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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蔡成维
联系方式:021-61653688
注册时间:1998-11-25
公司地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360号新上海国际大厦2楼A区、C区及37楼A区、B区及38楼A区、B区
简介:
许可项目: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及已设立分公司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经营下列业务(法定保险业务除外):一、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二、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与京东安联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在双方均被批准经营保险业务的地区开展相互代理保险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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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晓与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74民终297号         判决日期:2020-07-16         法院:上海金融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何晓因与被上诉人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安联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87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何晓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何晓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案涉保单系生效于2001年6月18日、缴费期为25年的长期险,其每年保险费均为人民币6048元(以下币种同)。2019年5月30日,中德安联公司未经何晓同意单方面将保险费更改为5448元/年,取消了住院补贴保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中德安联公司该单方面变更行为无效。2.本案住院补贴附加险与分红险合并组成需缴纳25年保险费的“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保险”,且《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条款》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属于格式条款,中德安联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尽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此外,《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条款》第五条、第六条与非格式合同的主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费交费期限及每期保险费金额严重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中德安联公司辩称,案涉保单系由主险和附加险组成,主险的保险期限是25年,附加险的保险期限是1年,由于附加险已停售,故通知何晓附加险到期后不再续保。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何晓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晓一审诉讼请求:判令中德安联公司继续完整履行保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之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6月18日,中德安联公司(当时名称为“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之保单,投保人为何晓,第一被保险人为何晓,第二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杨某某。保单计划书载明:保单品种为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保险,保险费缴费期限25年,保险期限终身,每期保险费6048元,交费方式年缴,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保险条款说明为200011;附加险:名称为住院补贴附加险(第一被保险人、第二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均为1,交费期限均为1,保额均为150元,条款均为199910等。保单后附: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寿险条款(200011)及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条款(199910)。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条款约定:第五条,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第六条“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附加合同。若本公司同意续保,投保人须支付本公司当时规定的续保保险费,续保方可生效等。 2018年5月,中德安联公司向何晓寄送保费通知书:本期保费6348元,续期保费明细表载明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寿险保费5448元,住院补贴附加合同(第一、二被保险人)保费均为450元;保费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 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要求清理“通过业务展期等方式变相销售已停售保险产品”。2019年5月,中德安联公司向何晓寄送《关于停止续保一年期保险的通知》,告知自2019年6月18日起,保单下原《住院补贴附加合同》将停止续保。后中德安联公司未再向何晓收取附加险保费。 一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案涉保险合同中的主险仍在继续履行当中。何晓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必须完整履行,不得停止履行其中的一部分。对于案涉附加险产品的停售,中德安联公司解释:案涉附加险产品实际在2004-2005年期间已经停售,不再接纳新的投保人,但已经投保的,中德安联公司仍为其续保,直至2018年银保监会发文,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变相销售已停售保险产品,要求清理、停售,故自2019年6月18日案涉附加险产品到期后,中德安联公司不再予以续保,也无法续保。一审庭审中,中德安联公司同意何晓以原保费购买保险责任范围更大的同类保险产品,何晓予以拒绝。 一审法院认为,何晓与中德安联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恪守。何晓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必须完整履行,保险期间都是终身,不得停止履行其中的一部分;案涉附加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与保单(非格式条款)记载不一致,应以保单为准。对此,第一,案涉保险合同包含主险和附加险,并分别对应不同的保险条款,理应依据合同分别履行。其中《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条款》明确约定,该附加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可申请续保,若中德安联公司同意续保,续保方可生效。可见,2019年6月18日案涉住院补贴附加险保险期间届满后,双方是否续保,应以双方是否形成合意为判断标准,中德安联公司并不负有保证续保的法定或约定义务,是否续保属于双方享有的是否订立保险合同的权利,中德安联公司有权拒绝承保。第二,保险条款虽为格式条款,但案涉保单亦将主险和附加险予以区分,单独列明“附加险”一栏,名称为住院补贴附加险(第一被保险人、第二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均为1,交费期限均为1,与保险条款并无冲突。第三,案涉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其主险本就在履行之中,不存在“继续履行”之说;其附加险保险期间已经届满,中德安联公司亦未有尚未履行之合同义务,故该附加保险合同已终止,不具有继续履行之基础。第四,案涉住院补贴附加保险已应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核查清理工作之要求予以停售,中德安联公司客观上也无法继续承保。综上,何晓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何晓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何晓负担214.50元,由中德安联公司负担214.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8元,由上诉人何晓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崔婕 审判员朱瑞 审判员周欣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珊 书记员段佳鸣
判决日期
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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