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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超
联系方式:023-88360199
注册时间:1955-11-01
公司地址:重庆市南岸区江龙路2号
简介:
许可项目:生产:丸剂(蜜丸、水蜜丸、水丸、浓缩丸、微丸)、片剂、胶囊剂、颗粒剂、散剂、口服液、合剂、糖浆剂、酊剂、酒剂、煎膏剂、流浸膏剂(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一般项目: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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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元霞陈跃炳与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渝0108民初9338号         判决日期:2020-07-14         法院: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跃炳、廖元霞与被告太极集团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君阁药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跃炳、被告桐君阁药厂的诉讼代理人李继红、吴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跃炳、廖元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陈跃炳是重庆市南岸区房屋的承租人,妻子廖元霞有该房屋使用权;2、判令陈冬梅、邹瑜与陈跃炳夫妻分割房屋使用权并依分割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保障安置;3、判令陈冬梅、邹瑜依法享受残疾人补助和低保家庭补助。 事实及理由:原告陈跃炳是重庆市南岸区号房屋的承租人,该房屋由被告桐君阁药厂分配,房租费从陈跃炳的工资内扣除,直至2018年8月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海棠溪街道办将与陈跃炳一样的房屋租赁户均认定房屋租赁关系,并以承租人的名义与拆迁办结算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得到的货币安置款,桐君阁药厂与各房屋承租人按八、二开的比例分得。同时拆迁办还给予承租人或家属残疾补助、大病补助。陈跃炳作为承租人,一直缴纳房屋租金,故应当与其他承租人享受同样的权利。陈冬梅、邹瑜系陈跃炳的女儿、女婿,均系肢体残疾人,二人的户口均在敦厚坡58号2-7号。2018年8月17日,南岸区房管局、海棠溪街道办、敦厚街居委会对案涉房屋组织行政强制拆迁,致使陈冬梅一家无家可归。陈冬梅一家系该次拆迁区域内的低收入人群,他处无住宅,且系承租人之外的其他具有户口的居民,应是该次拆迁保障的对象,有权按照房屋使用权分割的面积实行产权调换保障安置及残疾人补助、低保家庭补助。 被告桐君阁药厂答辩称,陈跃炳与被告于2007年就已解除租赁关系,陈跃炳应当退还重庆市重庆市南岸区房屋,但一直没有退还直至房屋被拆除,被告有权收取房屋占用费;廖元霞并未与被告建立任何法律关系,无权主张案涉房屋的使用权;陈冬梅、邹瑜并非本案的原告,无权主张权利,被告亦非诉讼请求中法律关系的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南岸区海棠溪敦厚坡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重庆桐君阁药厂,原告陈跃炳系桐君阁药厂退休职工。 1983年6月10日,桐君阁药厂出具《分配住房通知单》,分配陈跃炳进住敦厚坡原唐显兰房间,于6月15日前迁入。1985年4月4日,桐君阁药厂出具《调房屋通知单》,分配陈跃炳住桐君阁药厂原黄蒙兴房屋。桐君阁药厂每月以“房水电”的名目从陈跃炳的工资内扣除房租费,该房屋的电费等其他费用由陈跃炳自行承担。 2001年9月22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发布《关于太极集团重庆塑料市场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复》,同意太极集团在南岸区海棠溪烟雨堡43号组织职工集资建房174套。2003年6月30日、9月18日,陈跃炳向桐君阁药厂分别缴纳集资建房款20000元、49995元,2007年3月19日,陈跃炳缴纳集资建房尾款36949.3元。桐君阁药厂福利社集资房建成后,陈跃炳于2007年1月18日领取了该集资房七单元3层5号房屋的钥匙。2007年12月2日,桐君阁药厂向陈跃炳发出《通知》,要求陈跃炳于2007年12月15日前到厂综合办公室办理敦厚坡房屋退房手续。陈跃炳实际并未退房,仍与家人居住在南岸区敦厚坡58号2-7房屋。 2017年5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海棠溪街道办事处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告知南岸区敦厚坡房屋住户,该号段内的房屋为D级危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通知户主5日内限期搬离危房避险。2018年8月,涉案房屋被拆除。 另查明,陈跃炳与廖元霞于200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陈跃炳的女儿陈冬梅与其丈夫邹瑜、女儿邹晨语的户籍在重庆市南岸区敦厚坡58号附2-7号,陈冬梅为户主,陈跃炳于2012年3月19日迁出该户。 还查明,陈跃炳每月的工资被扣除“房水电”费用,其中1991年2月扣除4.32元、1993年9月扣除13.84元、1995年7月扣除36.7元、1996年5月扣除42.12元、1997年6月扣除49.2元、2006年4月扣除129.58元、2006年12月扣除44.14元、2007年4月扣除30.14元、2007年7月扣除41.54元、2011年1月扣除25.14元、2013年5月扣除24.13元、2015年1月至4月每月扣除24.13元、2016年1月至7月每月扣除24.13元、2017年1月至6月每月扣除24.13元,2018年1月至8月每月扣除24.13元。 庭审中,陈跃炳明确诉讼请求第二、三项的相对方为南岸区海棠溪街道拆迁办公室。 上述事实,有分配住房通知单、调房屋通知单、关于太极集团重庆塑料四厂集资合作建房的批复、收据、危险房屋通知书、工资条、工资单、户籍信息、结婚证、重庆市电力公司电费发票、电卡、房屋所有权证、重庆桐君阁药厂有限公司福利社集资房集资户接房(接钥匙)清单、《通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陈跃炳与被告桐君阁药厂的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存续。陈跃炳认为桐君阁药厂一直向其收取房屋租金,应认定陈跃炳为该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辩称2007年陈跃炳接收集资房的钥匙后,被告已要求陈跃炳办理退房手续,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陈跃炳与桐君阁药厂从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也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依法应当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07年12月2日桐君阁药厂向陈跃炳送达《通知》要求陈跃炳前往办理涉案房屋的退房手续,陈跃炳收到该通知。《通知》既明确要求陈跃炳办理退房手续,可视为桐君阁药厂向陈跃炳送达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通知,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自陈跃炳收到该通知时解除。陈跃炳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退还房屋的义务。陈跃炳举示的工资条、工资单载明,2018年8月前桐君阁药厂确以“房水电”为名目,每月从陈跃炳工资内扣除一定费用。但从时间和金额显示,被告在2007年12月送达通知后每月扣除的费用仅为24.13元,该金额相较于1996年、1997年或2006年收取的房屋租金四五十元,其所代表的经济价值不应认定为被告继续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已书面通知陈跃炳办理退房手续,陈跃炳拒绝退房并继续居住,被告有权向陈跃炳收取房屋占用、管理等费用。故本院认为陈跃炳与桐君阁药厂的房屋租赁关系已于2017年12月解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跃炳、廖元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跃炳、廖元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合议庭
审判员余伶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翼
判决日期
2020-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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