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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955-7063622
注册时间:2002-08-30
公司地址: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花园三期68号楼
简介:
施工总承包:房屋建筑工程二级,市政公用工程二级;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二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三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估算投资5000万以下的房屋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三级;建筑幕墙工程二级;园林绿化工程服务;环保工程。(以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为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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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润峰与刘国保、邵克龙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502民初834号         判决日期:2020-07-14         法院: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润峰诉被告刘国保、邵克龙、陈晓栋、胡建忠、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通过公告的方式向被告胡建忠送达了应诉材料,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润峰委托代理人康晓华、被告刘国保、被告邵克龙委托代理人温馨、被告宏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建忠、陈晓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邵克龙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顶房协议》无效;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国保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2975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逾期支付利息114196.4元(342975元×6.55%÷12×61个月),共计457171.4元,2018年12月23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清为止;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邵克龙、陈晓栋、胡建忠、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中卫市福润苑A区二标段13#、18#楼的开发建设单位系中卫市楚雄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楚雄公司),施工单位系被告宏伟公司。被告宏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胡建忠,被告胡建忠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陈晓栋,被告陈晓栋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邵克龙,被告邵克龙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国保。2013年,被告刘国保将上述工程中的抹灰工程(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原告完成施工,该工程现已交付使用。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邵克龙签订《顶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邵克龙用从楚雄公司顶账而来的位于中卫市福润苑小区2号楼1单元403室房屋(面积暂定91.46平方米),以每平米3750元,总价342975元抵顶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因该顶账房屋系用于安置福润苑等8个项目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营业房被征收人,故政府明令禁止楚雄公司以房顶账。导致本案顶账房屋无法受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推诿不付。 被告刘国保辩称,原告和邵克龙协商将13、18号楼的内外墙粉刷工程由原告来承包。邵克龙把13、18号楼内外墙的粉刷工程从承包给刘国保的13、18号楼的主体工程剔除出去。原告只是和刘国保协商了内外墙粉刷的价格,从2013年至今原告没有向刘国保要过工程款,原告没有和刘国保结算,原告和谁拿的房屋手续刘国保不知道,本案的工程与刘国保没有关系,邵克龙现在还欠刘国保工程款。原告干了邵克龙的4栋楼,原告还从邵克龙处承包了另外2个高层楼的粉刷工程,邵克龙给原告支付了一部分现金,一部分顶房,顶的哪里的房屋被告不清楚。 被告邵克龙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宏伟公司辩称,宏伟公司承包了福润苑A区二标段13、18号楼属实,但原告诉讼的工程转包、邵克龙转包工程并以房顶账的事实均与宏伟公司无关,而是邵克龙分包给原告的与宏伟公司无关的工程欠款所致,故宏伟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诉的自2013年以来,从未向宏伟公司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权利,严重超过诉讼时效宏伟公司对其诉请不予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告所诉原告与其上手的转包分包关系均系非法转包分包关系,其协议属于无效协议,故不能依据无效协议主张利息。福润苑工程作为政府保障住房工程,至今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能主张工程款,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012年福润苑保障性住房1#、5#、6#、12#、13#、17#、18#、22#楼建设中标结果》网络打印件2份,被告宏伟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验收监督通知书》复印件2份,被告宏伟公司对其有异议,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证据2顶房协议书1份(原件)、证据3顶房协议1份(原件),被告邵克龙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4通知2份(打印件),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5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纳。 被告刘国保证据《土建分项劳务承包合同》,被告邵克龙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宏伟公司证据中标通知书,该证据与原告证据1相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被告宏伟公司中标了中卫市福润苑保障性住房1#、5#、6#、12#、13#、17#、18#、22#楼建设项目。2012年5月10日,被告邵克龙(甲方)与被告刘国保(乙方)签订《土建分项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承包中卫市福润苑A区二标段13#、18#楼所有土建工程(包括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刘国保将其承包的中卫市福润苑A区二标段13#、18#楼内外墙粉刷工程的价格与原告进行了协商,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并完工。 2013年8月27日,楚雄公司(甲方)与邵克龙、宁夏鑫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顶房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用位于福润苑小区2#楼1-403室以3750元/㎡,房屋暂定面积91.46㎡,房款总价342975元抵付乙方工程款。2013年11月22日,邵克龙(甲方)与吴润峰(乙方)签订顶房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将甲方所有的位于福润苑小区2#楼1-403房抵顶给乙方用于顶付乙方内外墙粉刷款,顶房单价3750元,房屋暂定面积91.46㎡,暂定房屋总价342975元。 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6日,中卫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向楚雄公司发出通知,包括本案抵顶房屋在内的福润苑A区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建设范围内土地性质为拨付用地,主要用于安置福润苑等棚户区改造建设项目被征收人,所有房屋均属政府投资建设,所有房屋产权属于政府,不得以该项目以房顶账,不得进行房地产转让,如有对以上项目房屋进行顶账和房地产转让的协议均属无效行为
判决结果
一、原告吴润峰与被告邵克龙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顶房协议》无效; 二、被告刘国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吴润峰支付工程款342975元; 三、被告邵克龙、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二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吴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8元,由原告吴润峰负担2063元,由被告邵克龙、刘国保、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95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邵克龙、刘国保、中卫市宏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马彦坤 人民陪审员麦秀英 人民陪审员陈国成 二○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郝霞
判决日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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