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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建勇
联系方式:0354-6223018
注册时间:1980-12-20
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县东寺园2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起重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不允许对外承接),园林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水、暖、电、卫生设施及室内外铝合金、木制工程施工、安装、销售,消防工程施工、安装,装修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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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与晋中市太谷区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晋0726民初563号         判决日期:2020-07-07         法院:山西省晋中市太谷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晋中市太谷区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建勇,被告晋中市太谷区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181522.57元。二、判决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的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霍家堡村一期工程1-6#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以内建筑装饰安装全部工程内容(毛墙毛地洁具、灯具住户自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金额:36361306元,大写:叁仟陆佰叁拾陆万壹仟叁佰零陆元(人民币)。2016年9月公司与太谷县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再次签订一份“楼顶彩钢工程补充协议”,合同价为:718261.95元,合同额总计为:37218261.95元。合同约定开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造价20%的工程款,之后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甲方保留5%质保金,待工程交付使用一年后结清。该工程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如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甲方变更、技术核定单、现场签证执行定额材料。该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交付,双方已进行了工程量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原告最终结算总价为:37218261.95元,大写:叁仟柒佰贰拾壹万捌仟贰佰陆拾壹元玖角伍分。该工程已交付主业使用三年有余,截止2020年4月15日被告断断续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4036739.3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3181522.57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乙方工程款给乙方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规定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予以受理。 被告晋中市太谷区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属实,经双方对账,我村委会欠原告公司13181522.57元是事实。 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标通知书、竣工验收证明书、对账单、霍家堡主体开票明细复印件等证据,经本院开庭质证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霍家堡村一期工程1-6号住宅楼,工程工期为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9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以内建筑装饰安装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36361306元,付款方式为开工前甲方向乙方预付总造价20%的工程款,之后按施工进度支付工程款。201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霍家堡住宅楼彩钢屋面变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层面铺设彩钢板5496.28㎡,工程工期为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7月15日,合同价款为856955.95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进场支付合同价10%,工程量按月核算,甲方按乙方当月完成的经甲方审核后的工程量与次月5号支付相应工程量的90%。层面板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并经工程审计后付至合同价95%,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质保金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进行了施工,于2016年10月3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双方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总价为37218261.95元。202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对账,被告共计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24036739.38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13181522.57元未付。现原告诉讼在案,要求被告尽快支付剩余工程款13181522.57元及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原告分四次为被告开具全部工程款37218261.95元的发票。被告对于剩余工程款不持异议,但因部分楼房及车库没有出售,账上没钱支付原告,对于利息损失同意适当支付原告
判决结果
被告晋中市太谷区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太谷县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款13181522.5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付清款止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45元,由被告晋中市太谷区水秀乡霍家堡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金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白瑞艳
判决日期
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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