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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9-33777663
注册时间:2000-12-08
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玉泉西路8号
简介:
爆破作业,铁路综合工程,公路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机场场道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机械修理、加工、制造,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土石方工程,市政公用工程,矿山工程,环保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桥梁预制,各类混凝土预制,地基与基础工程的施工,工程试验、检测,工程物资销售,物业管理,转供水电,动产及不动产租赁服务,混凝土的生产与销售,工程测量,研发服务;员工培训(内部),会议服务(内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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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恒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任学峰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91民初4052号         判决日期:2020-07-14         法院: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州恒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租赁公司)与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鹏劳务公司)、任学峰、中铁一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泰租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恒伟,被告恒鹏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超刚,被告任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珏曦、王光璨,被告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恒泰租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恒鹏劳务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2、判令各被告恒鹏劳务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462094.55元,违约金44407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自2019年11月15日起以1462094.55元为基数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两项暂计1906166.6元;3、判令被告中铁一局、任学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恒鹏劳务公司退还顶丝840个、钢管变更为21777.6米、扣件43880个、套头2070个、退还时支付维修费5872.4元,如不能退还,作价赔偿原告620678元;5、判令恒鹏劳务公司自2019年11月25日支付原告每日经济损失808.3元至实际偿还租赁物资完毕之日止。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鹏劳务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租赁物用于兰考县中心医院迁建项目,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且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资。被告恒鹏劳务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有劳务分项分包合同,被告恒鹏劳务公司对中铁一局享有到期债权,被告恒鹏劳务公司没有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中铁一局主张其债权,因此原告依据合同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代位权的规定要求被告中铁一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任学峰于2019年9月22日在材料租赁费用明细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该租赁费用由其承担。因此被告任学峰对合同形成的债务也应承担责任。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支付相应租赁费用,各被告之间互相推诿,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诉请。 被告恒鹏劳务公司答辩称:1、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原告诉请支付租金1462094.55元,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对原告的租金数额不予认可,依据我方提供的证据计算核实,对原告的租金计算的单价以及数量均有巨大差异,原告的租金数额不符合客观事实,不应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月利率高达49.8%,已远超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法院支持。4、原告诉请退还租赁材料同时支付维修费5872.4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5、原告同时主张了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由于违约金标准以合同不再履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基于违约责任“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一般原则,对方损失赔偿请求,不应再同时支持。 被告任学峰答辩称:1、我方对原告与恒鹏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知情,因任学峰介绍双方认识,才出现了在原告所述的明细确认单上签字,为了促成原告与被告恒鹏劳务公司尽快结算。该明细确认单,原告与恒鹏劳务公司均未签字确认,且明细单中包含其他不属于恒鹏劳务公司租赁的物品,因此任学峰认为该明细单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与恒鹏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恒鹏劳务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中铁一局答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欠负原告任何款项,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责任。我公司虽然与恒鹏劳务公司具有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但是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明确,因此恒鹏劳务公司对我方不享有到期债权,原告不能根据代位权的规定向我方主张债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被告中铁一局与被告恒鹏劳务公司签订的《主体土建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工程名称为兰考县中心医院迁建项目开始工,合同暂定总价款为119999956.59元,分包工作期限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 2018年4月20日恒泰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恒鹏劳务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名称、价格为:钢管日租金0.014元每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每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每个,钢管接头日租金0.03元每个。租赁物资的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租赁期内乙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将租赁物资改制、转让、转租、变卖或抵押。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共同检查验收,如有损坏、丢失、保养不善等,乙方要按双方约定支付维修费用。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为马建超。 恒鹏劳务公司与恒泰租赁公司对剩余未返还的租赁物顶丝840个、扣件43880个、套头2070个无异议,对共租赁的钢管数量亦无异议即168938米,但对未返还的钢管数量存在争议。恒泰租赁公司以其制作的回收单为依据,主张剩余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21777.6米,恒鹏劳务公司以其制作的租赁物运出工地的证明为依据,主张剩余未归还的钢管数量为9603米。经本院审查双方单据,双方主要差距钢管数量、时间为:2019年3月2日、3月3日、3月4日、3月5日恒鹏劳务公司运出工地共计47472.5米,2019年3月23日、3月24日恒鹏劳务公司运出工地共计13671.2米,2019年6月22日恒鹏劳务公司运出工地13632米;2019年3月8日恒泰租赁公司回收39051.9米,2019年3月27日恒泰租赁公司回收12872.5米,2019年6月23日恒泰租赁公司回收11970米。 原告与恒鹏劳务公司均认可2018年6月1日之前的租金已付清,之后租金未支付。 庭审后本院传唤马建超到庭,马建超称:2017年11月左右其进场施工并租赁原告的物资,2018年6月1日其退场,将所有物资都交付给了被告恒鹏劳务公司,在这之前其没有返还过租赁物,租金已经结算完毕。此后的工地事项其不再负责,但其代表恒泰租赁站回收租赁物。恒泰租赁公司和恒鹏劳务公司其都比较熟悉,2019年4月份签订了涉案租赁合同,由恒泰租赁站拟定,恒泰租赁公司盖完章之后由其拿着去找恒鹏劳务公司盖章,合同租赁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20日,恒鹏劳务公司的章是恒鹏劳务公司自己盖的。租赁物由工地负责送到租赁站,其只在租赁站负责清点验收司机拉过来的租赁物,然后在出具的回收单信息表上签字,其并不是每一次都在场清点了,只有部分是其自己在场清点的。在司机监督下,卸车后数量都确定,如果数量不对会让司机给工地联系汇报。原告与被告恒鹏劳务公司对马建超所述均未持异议。 2019年9月22日,恒泰租赁公司制作材料租赁费用明细确认单,主要内容为:兰考中心医院项目中铁一局项目部,恒鹏劳务公司,恒泰租赁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与恒鹏劳务公司签订的兰考县中心医院迁建项目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恒泰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供给钢管扣件等材料,自2018年6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租赁费用共计1963319.75元至今未付,若2019年9月30日前未付清租赁款,则租赁合作终止,剩余为归还的材料按照市场正常价格折价钢管13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1元/个、套头6元/个赔偿。任学峰在该明细单下方书写:10月10日清算完毕,如清不完,据实算账。庭审中原告恒泰租赁公司称,该确认单中包含有其他租赁站的一些租赁物。 原告提交租金结算清单、租金计算明细二十一张,主要内容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2019年11月15日的未支付的租金数额为顶丝149651.2元,钢管883972.96元,扣件357901.76元,套头33099.3元。另查明,2019年11月27日恒鹏劳务公司归还钢管4048.4米。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物出租信息表、租赁物回收信息表等证据,被告恒鹏劳务公司提交的租赁物单、物资车辆出门确认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恒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411826.21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恒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返还租赁物钢管15690.3米、顶丝840个、扣件43880个、套头2070个,并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9年11月2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租金,如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能返还,则按照钢管13元/米,扣件6元/个、顶丝11元/个、套头6元/个标准作价赔偿;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31元,由原告郑州恒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2581元,由被告河南恒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合议庭
审判员李俊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鹏飞
判决日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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