华业资本公司所涉合同诈骗案是否有关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未能证明本案纠纷涉嫌刑事犯罪或者本案审理结果需以华业资本公司被合同诈骗案的结果为依据,因此一审法院对海宸公司、捷尔公司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歆焱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李仕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歆焱偿还借款8000万元;二、李仕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歆焱支付逾期利息(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8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三、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新宸医院对李仕林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满垚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对李仕林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共同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五、驳回周歆焱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300元,由周歆焱负担600元,由李仕林、海宸公司、满垚公司、捷尔公司、玖威公司、禄垚公司、新宸医院共同负担446700元。 本案二审期间,海宸公司、捷尔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华业资本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办法》。拟证明华业资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二组:《华业资本公司管理交易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拟证明李仕林为华业资本公司的关联人,周歆焱应当知道该公开披露的信息。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组:华业资本公司《关于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的公告》、华业资本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对公司2018年业绩预亏问询函的回复公告》。拟证明在华业资本公司披露信息中,未对本案担保进行披露,从证监会监管的角度,可以证明周歆焱提供的担保是未依法、依规、依章程经过股东会决议的违规担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捷尔公司违规担保17亿元中包含本次担保。 第四组:华业资本公司《2018年半年度报告》(第42-46页)、《监管关注函》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拟证明捷尔公司、海宸公司是华业资本公司的合并财务报表的全资子公司。北京证监局作出的关注函将捷尔公司认定为华业资本公司的子公司,并纳入其监管范围。 第五组:(2010)渝高法民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重庆宗申动力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摘要、一审庭审笔录(第12页、第13页)。拟证明周歆焱作为上市公司股东,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应当十分清楚。 第六组:《承诺函》《华业资本公司对关于北京证监局监管关注函的答复》《任职期限承诺函》《监管关注函》。拟证明李仕林为捷尔公司、海宸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周歆焱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中的《监管关注函》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李仕林质证认为,第六组证据中的《承诺函》《任职期限承诺函》均为李仕林本人签字,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周歆焱相同。 新宸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因海宸公司、捷尔公司举示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均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10月10日,周歆焱就利息收取情况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载明:“在履行完毕借款合同项下出借义务后,李仕林指定其公司员工张建分别于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3日,将2018年4月24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2018年6月23日、2018年6月24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24日-2018年8月23日期间,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的利息,共计960万元,分四次以现金形式交付于周歆焱。”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仕林与周歆焱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周歆焱按约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仕林支付了8000万元借款,李仕林对收到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歆焱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周歆焱请求李仕林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海宸公司、捷尔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主张,没有相关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仕林尚欠周歆焱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二、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李仕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李仕林尚欠周歆焱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本案中利息的支付情况,周歆焱在一审和二审中的陈述存在差异,结合民间借贷中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及两次陈述的内容、利息金额、支付时间等综合判断,本院对二审中周歆焱的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借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6%,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2018年4月23日,周歆焱向李仕林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5800万元。2018年4月24日,周歆焱向李仕林招商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200万元。本案的利息支付情况为2018年4月28日、2018年5月27日、2018年6月27日、2018年7月23日分别支付240万元,共计960万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李仕林2018年7月23日之前支付的利息金额,足够抵充按照年利率36%计算的利息,因此2018年7月23日之前,案涉借款的利息按照年利率36%计算,超过部分抵充本金。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从周歆焱支付借款的之日开始计算,按照李仕林归还款项的日期和金额,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计算到2018年7月23日,李仕林尚欠周歆焱借款本金为77376540元。2018年7月23日之后,本院依法将借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李仕林应当偿还的款项金额为:本金77376540元,利息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 二、关于本案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当对李仕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本案中,保证人均以向债权人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形式对李仕林的借款进行担保,上述保证人均未向周歆焱提供决议机关决议,周歆焱也未对保证人是否存在决议机关决议进行审查。无论根据关联担保还是非关联担保的情况,均无法认定债权人周歆焱为善意。此外,本案中也不存在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因此应当认定本案中的担保合同无效。 其次,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按照担保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担保无效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因周歆焱在接受《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时未能尽到要求保证人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其对担保合同无效负有过错,本案保证人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函》亦有过错,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海宸公司、捷尔公司应对李仕林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周歆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审法院基于法律对小股东保护的规定以及对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认定满垚公司、玖威公司以及禄垚公司应当就本案中李仕林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另外,新宸医院虽然并未上诉,但新宸医院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与海宸公司、捷尔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情形一致,基于对于合同效力的主动审查,本院确认新宸医院亦应对李仕林不能清偿的债务向周歆焱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撤销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5民初1728号民事判决; 二、李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歆焱偿还借款本金77376540元; 三、李仕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歆焱支付以本金773765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对李仕林在上述第二项、第三项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周歆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00元,由周歆焱负担12300元,由李仕林、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万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仕林、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满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重庆玖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禄垚医疗科技有限公司、重庆新宸医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2300元,由重庆海宸医药有限公司、重庆捷尔医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1150元,由周歆焱负担221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达燕 审判员申秋 审判员冯衍昭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苏双 书记员翁燕萍
判决日期
2020-07-1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