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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43477万元
法定代表人:曹江林
联系方式:010-68138300
注册时间:1985-06-24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7号国海广场2号楼(B座)
简介:
对外派遣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新型建筑材料及制品、新型房屋、水泥及制品、玻璃纤维及制品、复合材料及制品的技术研发、生产和销售;建筑材料的仓储、配送和分销;水泥、玻璃生产线的技术研发、工程设计与工程总承包;新型建筑材料的工程设计与工程总承包;与以上业务相关的技术咨询、信息服务;承包境外建材、建筑和轻纺行业的工程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及工程;进出口业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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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与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1民终4657号         判决日期:2020-07-14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与被上诉人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中环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鼎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34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八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中建八局公司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1.中建八局公司与国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不能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相关的司法解释处理。2.中建八局公司仅欠付工程款17.67万元,即使要求中建八局公司承担责任,中建八局公司也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广州中环公司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中建八局公司主张权利。 广州中环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中建材公司述称,中建八局公司的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 国鼎公司述称,同意中建八局公司的意见。 广州中环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建材公司向广州中环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29.3元;2.判令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建材公司向广州中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9%上浮50%,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3.请求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建材公司向广州中环公司支付律师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建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中环公司(卖出方、乙方)与国鼎公司(买入方、甲方)签订了《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B座)精装修工程弱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主要有:工程为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B座)精装修工程、业主为中建材公司;合同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总价为3583941.11元,合同计价方式为以乙方施工范围内项目,甲方与业主结算额为基础,扣除8%的项目管理费及国家、地方规定应缴纳的税金后的全部剩余金额作为乙方工程结算总费用。对乙方工程量的确认,均以经总包单位、监建单位、业主单位及审计单位认可的该项目数量为准。甲方除承担现场对乙方的管理和配合工作外,不承担任何风险费用;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款:1.均需附业主及、监理及管理公司签认的《工程洽商记录》、《现场签证单》或材料设备调整认价文件等确认文件;2.以业主单位和审计单位最终审定的变更价款金额为基础,扣除甲方项目管理费和税金后的剩余金额作为乙方变更价款。若乙方提出的变更价款未得到监理单位、管理公司、业主单位及审计单位的认可,甲方不予支付费用……。同时,合同中附有工程各具体项目的报价清单,清单中列明了各项目名称及对应的单价、数量、总价。清单第12页监控系统设备清单的第一项写有红外半球摄像机4.0mm,数量172,综合价格986.15,合计169618.46元。 诉讼中,广州中环公司与国鼎公司均认可工程款计算方法为依据合同清单所示单价乘以施工项目数量,但国鼎公司对多项清单所示数量有异议,并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为广州中环公司所提交的多份移交清单、移交证书。后经双方核对,其中《视频监控系统设备移交清单》(B座1层、6-22层)显示红外半球摄像机3.8mm的数量为95。广州中环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依据上述清单,对红外半球摄像机的数量应按95计算,而非清单中的172,除此外,对国鼎公司所述其他项目数量不予认可。而除此外,国鼎公司未能对所提出的异议项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经核算,广州中环公司表示诉求中因上述项目所诉工程款减少75933.55元。另,国鼎公司认可新增工程款234221.74元,全部工程已付工程款305万元。 经查,中建材公司与中建八局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为中国建材办公楼装修(国海中心B座)精装修项目,承包范围包括拆除部分、墙体部分、装饰部分等,合同价款为83157121元,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为1888871元。后双方之间进行了结算并已履行完毕,结算金额为161408491.13元。 中建八局公司自中建材公司承接上述精装修工程后转包给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主张国鼎公司是其中一个分包单位,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在经法庭要求后均未向法庭提交双方之间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已办理完结算手续,确认了结算数额为152826735.5元,尚欠176680.98元未履行。同时,中建八局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结算材料,包括分包结算审查会签表、会签单、结算汇总表,均显示有分包人为国鼎公司、分包内容为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B座)精装修工程、分部工程(包括装饰、给排水、强电、弱电、设备、家具、25层精装修)、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B座)精装修工程后期家具、配饰、音响、餐具。国鼎公司对以上材料内容予以认可。 广州中环公司主张为此案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保全保险费3000元,要求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建材公司予以负担。为此,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中建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转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中建八局公司、国鼎公司在法庭要求下均未能提交二者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书面合同,而依据双方认可的结算材料所示,国鼎公司实际施工项目为中国建材办公楼(国海中心B座)精装修工程,与中建八局公司自中国建材公司承接工程内容一致,故在中建材公司表示对国鼎公司及广州中环公司所诉施工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中建八局公司系将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国鼎公司,系非法转包。中建材公司已完成付款义务,故对广州中环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中建八局公司尚未向国鼎公司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对广州中环公司所诉欠付工程款与国鼎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国鼎公司虽对广州中环公司主张的部分项目数量有异议,但除红外半球摄像机项目数量在其所举证据中有体现外,其未能就其他异议项向法庭举证。因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价款计算方法,故法院认为应付款总额768162.85元扣减该项目即合同约定的127台和实际95台之间的差额75933.55元后其余项目金额即692229.3元均应予以支付。就广州中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计算利息方法无合同依据,法院对此予以调整。关于律师费、保险费,无相应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法院对广州中环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2229.3元;二、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69222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广州中环鼎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广州中环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国海B座中国建材集团办公楼系统竣工移交证书》一份,载明的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日。国鼎公司、中建八局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国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2元,由中建八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范磊 审判员刘国俊 审判员辛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超 书记员刘芳芳
判决日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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