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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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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王中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冀10民终1991号         判决日期:2020-07-13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德公司)、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管理站)因与被上诉人王中兴、张瑞、文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文安住建局)、文安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文安交通局)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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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奥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奥德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案由应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认为,以何种案由审理此案,应当尊重原告的主张,从而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审理此案。奥德公司认为,案由的确定并非以当事人的意思为主,而应根据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或依据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的标准来确认。本案事故产生的原因系被上诉人王中兴无证驾驶、挪用其他报废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并骑行撞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土堆后倒地所致,该事实有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文公交认字【2017】第00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百二一十九条亦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王中兴的行为符合交通事故构成要素,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故对于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奥德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事故当事人为被上诉人王中兴和张瑞,并无上诉人及各原审被告,奥德公司并非事故当事人,亦非侵权行为人。其次,在2017年7月12日,上诉人就已将姚么村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了被上诉人张瑞,并签订了《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且明确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涉及的项目,均由被上诉人张瑞负责,本案中,奥德公司既无侵权行为,又非事故当事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计算数额存在明显错误。1、关于伤残赔偿金数额计算错误。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本案中,被上诉人王中兴伤残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午1月22日作出,定残之日时其实际年龄为66周岁,而一审法院依据其事故发生时年龄64周岁计算16年伤残赔偿金,年限明显存在计算错误。2、关于误工费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中兴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4周岁,达到国家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应再支付误工费。另外被上诉人王中兴一审提交的证据,仅有文安县华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证明,并未提交工资表、银行流水等关键性证据,进而无法证明实际收入以及该收入存在减少的真实性。因此,对于被上诉人王中兴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另根据被上诉人王中兴的伤情、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出院医嘱及记录,上诉人认为其一人护理已完全达到护理条件,故护理费应当按照一人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公路管理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中兴对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案由确定错误。1、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而非公共道路妨害通行损害责任纠纷。被上诉人王中兴发生事故的地点并非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公路的土路肩上。公路土路肩的作用是:(1)提供临时停车的位置;(2)为临时停车提供硬实稳定且与行车道保持一定安全距离的表面;(3)养护和紧急停车使用;(4)横向支撑路面;(5)承载道路设施,包括防护栅;(6)改善水平视距。因此,公路土路肩并不具备机动车行驶功能,因施工挖坑在土路肩上围挡土堆不会妨碍通行。2、援引法条错误。(1)本案不应援引《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理由在于:第一,围挡土堆并非《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意义上的堆放物。该条规定的“堆放物品”应为出于保存物品的目的占用公共道路放置物品。本案中围挡土堆并非出于保存土方而放置,而是奥德公司、张瑞在路边挖坑施工,为防止人员掉落坑中而采取的安全措施。第二,围挡土堆并非堆放在公共道路上,而是堆放在不具有通行功能的土路肩上。第三,只有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出于保存之目的)、倾倒(出于抛弃之目的)、遗撒(法律事件)物品,妨碍通行时造成他人损害的,才适用该条确定侵权责任。本案中围挡土堆设置在公路土路肩上,并未妨碍通行。第四,本条规定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首先是指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在无法发现行为人(如倾倒人、遗撒人一般难以发现)的情况下,才能要求管理人承担责任。因此,即使引用该条,在堆放人明确的情况下也应当判决堆放人承担侵权责任。此外,事发公路属于国家出资建设的,为社会生产和居民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基础设施,并非经营性收费公路。上诉人作为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包括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同时,在行政法上属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对毁坏公路的行为人具有行政处罚权。但“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和路政管理保障”是在宏观层面上对国家和社会应尽的职责,本案奥德公司、张瑞的施工行为并未影响公路“畅通”,在责任人明确且责任人出于盈利目的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而判决具有行政职能、以公益服务为宗旨的事业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是对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曲解,同时不利于国有资产的保护。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奥德公司、张瑞在施工过程中,出于施工安全之目的,在作业坑周围围挡土方,因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人损害,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因被侵权人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中兴对于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不存在任何错误。第一,关于本案案由是原审法院在立案时根据王中兴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来确定的。一审中,王中兴的代理人已明确了自己主张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才按照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来审理本案,被上诉人王中兴的损害后果是由多个被告共同过错造成的,如果王中兴仅起诉张瑞,本案可以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来审理,但是王中兴向所有的过错方主张权利,本案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所以对于案由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奥德公司在没有报备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张瑞,奥德公司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张瑞在施工时将渣土堆放在公路的非机动车车道上,没有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其他警示措施,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所以奥德公司在本案中主体适格,与张瑞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三,关于判决的数额,不存在错误。王中兴伤势严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中兴在受伤之前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劳动,由于本案伤害,其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本身就是一个推定的数值,人的寿命可能会超出这个年限,被上诉人王中兴受伤时64周岁,以此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第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不存在错误。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王中兴撞到土堆上倒地受伤,说明造成王中兴受伤的原因就是因为路上堆放的土堆造成的。一审中王中兴一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现场照片,能够证实事发现场情况,在路上堆放了一堆渣土,并不像公路管理站主张的是施工围挡,渣土长时间堆放,没有及时清理和回填,公路管理站作为公路管理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制止,其存在过错。另外,事发后,公路管理站在2017年9月20日下发了(2017)年文交公违字第26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对奥德公司的施工行为进行了处罚,这说明奥德公司违法施工,公路管理站应当查处而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从而导致王中兴受伤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公路管理站承担赔偿责任,既有法律依据也有事实依据。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德公司针对公路管理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认为该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认定部分,明确表示王中兴是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公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上,而非机动车道是我国标准的通行道路,并不是公路运输管理站所说的路肩,因此该案应当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张瑞答辩称,虽然张瑞没有提出上诉,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第一,本案的案由应当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件的案由不应当由原告起诉来确定。第二,张瑞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奥德公司承担,因为虽然奥德公司与张瑞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但根据合同内容,该合同应当为雇佣合同,张瑞实际施工的是奥德公司承包的工程,所以张瑞不应当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应当由奥德公司作为当事人承担,奥德公司与张瑞之间的纠纷应当另案处理。 文安住建局答辩称,文安住建局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文安交通局答辩称,本案既不是公共道路妨碍通行纠纷也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即使本案认定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安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奥德公司赔偿数额的请求没有异议。 王中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燃气公司、张瑞、交通局、住建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900344.79元;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燃气公司、张瑞、交通局、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许,原告王中兴无证驾驶悬挂冀R×××××(挪用其他报废摩托车的牌照)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保静线(125)文安县刘么管区姚么新民居西侧时,骑行在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上张瑞施工时堆放的土堆上后倒地,致原告王中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中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王中兴伤后被送至文安县医院抢救,支出费用2093.59元,当日即2017年9月10日22时35分转院至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治,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额颞顶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当日收治入院对症治疗,于2017年12月29日14时出院,实际住院110天,支出费用389828.98元。出院时医嘱:1.加强日常护理,继续康复训练;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2018年3月22日12时,原告王中兴因(此次)外伤致四肢活动不利、言语不能、吞咽困难入住河北省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52天,于2018年8月21日14时出院,支出91670.98元。出院情况为:患者表情淡漠,不愿与人沟通,可简单表达3-4个字,言语不清,饮水呛咳,进食固体食物困难,可进食少量糊状食物,四肢活动不利,不能独立完成左右翻身及卧坐转移,辅助下维持坐位,二便失禁,一般情况可。2018年12月21日,原告王中兴到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检查支出费用222元。另外,原告王中兴分别于2017年12月6日在天津市海王星辰健康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3月18日在天津天士力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8日在文安县康来大药房;于2018年3月30日在文安县康众仁药房;于2019年3月19日在天津市广安国泰大药房有限公司外购药品及医疗器械等物品共计支出33790.10元。原告王中兴因饮食特殊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支出1554元。 原告王中兴在文安县华欣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5000元。原告王中兴与薛俊华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79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自2016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怡和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1981年12月15日生育女儿王某1,1984年3月26日生育儿子王某2。原告王中兴的母亲李贵兰生于1930年10月2日死亡于2017年12月30日,生前由其子王中兴与其女王萍二人赡养。交通事故发生后,2017年9月11日至2018年4月11日,原告家属护理,同时原告家属又与天津市河北区通力劳务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5380元;2018年3月12日至2018年9月21日,原告家属与天津红桥区福运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50440元;2018年9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原告家属与天津市河北区子荣家政服务中心签订陪护协议合同,雇佣陪护护工一人对原告进行护理,每天工资260元,共支出陪护费49660元;自2019年4月1日由薛立柱和王某1二人对原告进行护理,薛立柱系原告王中兴的妻弟在文安县上方电气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5000元。王某1系原告王中兴的女儿在文安县海钟服装店上班,月工资5000元。 2019年1月22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申请人王中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护理人数、后续辅助器具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王中兴四肢瘫属二级伤残;脑外伤后重度智能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属三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2.建议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3.被鉴定人王中兴属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2人。4.被鉴定人后续辅助器具费用详见附件。附件内容为:“关于被鉴定人王中兴后续辅助器具费用说明出下:1.本所尊重双方当事人达成的意见。2.本所尊重法院采纳专业机构意见。3.如双方未达成共识,本所就鉴定意见书中所涉残疾辅助用品的相关费用本市地区销售商,同时参考相关规定,被鉴定人所需轮椅、防褥疮床垫及坐垫、尿垫、尿片、尿裤费用建议如下:①防褥疮床垫价格1400元/个,使用年限3年;②坐垫价格200元/个,使用年限2年;③轮椅价格2000元/个,使用期限3年;④尿垫费用750元/月;⑤尿片及尿裤费用750元/月。上述费用仅供参考。具体也还可以参照实际发生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9650元。 另查,本案涉及的“气代煤”改造工程,是经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公司与文安县刘么管区管理委员会双方协商,并订立《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工程改造实施协议》,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而开展的一项特殊工程。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燃气公司指定专业设计、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定位,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气代煤”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运维。在施工过程中,应采取安全措施,并承担相应安全施工责任;施工过程中被告燃气公司给双方及第三方的人员、财产造成损失的,应该由被告燃气公司向受害方承担全部法律赔偿责任。2017年7月12日被告燃气公司将姚么村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了被告张瑞,双方签订《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被告燃气公司指派现场施工管理人员行使工程管理职责;明确被告张瑞应在施工地段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避免对施工现场周围的人员及过往人员造成安全威胁。如因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并引发索赔的,被告张瑞最终承担全部赔偿。2017年8月12日,被告张瑞在施工时,将开挖工程渣土堆放在姚么村新民区小区门口西侧公路上,并在土堆及坑周边用小彩旗圈了一圈。因为燃气公司一直没有把燃气管道铺设好,其就一直没有把堆放的土堆回填到坑内,后来一直没有检查过小彩旗有没有。2017年9月10日19时18分许,原告王中兴驾驶二轮摩托车撞到该土堆后倒地,受伤。2017年9月10日晚上9点(21时)左右,被告燃气公司的现场管理员给被告张瑞打电话,说姚么村新民区小区门口西侧公路上施工的土堆处发生交通事故了,让张瑞明天把土堆回填。第二天下午被告张瑞雇了几个人把土堆回填到坑内。2017年9月14日,被告公路管理站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针对被告燃气公司没有申请报批手续私自进行穿越施工,挖出土堆积在公路边,造成人员受伤的行为,并于2017年9月20日下发了[2017]年文交公违字第26号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进行相应处罚。原告王中兴住院期间,通过文安县转交及被告燃气公司的一个经理给付,原告家属共收到预付医疗费21万元,其中7万元是被告燃气公司给付,另外14万元是被告张瑞支取工程款后直接交到文安县。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是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负责公路养护、公路绿化、路政管理、标识标线及公路沿线设施、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公路工程建设、桥涵大中修养护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费用清单、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人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身份证复印件,工资表、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王中兴家庭户口页、民安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信、房产证、王中兴的工作证明、鉴定意见书、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的发票及原、被告双方申请法院调查的文安县交警大队的此次事故的案卷材料、被告燃气公司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及支条、被告交通局和公路管理站提交的勘验笔录、送达回证、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现场笔录、被告住建局提交的机构编制文件和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施工工程协议等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以何种案由审理此案,应当尊重原告的主张,以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作为案由审理此案为宜。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中兴无证驾驶挪用其他车牌照的二轮摩托车,骑行在公路非机动车道碰到被告张瑞施工时堆放的土堆上后倒地,致王中兴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中兴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瑞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公路管理站是被告文安交通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为公路畅通提供养护与路政管理保障、负责公路养护、路政管理等职责,其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对被告奥德公司进行了相应处罚,但是不能免除其未能及时制止他人违法施工并对公路畅通提供养护的过错责任。被告奥德公司违反与文安县刘么管区管理委员会双方订立的《文安县刘么管区“气代煤”工程改造实施协议》中由被告奥德公司指定专业设计、施工人员进行现场定位,指定具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气代煤”工程施工和设备安装、调试、运维的约定,其擅自将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发包给张瑞个人施工,没有申请报批手续私自进行穿越施工并在公路边堆土,未采取有效阻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导致事故发生,其应当在被告张瑞承担责任的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王中兴的全部损失按照以下比例进行承担比较适当:原告王中兴个人负担65%;被告公路管理站负担10%;被告张瑞负担25%,被告奥德公司在被告张瑞负担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的损失问题,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聘请护理人员有相应的陪护协议及消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到原告病情较为严重,需要增加护理依赖的必要性,故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需二人护理且二人均为月工资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可以支持原告二人护理的主张,但二人工资应当按照2019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9947元计算较为公平。原告主张在文安镇怡和家园小区生活居住并提供房产证及文安县居委会居住证明相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系数比例以98%计算,但精神抚慰金以3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0元,被告方不认可,一审法院考虑该费用为必要支出,酌定交通费15000元。原告主张因饮食特殊购买搅拌机、破壁机各一台,考虑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后饮食出现困难,为保障进食而购买,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情况详见赔偿损失清单。关于被告奥德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7万元和被告张瑞支取工程款14万元后直接交到文安县两笔现金,共计21万元,原告已经支取,故应在判决后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抵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条一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张瑞赔偿原告王中兴各项损失279172.70元,被告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被告张瑞负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原告王中兴各项损失195669.08元(详见赔偿清单),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833元,由被告张瑞负担5487.59元;由被告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4213.38元;由原告王中兴负担15132.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路管理站提交了证据。证据一:文安县交警大队制作的,证人奥德公司副经理程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王中兴发生事故的土堆系奥德公司施工形成,实际施工人系张瑞。证据二:文安县交警大队制作的,证人奥德公司刘么管区施工现场管理员高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7年9月10日或11日高某受奥德公司指示,电话通知张瑞将渣土回填。证据三:文安县交警大队制作的,被上诉人张瑞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其施工后奥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完工,2017年9月10日晚9时许,现场管理员高某电话通知因施工现场发生事故要求其回填渣土。证据四: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奥德公司与张瑞签订施工合同由张瑞承揽姚么村燃气管道管沟开挖回填工程,奥德公司指派专人作为现场管理人员,对张瑞的工程质量、进度、环保及安全文明施工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工程进度听从燃气公司指示。以上证据综合证明:王中兴系在奥德公司施工现场发生事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应由施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6民初299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瑞赔偿被上诉人王中兴各项损失377007.24元,上诉人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在被上诉人张瑞负担赔偿损失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上诉人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赔偿被上诉人王中兴各项损失97834.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四、驳回被上诉人王中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833元,由被上诉人张瑞负担7449.9元;由上诉人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1241.65元;由被上诉人王中兴负担16141.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文安县奥德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594.5元,由文安县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站负担210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樊清维 审判员韩静威 审判员盖秀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学军 书记员郝镜颖
判决日期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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