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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振
联系方式:0516-6221315
注册时间:2000-05-10
公司地址:邳州市临港产业园复兴路1号
简介:
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施工养护;管道及防腐工程施工;工业与民用建筑安装;机械设备租赁;苗木种植、销售;绿化工程施工;商品混凝土、石油沥青、建材销售;水泥制品、金属交通标志牌生产、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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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青军与乔三雪、董朝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3民终3369号         判决日期:2020-07-16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杨青军因与被上诉人乔三雪、董朝明、董朝涵、董朝玥、张某、山东省菏泽丰华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菏泽分公司)、邳州远通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9)苏0381民初5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杨青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江,被上诉人人保菏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青军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本案因本起道交事故的损失比例分担没有异议。涉案车辆豫P×××××重型车的发动机、变速箱虽没有整换(上诉人没有钱先垫付),但是也进行了大修,这一点一审没有查清,请二审全面审查本案将维修等费用进行判决。补充:变更增加54560元发动机维修费用。 人保菏泽分公司辩称,上诉人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超出一审审理的范围。杨青军是车辆的所有人,事故发生后,杨青军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并交由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而后又使用。杨青军对自己的损失范围和费用是明知的,其有义务通过法律手段如实提供证据维护自己的权利。杨青军的行为违背了民法通则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鉴于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建议对杨青军及鉴定机构不诚实的诉讼行为进行处罚。 乔三雪、董朝明、董朝涵、董朝玥、张某、丰华物流公司、远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杨青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乔三雪、董朝明、董朝涵、董朝玥、张某、丰华物流公司、人保菏泽分公司、远通公司赔偿杨青军车辆损失270500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278500元;2.诉讼费用由乔三雪、董朝明、董朝涵、董朝玥、张某、丰华物流公司、人保菏泽分公司、远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6日10时许,董某驾驶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载乘车人张某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青军驾驶的豫P×××××、豫P×××××号重型半挂货车载乘车人杨继兵发生交通事故,致董某当场死亡,张某、杨青军、杨继兵受伤,车辆损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董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杨青军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发生事故的原因,远通公司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据此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杨青军承担次要责任,远通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张某、杨继兵无责任。后远通公司向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该支队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徐工交复字〔2017〕第121号复核结论,维持新沂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 杨青军于2018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5749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3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6074元(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1577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5449.1元(25748.5元×60%),远通公司赔偿5149.7元(25748.5元×20%)。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杨继兵于2018年3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等损失合计234790.6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苏0381民初2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3926元(120000元-2607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0298.73元﹝(194423.88元-93926元)×60%﹞,远通公司赔偿20099.58元﹝(194423.88元-93926元)×20%﹞。该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8年1月24日,杨青军于诉前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豫P×××××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70510元,杨青军为此支付评估费8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人保菏泽分公司对上述评估结论有异议,并于2019年8月10日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徐州信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99720元,其中包括引擎总成62000元,变速箱22000元,前桥1800元。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时,人保菏泽分公司工作人员到现场对涉案车辆进行勘验,并在徐州信人公司价格评估实地勘验记录表中记录了以下内容“经复勘豫P×××××号车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更换。”人保菏泽分公司支付评估费12000元。 2019年11月1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经查,豫P×××××货车在我所未办理过更换发动机的变更备案业务。” 2020年1月13日,一审法院与杨青军电话联系,杨青军陈述称在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时,车辆的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进行更换,在评估之后才进行更换。 另查明:1、豫P×××××车辆登记车主为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9年12月20日,商水祥运汽车运输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豫P×××××重型货车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为杨青军所有,与此车的一切事务与本公司无关。”2、董某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丰华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菏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董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D机动车驾驶证(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4月10日,有效起始日期为2014年4月10日,有限期限10年)和道路普货、危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初次发证日期为2012年2月13日,有效期至2020年3月24日)。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商水祥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已经出具证明进行说明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杨青军,车辆的一切损失与该公司无关,故杨青军具有求偿的权利。对于远通公司辩称的杨青军已经因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过诉讼,本案系重复诉讼的意见,因杨青军的第一次诉讼中并不包含车辆损失,故对远通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车辆的损失价值,杨青军自行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270510元,因人保菏泽分公司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且该评估报告系杨青军自行委托进行评估,后经人保菏泽分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再行委托徐州信人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与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数额相差较大,故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不予采信。因该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8000元,由杨青军自行承担。徐州信人公司的评估结论为车辆损失价值为199720元,在评估过程中,人保菏泽分公司到现场对车辆进行勘验,并对勘验情况进行了记录,记录内容为“经复勘豫P×××××号车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更换。”人保菏泽分公司据此主张车损应当在总额199720元中扣除该评估报告中记载的引擎总成62000元、变速箱22000元及前桥1800元。后经一审法院询问,杨青军称在徐州信人公司评估时,发动机、变速箱、前桥未进行更换,在评估之后进行更换且车辆已经出售,因杨青军未对更换发动机、变速箱、前桥的具体情况进行举证证明,且与杨青军在庭审中提交的维修清单中的维修情况(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均已更换)不一致,杨青军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杨青军陈述的评估之后对发动机、变速箱、前桥进行更换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评估时发动机、变速箱、前桥实际未进行更换,该部分费用应予以扣除,故车辆损失应为113920元(199720元-引擎总成62000元-变速箱22000元-前桥1800元)。人保菏泽分公司虽抗辩该评估报告整体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采信,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评估报告中其他损失不存在的相反证据,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询问,人保菏泽分公司称实际支付给徐州信人公司评估费用12000元,并同意自行承担该费用,予以确认。 关于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本起事故经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7)第4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承担主要责任,杨青军承担次要责任,远通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2018)苏03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对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人保菏泽分公司为董某驾驶的鲁R×××××、鲁R×××××号重型半挂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菏泽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菏泽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按照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比例,结合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涉案事故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对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作用大小,酌定人民财保菏泽分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远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杨青军的车辆损失113920元应由人保菏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7152元〔(113920元-2000元)×60%〕,由远通公司赔偿22384元〔(113920元-2000元)×20%〕。乔三雪、张某、董朝明、董朝涵、董朝玥、丰华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一、人保菏泽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青军支付赔偿款69152元;二、远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青军支付赔偿款22384元;三、驳回杨青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周口永旭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明细单及该公司营业执照打印件,证明涉案车辆的发动机维修费用总共为54560元,杨青军在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评估,评估机构建议更换发动机,杨青军考虑到自己在该事故中也有次要责任,该车有银行按揭经济很困难,因此就没有采取更换发动机,而采取了维修。经质证,人保菏泽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该维修单没有注明车辆维修的时间,无法证实该维修与事故有关联性,杨青军车辆的损失已经在一审诉讼中通过评估报告得到了确认,对该份证据不应采纳,维修的单位与一审鉴定部门鉴定材料显示的维修单位明显不符,该证据不真实。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2元,由上诉人杨青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秦国渠 审判员史善军 审判员汪佩建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闫媛媛 书记员马松
判决日期
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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