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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姚景武
联系方式:010-85788119
注册时间:2009-08-03
公司地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十五层1单元1308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施工总承包;工程总承包;专业承包;机械设备租赁;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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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顺天恒兴贸易有限公司与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谭诗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202民初1348号         判决日期:2020-07-14         法院: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顺天恒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与被告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同公司)、谭诗玉及第三人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一工程公司)、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本院于同年6月25日裁定驳回被告管辖权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9年8月16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法定代表人韦祖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丹及被告谭诗玉参加会议。庭前会议后,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汉扬、苏麟,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丹及被告谭诗玉,第三人中交第二工程公司代理人储逵逵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交第一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广西顺天恒兴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人民币3236406.45元及利息,相应利息计算起点从2019年2月3日起至付清该笔货款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由被告谭诗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决被告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506296.40元,由被告谭诗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担保费等各项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百同公司经招投标于2018年4月15日与第三人中交一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4标”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于2018年4月11日与中交二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7标”项目部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均约定由被告百同公司购买红狮牌水泥供应给两第三人施工使用。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同公司无资金购买水泥,即与广西恒亮洪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亮公司)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发生纠纷,2018年10月10日被告百同公司单方解除了与恒亮公司的合作协议并进行了清算。2018年9月下旬,被告百同公司开始正式与原告谈合作供应事宜,并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8年10月11日起,出资向被告指定的遵义市红松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松公司)购买“红狮牌”水泥并以被告百同公司的名义供应给两第三人4标、7标项目部,供应数量以项目部实际收货为准,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百同公司指定的地点即贵州江玉高速公路4标、7标项目部施工现场,由项目部签收货物。交易流程为:原告(垫支方)出资向红松公司购买水泥,然后销售给被告百同公司,由被告百同公司销售给4标、7标项目部。双方约定被告百同公司结算给原告的水泥单价为:原告结算给红松公司单价+(项目部结算给被告百同公司单价-原告结算给红松公司单价-被告百同公司抽取业务费10元/吨)×70%,并由原告按实际供应金额向被告百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百同公司按所收到的增值税票面总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而红松公司也按实际供货金额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原告向红松公司支付水泥货款。 原告向被告百同公司供应水泥情况为:1.从2018年10月11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共向百同公司供应水泥38019.69吨,并向被告百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696308.68元;2.从201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22日,共向被告百同公司供应水泥921.36吨,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423488.38元,以上货款总金额为18119797.07元。因签订的4标合同量供满后于2018年12月25日停供,7标每月水泥需求量不大,被告百同公司认为自己有能力垫资可以获得更大利润,于是于2019年2月1日单方向原告提出解除合作协议,原告当即表示反对。如按7标水泥供应量,原告仍可再供应水泥22457.48吨,可得利润1518889.20元,被告百同公司单方解除合作协议,至少应赔偿顺天公司可得利润损失的三分之一即506296.40元。现7标仍由被告百同公司自行采购水泥供应。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追索后,被告百同公司分别5次支付货款给原告,2019年1月2日支付3630296.87元,同年1月16日支付4353093.75元,同年2月14日支付5000000元,同年3月4日支付1200000元,同年4月18日支付700000元,合计已支付货款共计14883390.62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236406.45元。原告垫资供应期间,在项目部已支付货款合计1930万元到被告百同公司账户的情况下,被告百同公司不仅未能按约定支付完原告的全部货款,反而以其已支付完全部货款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百同公司拒绝支付逃避债务。由于被告百同公司与原告协商时被告百同公司夸大宣称其与4标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供应量为15万吨,但其实实际签订的合同供应量仅为6万吨,严重误导了原告的判断,导致原告筹集约1400万元现金用于4标和7标的水泥垫支,之后,被告百同公司又隐瞒自行采购水泥供给7标的事实,以其不再供应7标水泥为由,单方提出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并将原告的货款作为本钱压款,继续由其自行采购水泥供应牟取利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百同公司的大股东被告谭诗玉长期抽逃公司资金到个人账户供个人使用,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谭诗玉应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被告百同公司与原告顺天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涉案项目一直都是谭诗玉与梁海亮以口头方式达成合作投资协议。 1.被告百同公司在与第三人项目部签订4标与7标项目《水泥购销合同》后,一直是与恒亮公司合作,按照投资三七分,利润三七分、开支三七分,即恒亮公司七、百同公司三的比例合作出资共同履行上述《水泥购销合同》。2018年9月,梁海亮知晓项目后,向谭诗玉表示其资金充足,可以就案涉项目合作共同供应水泥,梁海亮帮助谭诗玉拟好了与恒亮公司合同解除协议,并答应按照百同公司与恒亮公司的“三七分”合作模式合作本案案涉项目,梁海亮以实际支付水泥款作为投资款,百同公司以在项目部还有的结余款作为投资款,双方合作共同向7标4标项目供应水泥; 2.按照梁海亮与谭诗玉的口头协议,梁海亮使用其父亲梁建勋的账户向被告百同公司汇入投资款,再由被告公司汇入红松公司购买水泥,但梁海亮表示这样的操作流程由百同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额太高,于是梁海亮指定原告顺天公司开具发票,收取投资利润分成,并由原告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祖高携带被告百同公司的公章前往项目部完成结算。于是红松公司将前期部分货款退回百同公司,百同公司再将该款项退还梁建勋的账户,由原告公司再次汇入红松公司,形成了目前的红松公司向原告顺天公司开具发票,原告顺天公司向被告百同公司开具发票的顺序; 3.本案7标和4标项目合作关系一直都是谭诗玉与梁海亮以口头方式达成协议,被告百同公司从来没有跟原告顺天公司签订书面的水泥购销合同。原告顺天公司提供的《水泥购销合同》是其法定代表人韦祖高持有被告百同公司公章期间单方制作的,被告百同公司和谭诗玉对此合同并不知晓,原告制作的《水泥购销合同》中既没有被告百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没有我公司业务人员龚小冰的签名,而且该《水泥购销合同》漏洞百出,结算单价及结算方式均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的逻辑。 被告与梁海亮约定的涉案合作项目的贴息应按三七比例各自承担。 1.项目部通过E信通(类似电子汇票)向被告百同公司支付货款,银行需收取一定比例的贴息费用(利息、服务费等)。贴息费用属必要支出,谭诗玉与梁海亮就此费用也约定谭诗玉三、梁海亮七的分担比例,因梁海亮前期投资大,所以被告将前期项目部的回款都支付给了梁海亮,并没有扣除贴息的比例份额,并答应梁海亮至项目结束后才对账结算贴息等费用; 2.在被告百同公司业务员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业务员就将E信通截图发给韦祖高,韦祖高对银行收取贴息费用是知情的;所以,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润分成应扣除原告应当负担的银行贴息费用共计543590.91元。 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 1.谭诗玉与梁海亮的约定是项目部回款后再利润分成,根据项目部与被告百同公司的汇款记录、百同公司与顺天公司的汇款记录、可以看出项目部汇款给百同公司后百同公司再汇款给顺天公司,有先后顺序。现项目部尚有500万元的货款未结算支付,百同公司自然无法支付给原告该部分利润分成,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2.在本案项目中,水泥供应以项目部实际用量为准,不存在预期可得利益,而梁海亮在短短的三个月合作中,不仅没有任何损失,还净赚了几百万元,原告一边主张与被告百同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一边又扬言其筹资垫款,前后矛盾,无法自圆其说; 3.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没有违约条款约定,被告主张诉讼费、律师费等不应由被告承担。 总之,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与梁海亮的合作关系还未进行对账结算,项目部也还没有支付完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中交第一工程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述称:2018年4月15日,第三人下属贵州江玉高速公路4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百同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项目部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百同公司进行水泥买卖,并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进行了价款结算。第三人并未与原告顺天公司产生过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往来。第三人与本案案涉事项无关,且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经济往来不知情,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交第二工程公司陈述陈: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我们公司没有参与也不清楚。我们公司与被告百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但是被告百同公司与原告顺天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我们不清楚,顺天公司的韦祖高与我们公司有过三个月的对账,其他的事情我公司均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4月11日被告百同公司与第三人中交二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被告百同公司向第三人中交二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7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该合同约定:水泥品牌为“红狮”、“海螺”、“科特林”,“松桃高力”,42.5规格的数量为50000吨,单价290.6元、运杂费47元,金额16880000元,税额2869600元;52.5规格的22000吨,单价307.69元、运杂费55.56元,金额7991500元,税额1358555元;合同总价(含增值税)29099655.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4871500.00元、增值税税额4228155.00元。同年4月15日被告百同公司与第三人中交一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4标”项目经理部又签订了一份《水泥购销合同》,由被告百同公司向第三人中交一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4标”项目经理部供应水泥,该合同约定:水泥品牌为“红狮”、“海螺”、“科特林”,42.5规格的数量为50000吨,单价290.6元、运杂费55.56元,金额17308000元,税额2942360元;52.5规格的10000吨,单价307.69元、运杂费55.56元,金额3632500元,税额617525元;合同总价(含增值税)24500385.00元,其中不含税总价为20940500.00元、增值税税额3559885.00元。上述合同还对交易的其他具体事项均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均约定:供方(被告百同公司)向需方(第三人项目部)交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供方承诺最大垫资能力为1000万元,供方免息接受需方6个月商业承兑汇票,按月结算货款,每次结算90日内支付本期货款80%,5%作为质保金、15%累计到下期支付,以此类推进行支付,合同履行完成后三个月无质量问题,无息将质保金、履约保证金予以返还供方,(汇票承兑期限为6个月,如提前承兑,贴息由供方承担)。双方均在合同供、需方相应的栏目上加盖了各自的公章,被告被告公司业务员龚小冰在两份合同委托代理人栏上签名。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百同公司与案外人恒亮公司合作向第三人供应水泥履行上述《水泥购销合同》,至2018年10月10日被告百同公司与恒亮公司终止合作。后原、被告经协商,由原告顺天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开始出资向被告指定的案外人遵义市红松公司购买“红狮”牌水泥,并以被告百同公司的名义供应给第三人4标、7标项目部,供应数量以项目部实际收货为准,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百同公司指定的贵州江玉高速公路4标、7标项目部施工现场,由项目部签收货物。原告主张双方交易流程为:原告(垫资方)出资向红松公司购买水泥,然后销售给被告百同公司,由被告百同公司销售给4标、7标项目部,双方约定被告百同公司结算给原告的水泥单价为:“原告结算给红松公司单价+(项目部结算给被告百同公司单价-原告结算给红松公司单价-被告百同公司抽取业务费10元/吨)×70%”,并由原告按实际供应水泥金额向被告百同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由被告百同公司按所收到的增值税票面总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则主张,其获得第三人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供应权后,开始是与案外人恒亮公司合作,以3∶7投资、收益的合作模式向第三人供应水泥,因被告谭诗玉与案外人梁海亮为好友关系,应其要求终止了与恒亮公司合作,转与梁海亮合作,双方口头约定仍按3∶7投资、收益的模式合作,由梁海亮出资与红松公司签订购买水泥合同,以被告百同公司名义将水泥发送到第三人4标、7标工地,回款后双方进行分成,双方合作向第三人供应水泥过程中,为方便合作方与收货方对账,办理相应的对账手续,被告将自己公司的公章交给原告顺天公司的韦祖高,而原告为了否认合作事实,不承担双方口头约定的贴息分担,单方制作了一份与被告百同公司的买卖合同,加盖了被告百同公司的公章,但被告百同公司并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这份买卖合同,该合同上也没有百同公司任何人员的签字,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第三人回款后被告分别多次向原告顺天公司账户汇了大部分款项,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分成;2019年2月初被告谭诗玉与梁海亮因其他合作项目发生纠纷,原告才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认可原告方起诉的3236406.45元货款,但减去原告应分担的银行结算电子承兑贴息后,被告方实际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692815.52元。原、被告双方对对方的不利主张均予否认。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与被告百同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需方:被告百同公司;供方:原告顺天公司;2018年10月08日起至2019年10月07日,供方按下表所列产品、规格及价格不定量向需方供应水泥:江玉高速公路4标,“红狮”水泥,规格为42.5(散装),结算单价467元/吨,数量以实际量为准;7标,规格为42.5(散装),结算单价465元/吨,数量以实际量为准。说明:本合同为浮动价格合同,当市场价格变动时,双方协商进行调整,具体以双方协商确认调解函为准;合同还对质量、交货、运输、损耗、验收、结算等其他事项作了详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需方按月(每月20日)结算货款,需方当月与项目部结算的金额,减去供方当月向水泥厂进货的金额,再减去当月跟项目部对账所得的吨数乘以10的金额,减去之后所得的金额的百分之七十,加上供方当月水泥厂进货金额之和结算给供方,即需方结算给供方的金额=(项目部结算金额-供方水泥厂进货金额-项目部结算吨数×10)×70%+供方水泥厂进货金额;需方支付货款前,供方需提供合法的增值税发票,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的,需方可拒绝支付货款;违约责任条款为:供方不能按时提供所订购水泥的,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供方赔偿,因供方质量问题造成工程事故,由供方承担全部责任;合同争议,协商不成的,双方约定在需方或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祖高在该合同法定代表人栏上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合同需方栏上加盖有被告百同公司的公章,无人签名。 再查明,1.原告顺天公司股东梁建勋于2018年10月12日至同年10月31日期间从其个人账户向被告百同公司账户转款21笔共计4450000元(被告主张5650000元),银行回单摘要为:“江玉项目投资款”,随即被告百同公司从其账户分别将相应款项转入红松公司账户,银行回单摘要为:“货款”;2018年11月1-2日,红松公司分3笔将该4450000元转回被告百同公司账户,银行回单摘要为“退货款”;随即被告百同公司从其账户分别将该4450000元款项转入梁建勋个人账户,银行回单摘要为:“退江玉项目投资款”。 2.2018年10月8日,原告顺天公司与案外人红松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向红松公司购买“红狮”牌水泥,约定水泥规格为42.5(散装),结算单价“4标”392元/吨、“7标”412元/吨,数量以实际量为准。该合同签订后,红松公司开始提供相应水泥,期间双方进行了两次对账结算,①、2018年11月5日的结算单记载:2018年10月11日-2018年11月20日,发货“7标”5262.32吨,单价412元/吨,金额2168075.84元;“4标”16113.08吨,单价392元/吨,金额6316327.36元;合计发货金额8484403.20元,本期入账金额8240000元。②、2018年12月25日的结算单记载: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22日,发货“7标”4283.74吨,单价412元/吨,金额1764900.88元;“4标”10937.60吨,单价392元/吨,金额4301651.20元;合计发货金额6066552.08元,本期入账金额5200000元。两次对账发货总计金额:14550955.28元,入账总金额13440000元。 原告顺天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复印件显示,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从其建行账户向红松公司转款50笔共7030000元,从工行账户转款21笔共5710000元,从柳州银行账户转款31笔共2490000元,合计15230000元支付水泥货款。 原告顺天公司提供的16张(其中4张重复)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显示,购买方为原告顺天公司,销售方为红松公司,纳税金额合计1146506.86元,税率16%,合计税额183441.10元。 3.期间,第三人4标、7标项目经理部分别多次与供货方百同公司进行水泥采购对账,原告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祖高与被告百同公司业务员龚小冰共同参与了对账,并签署了相应的《水泥采购对账单》,原告顺天公司法定代表人韦祖高在对账单上签名,加盖有被告百同公司的公章。 4.第三人按合同约定,通过“建信融通”公司以银行融资承兑汇票支付方式向供方被告百同公司支付水泥货款;2018年11月29日融付1200000元,《融资凭证》显示:承诺付款方为中交第四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融资方为被告百同公司,融资利率4.35%(年化),放款日2018年11月29日,融资到期日为2019年5月28日,融资利息26100元,融资入账金额为1173900元,资金方服务费、平台方服务费合计13800元;2018年12月24日融付3750000元,融资利息76578.13元,融资入账金额为3673421.87元,资金方服务费、平台方服务费合计43125元;2019年1月11日融付4500000元,融资利息95156.25元,融资入账金额为4404843.75元,资金方服务费、平台方服务费合计51750元;2019年1月30日融付4000000元,融资利息86516.67元,融资入账金额为3913483.33元,资金方服务费、平台方服务费合计38000元;同日融付4000000元,融资利息86516.67元,融资入账金额为3913483.33元,资金方服务费、平台方服务费合计38000元;同日融付2000000元,融资利息43741.67元,融资入账金额为1956258.33元,资金方服务费、平台方服务费合计19000元;2019年4月13日融付1000000元,融资利息20179.17元,融资入账金额为979820.83元,资金方服务费、平台方服务费合计11500元。以上融付金额共计20450000元,承兑利息及服务费合计649963.56元。 5.被告百同公司于2019年1月2日从其银行账户向原告顺天公司银行账户支付款项3632384.06元,同年1月16日支付4353093.75元,同年2月14日支付5000000元,同年3月4日支付1200000元,同年4月18日支付了700000元,以上共计14885477.81元。 6.原告顺天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向被告顺天公司开具8张合计金额8638674.12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年12月26日开具2张合计1819062.49元增值税发票,2019年1元25日开具7张合计7238572.08元增值税发票,同年2月28日开具1张计423488.38元增值税发票,以上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8119797.07元。该增值税发票载明:购买方为被告百同公司,销售方为原告顺天公司。 2019年2月初,原、被告双方进行阶段结算时,就被告百同公司与第三人提取水泥货款所发生的银行汇票贴息是否应当进行分担发生争执,双方为此产生矛盾。被告百同公司认可原告顺天公司主张的3236406.45元水泥款未付,要求原告顺天公司按约定以“三七分”合作模式来分担银行贴息进行结算,但原告顺天公司认为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其下家提取水泥货款所发生的银行贴息费用与其无关,双方争执不下,交易终止。从2019年2月起,被告百同公司即自行向第三人7标段供应水泥,原告以被告拖欠水泥货款单方解除合同,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 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百同公司与中交四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中交四公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贵州江玉高速公路TJ7标项目经理部签订《水泥购销合同、顺天公司与红松公司《水泥购销合同》、顺天公司向红松公司支付水泥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顺天公司与红松公司的水泥结算单、红松公司向顺天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百同公司与江玉高速公路TJ4、TJ7标项目部《水泥采购对账单》、项目部的收货磅单、顺天公司与百同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水泥结算金额计算说明表》、顺天公司向百同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顺天公司制作的《收款汇总表》、《柳州银行转账通存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供与第三人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准刻证、龚小冰的《情况说明》、水泥采购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谭诗玉与韦祖高的微信聊天记录、谭诗玉与梁海亮的短信聊天记录、龚小冰和韦祖高的微信聊天记录、《融资凭证》、谈话录音、梁建勋账户汇到百同公司账户的投资款凭证、由百同公司支付给红松水泥厂的货款凭证、红松公司退还水泥款凭证、百同公司退还投资款至梁建勋账户凭证、建设银行回单、百同公司农行回单、七标中期结算单、水泥对账单、电话录音、龚小冰出庭作证的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庭前会议笔录、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存在遗漏诉讼主体,个人是否应对法人承担责任;2.原告顺天公司与被告百同公司的《水泥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应如何认定;3.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水泥货款及利息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由被告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付给原告广西顺天恒兴贸易有限公司水泥货款3236406.45元,并支付该货款相应的银行利息给原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率从2019年2月3日起计至清偿货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顺天恒兴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31764元,原告广西顺天恒兴贸易有限公司承担5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百同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82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韦江毅 审判员王立群 审判员谢忠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韦娜 书记员潘慧兰
判决日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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