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孔令江
联系方式:0431-85077061
注册时间:2013-05-10
公司地址:经济技术开发区客车花园14栋113号
简介:
工程机械、环卫设备、环保设备批发、零售、租赁、售后服务,汽车销售及殡仪车改造;消防车专用车、殡仪车、电动车、电动三轮车、摩托车、押运车的销售及售后服务;物流服务,普通道路货物运输,配送服务,装卸搬运,仓储服务,物流信息咨询;汽车整车、专用汽车、冲锋车、电源车、防暴车、工程车、检测车 、警用装备车、救护车、救险车、流动服务车、旅居车、商务车、通信车、宿营车、巡逻车、广告宣传车、高空作业车、流动舞台车、混凝土泵车、教练车、油罐车、搅拌车、沥青洒布车、指挥车道路清扫车、高压清洗车、清障车、垃圾车、冷藏车、平板车、清障车、水泥运输车、爆破器材运输车、其他运输车、洒水车、医疗车、新能源汽车、污水处理车、无害化处理车、消防车、校车、吸粪车、吸污车、抑尘车、自卸车、路面清洗车、随车吊、清障车、洗扫车、电动环卫车、散装粮食车、轿运车、燃油观光车环卫设备销售、维修和技术咨询服务;标准金属量器、金属罐容积测量仪、加油机及配件、静电接地报警器及防静电产品销售、维修、技术咨询服务。办公用品、办公家具、五金工具的销售;家用电器、空调、冰箱、彩电的销售和维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诉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吉0191民初1号         判决日期:2020-07-14         法院: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宏顺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捷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陆捷公司向青宏顺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71720元(232300*20%*2+197000*20%*2);2、请求判令陆捷公司向青宏顺公司返还未交付3台叉车购车款共计264640元(133800+197000)*8%;3、请求陆捷公司向青宏顺公司承担另行采购损失222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相关费用由陆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码:QL-XS.JX-2019)(以下简称合同一),合同一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FB25台励福电瓶叉车1台,价格98500元,FB35台励福电瓶叉车1台,价格133800元,该合同总计232300元,交货期自合同签订日始20日内,定金69690元,车到付尾款162610元,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通过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传真件有效。2019年11月15日,原被告另签订一份《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码:QL-XS.JX-2019)(以下简称合同二),合同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FB25台励福电瓶叉车2台,单价98500元,合计197000元,交货期20天,定金59100元,车到付尾款137900元,如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通过长春市经开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解决,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传真件有效。2019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合同一定金69690元,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合同二定金59100元,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交付一台FB25叉车,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已交付叉车剩余尾款68950元,原告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剩余3台叉车尾款23156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及11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总额为42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一直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先是迟延交货一台叉车,后经原告多次催货,在原告交付全款的情况下,被告仍以无物流信息等理由搪塞、拖延,截至起诉日,一直未向原告交付剩余三台叉车,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9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89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间的合同一、合同二并要求被告承担定金罚则及赔偿损失,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陆捷公司对青宏顺公司的起诉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签订的两份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真实有限并已实际履行;经答辩人销售经理肖海梅和被答辩人许姓工作人员多次电话、微信沟通,双方均同意对涉案车辆交付日期、外观、配置等方面有所改动,交货时间顺延;2019年12月20日被答辩人单方发函要求解除两份合同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及答辩人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扣除剩余三台叉车定金款99240元,经济损失即特殊配置;扣除侧移调距叉采购款21000元、配件款4500元;鉴于双方合同的已经无法实观,答辩人同意与被答辩人解除合同,扣除相关损失后返还被答辩人购车款206060元。 陆捷公司对青宏顺公司提起反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反诉原告、反诉被告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码:QL-XDJX-2019);判令反诉原告扣除FB25叉车款一台98500元、剩余三台叉车定金款33240元、扣除特殊配置;侧移调距叉采购款21000元、配件款4500元后退还反诉被告人民币206060元;本案诉讼费、反诉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反诉被告承担。 青宏顺公司对陆捷公司的反诉答辩称,陆捷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交付的FB25叉车系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合同非第二份合同;2、双方口头变更交货时间,事实上青宏顺一直在向陆捷催要叉车,陆捷始终迟延交付叉车;3、特殊配置的叉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陆捷无权要求已经约定好的特殊配置为由拒绝返还剩余三台叉车的尾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2日,陆捷公司作为出卖人,青宏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陆捷公司出售给青宏顺公司FB25台励福电瓶叉车一台,货款98500元,FB35台励福电瓶叉车一台,货款133800元,该合同总计货款金额2323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1月13日(合同签定之日起20日内),供方负责运费,收货地址为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合大街北侧0666号,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定金69690元,车到付尾款162610元(全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个之内免工时费上门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9年11月15日,陆捷公司作为出卖人,青宏顺公司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了《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陆捷公司出售给青宏顺公司FB25台励福电瓶叉车二台,货款197000元,该合同总货款金额197000元,交货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供货期20天),供方负责运费,收货地址为吉林公主岭经济开发区经合大街北侧0666号,结算方式、结算期限:定金59100元,车到付尾款137900元(全款到账后3-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发票)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一个之内免工时费上门服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2019年11月29日,陆捷公司向青宏顺公司发送了《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购车合同采购2台电瓶叉车,交付30%的定金,11月19日交付一台2.5吨叉车尾款已结。11月15日又签订2台2.5吨电瓶叉车合同打定金30%,但由于台励福厂家年底改变付款政策要求付全款才能发车,所以陆捷公司向青宏顺公司申请付3台叉车70%尾款231560元,陆捷公司在收到尾款后10日内交车。当日,青宏顺公司将三台未交付叉车尾款231560元通过转账形式支付给陆捷公司。 2019年12月20日,青宏顺物流公司向陆捷公司送达了合同解除通知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青宏顺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及2019年11月25日与陆捷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台励福电瓶叉车产品销售合同,经青宏顺公司多次催货,但陆捷公司于11月19日交付一台叉车后,再未供货,因陆捷公司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青宏顺公司合法权益,故决定与陆捷公司解除签署的上述两份合同。本解除通知自到达陆捷公司起产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青宏顺公司举证了2020年1月19日青宏顺公司与长春合力叉车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35.3万元并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已实际支付,欲证实其已采购完毕且因另行采购产生的损失等。陆捷公司否认该部分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认为产生差价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建设银行专用回单、发票、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合同解除通知书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青宏顺公司与陆捷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不再继续履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是双方对于解除合同的原因持不同意见,对于违约责任承担亦持不同意见。合同约定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第一份机械产品销售合同,青宏顺公司在规定期间给付定金,在收到要求给付尾款申请后亦积极履行,而陆捷公司于11月19日交付B25叉车后再未履行交车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陆捷公司应对未交付的B35叉车行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第一台交付的叉车时间虽然迟于约定交货时间六天,但青宏顺公司并未拒绝接收并投入使用,并提出侧移有问题、无警示灯等意见,应视为交付时间变更无异议,故对于青宏顺公司提出的对第一份工程销售合同总体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陆捷公司只对未交付的B35叉车的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双方于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机械产品销售合同》因双方均要求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青宏顺公司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收受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陆捷公司提出的双方已通过微信沟通形式顺延交货时间,应视为合同变更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2019年11月29日陆捷公司向青宏顺公司送达的情况说明可以看出双方并未对合同的变更时间做出明确约定,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证明青宏顺公司工作人员不断催促要求履行合同,要求给出明确交车时间的过程。陆捷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青宏顺公司主张的陆捷公司应承担其另行采购叉车的损失222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青宏顺公司已主张双倍定金返还,本院亦支持相关诉求,遂不再保护其他违约损失。 关于陆捷公司提出的解除其与青宏顺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的反诉主张,因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不再继续履行,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主张已实际履行完毕的B25叉车款的请求,因双方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其主张解除合同应扣除特殊配置,包括侧移调距叉采购款及配件款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侧移调距叉及相关配件是整体叉车的组成部分,不应单独主张扣除款项。另,通过陆捷公司提供的欲证明已实际购买特殊配置的相关证据,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十一五条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采纳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15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产品销售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三台叉车购车款26464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双倍定金13232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春陆捷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0.5元,由吉林省青宏顺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7.5元,本诉案件受理费392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24.3元、保全费2701.8元,合计8949.1元由长春陆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鹏佼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琳琳
判决日期
2020-07-14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