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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勇
联系方式:0551-65149581
注册时间:2002-01-10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合欢路新世纪商务中心1号403室
简介:
经营许可项目:利用国内资金采购机电产品的国际招标业务(凭资格证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凭许可证经营),增值电信业务。一般经营项目:工程技术咨询,投资及项目管理、商务信息咨询,国内招、投标服务,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或禁止经营的除外),展览服务,政府采购代理业务,工程造价咨询,会议服务。(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相关金融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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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民终1939号         判决日期:2020-07-16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技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技公司)、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十六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电科十六所)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南京华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皖0191民初6405号民事判决;2、判令安徽中技公司赔偿上诉人4万元,中电科十六所赔偿上诉人21.266万元;3、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1月22日南京华焓公司向安徽中技公司提交投标文件事实错误。上诉人南京华焓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和出具承诺函均是在2018年11月23日开标日当天。2、一审没有查明承诺函的效力范围即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的投标文件专门做了一个商务偏离表,明确付款方式与招标文件的负偏离。后在现场答疑中应评标委员会的要求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函是对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澄清、说明和补正,首先是解释偏离表中“超出”的含义,其次是对招标文件未尽部分的响应。付款方式是在投标文件中明确列出的实质性内容,不能用承诺函来改变投标文件的内容,更不能用承诺函来判定上诉人接受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3、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有权利对招标文件的内容进行完善和更改而编制投标文件。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投标文件进行评标,可以认可或不认可投标文件的完善和更改,评标委员会给予上诉人中标,说明是认可了上诉人的更改,上诉人中标是合法的。现中电科十六所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由于上诉人在投标过程中花费了差旅费、标书费、投标服务费等费用,交纳了保证金4万元,故要求安徽中技公司赔偿4万元及诉讼费用;由于上诉人做了详尽的技术设计、工程计算、图样绘制、设备的选型,按通常设计费用软件费占总费用10%计,要求中电科十六所赔偿上诉人21.266万元及诉讼费用。 安徽中技公司辩称,1、上诉人无权要求答辩人安徽中技公司赔偿四万元。在招投标过程中上诉人缴纳了4万元的保证金,但是该4万元已由安徽中技公司通过银行转账退还给了上诉人,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大小,因此,其主张4万元的赔偿没有任何依据。结合《招标文件》第10页1.5“费用承担”部分,明确规定一切费用自理,因此上诉人也不得要求答辩人承担任何费用。2、诉讼费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最终结果依职权确定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并非是招投标合同法律关系中所要处理的问题。 本案中,最终未能签订合同,根本原因是上诉人的商务标投标文件的付款方式完全改变了《招标文件》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规定,是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上诉人为了能够中标,才出具了承诺函,答辩人发出中标通知是基于其承诺函完全响应了《招标文件》,上诉人违背诚信原则,在投标过程中前后行为不一,最终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其应当承担一切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无权提起此次诉讼,应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电科十六所辩称,1、上诉人通过承诺函完全响应招标文件,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提供的合同的付款方式与被上诉人中电科十六所签订相应的书面合同;2、上诉人在双方缔约过程中怠于按照招标文件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符合法律及招标文件的规定。 南京华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中技公司赔偿4万元;2、中电科十六所赔偿212660元;3、安徽中技公司、中电科十六所承担律师费、差旅费2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8年10月,安徽中技公司受中电科十六所委托代理“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项目的公开招标事宜并发布《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AHZJ-201810201357)。招标文件载明,开标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14:00。招标范围为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总承包项目。投标保证金为4万元。投标人准备和参加投标活动发生的费用自理。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协议书的,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发出中标通知书后,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拒签合同的,招标人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投标人对所提交投标文件中不明确的内容进行书面澄清或说明,或者对细微偏差进行补正。招标文件附“合同条款及格式”一份,其中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后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2018年11月8日,安徽中技公司又发布《关于AHZJ-201810201357招标文件的澄清文件》,载明原定的开标时间延期到2018年11月23日14:00。 2018年11月22日,南京华焓公司为投标上述项目向安徽中技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履约保证金,并向安徽中技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商务标)、(技术标)。投标文件(商务标)中载明,熊荣辉为南京华焓公司参与此次投标的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中电科十六所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法律后果由南京华焓公司承担。《商务条款偏离表》中:“付款方式”为“负偏离”:合同签订后,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主要设备到达现场付款30%,验收合格竣工决算后付至审定价的35%,余款5%作为质量保修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均为“响应”。《技术偏离表》中条款均为“响应”或“超出”。 2018年11月23日,熊荣辉代表南京华焓公司出具《承诺函》一份,载明:“商务偏离表技术偏离表中有关超出的含义是优于原要求或技术指标,我公司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 2018年12月6日,安徽中技公司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AHZJ2018[1323]号),载明经评审推荐,并经招标人批准,确定南京华焓公司为案涉项目中标人。 2018年12月12日,中电科十六所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参与案涉项目投标并被推选为中标人,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南京华焓公司提出投标文件中商务付款有偏离,拒不接受招标文件中合同条款的付款方式。根据南京华焓公司投标文件投标函的承诺,南京华焓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实施和完成承包工程,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的付款要求签署合同,否则将取消南京华焓公司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相关责任自负。 2018年12月24日,南京华焓公司向中电科十六所发出《关于请求签订合同的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中标后积极进行合同签订工作,经过多次与中电科十六所电话联系,并于12月17日进行洽谈但没有进展,且于12月18日收到中电科十六所的函件,鉴于此,特向中电科十六所请求该中标项目的合同签订,以加快项目的推进。 次日,南京华焓公司又向中电科十六所发出《关于请求签订合同的函(2)》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南京华焓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发送请求签订合同函件,接中电科十六所问询,特解释如下:按投标文件的内容签订合同,现双方差异点是付款方式,南京华焓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提出不响应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并提出新的付款方式,既已中标,也就说明中电科十六所同意投标文件的付款方式。 2018年12月27日,中电科十六所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回函》一份,主要内容为若南京华焓公司坚持对付款方式进行变更,不按照招标文件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且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中电科十六所将不与南京华焓公司签订案涉项目投标合同。 2019年1月9日,中电科十六所又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收到上述落款日期为2018年12月27日的函件后一直未正式回复。若南京华焓公司在2019年1月11日前不能给予回复,中电科十六所将视为南京华焓公司未能响应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同意签订案涉项目合同。 2019年1月10日,南京华焓公司再次向中电科十六所发出《关于请求签订合同的函(3)》,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自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直与中电科十六所就合同签订进行洽谈、发函,请求签订合同,但中电科十六所一直不同意,反而指责南京华焓公司不签订合同,甚至要没收投标保证金,合同不能签订的责任完全中电科十六所是违背中标通知书的承诺,违反了招投标的相关法规。南京华焓公司再次请求按中标通知书及投标文件签订合同。 2019年1月11日,安徽中技公司向南京华焓公司发出《关于“400KW热平衡实验室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作废的函》,主要内容为南京华焓公司经推荐为案涉项目中标人后,经核查发现投标文件中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未能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且招标人与中标人在合同洽谈中未能达成一致,现已经相关法律法规认定南京华焓公司的投标文件无效,原已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编号:AHZJ2018[1323]号)作废。 2019年1月30日,安徽中技公司向南京华焓公司退回保证金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南京华焓公司与中电科十六所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建立缔约关系,双方应当以招投标文件为基础积极磋商,及时签订书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南京华焓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确与招标文件偏离,但其公司代理人熊荣辉代表公司又向投标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因此南京华焓公司在中标后应按其承诺履行签订合同的义务。但南京华焓公司中标后,坚持要求按投标文件中的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与招标文件中载明的付款方式明显不一致,应视为对招标文件内容作出了实质性的变更。南京华焓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及招投标法确定的法定义务,应自行承担缔约不能的责任,其主张安徽中技公司及中电科十六所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差旅费,南京华焓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且该费用并非安徽中技公司及中电科十六所违约造成,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根据一审证据查明,2018年11月22日,南京华焓公司为投标案涉项目向安徽中技公司转账支付4万元履约保证金,次日向安徽中技公司提交投标文件(商务标)、(技术标)。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31元,由上诉人南京华焓人工环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黄敏霞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陈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宋知龙 书记员张哲慧
判决日期
20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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