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 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575-84083644
注册时间:2004-07-05
公司地址:绍兴市柯桥区钱陶公路(柯华路东侧)
简介:
一般项目: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智能水务系统开发;水污染治理;土壤环境污染防治服务;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生态环境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环保咨询服务;水泥制品销售;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土石方工程施工;管道运输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材料销售;工程管理服务;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五金产品批发;五金产品零售;市政设施管理;仪器仪表修理;水质污染物监测及检测仪器仪表销售;环境监测专用仪器仪表销售;环境保护专用设备销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建设工程设计;民用核安全设备安装;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彭正华与王伟、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浙0603民初4876号         判决日期:2020-07-13         法院: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正华诉被告王伟、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柯桥排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柯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国军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正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德军,被告王伟(同时系被告柯桥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柯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钰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彭正华起诉称: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伟驾驶被告柯桥排水公司的浙D×××××车辆在绍兴福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到目前伤情治疗基本结束。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已评定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的身体和家庭造成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自己在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王伟和柯桥排水公司承担赔偿,被告人保柯桥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变更后):一、被告王伟和柯桥排水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45970.85元;二、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伟和柯桥排水公司在庭审时共同答辩称:本案事故系被告王伟职务行为所导致,由被告柯桥排水公司来负责;肇事车辆当时投保保险,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王伟个人垫付了178000元的费用,应当从保险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在庭审时答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和相应的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进行垫付,本案理赔时,要求肇事司机能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如果未提交或者存在证件超期的情况,保险公司不予理赔。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药费总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但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9861.73元,该笔费用由侵权人自行承担;对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59天,每天20元;营养费保险公司认可180天,标准要求按照20元每天计算;误工和护理费认为原告主张的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没有意见,但其标准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并且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且事故发生和起诉时时间较久,该笔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应当支持;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属于庭前证据收集产生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电瓶车我司未定损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住宿费不认可。3.原告2018年的治疗和之前事故发生的两次住院间隔时间较久,诉讼时效已经超出,本案中我司不需要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2013年1月25日8时50分许,被告王伟驾驶车牌号为浙D×××××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杨绍线原绍兴县地方时,与原告彭正华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彭正华无事故责任。 二、关于原告彭正华损失的事实 原告为农业家庭户成员,事故前长期工作于绍兴宏福印花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第二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四次住院治疗,合计住院67天,加之门诊支出,共产生医疗费用140748元(含外购药物器具和用血互助金)。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若干。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残并产生误工费等损失,其于起诉前自行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9年8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拟定伤后误工期限1080天,护理期限240天,营养期18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父母均在世,其中父亲彭思生出生于1955年12月15日,母亲余庆娣出生于1957年10月5日;原告女儿彭江琪出生于2006年12月20日。事故另致原告车辆受损。 根据上述认定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被告诉辩主张,经审查,原告彭正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40748元(含外购药物器具费用和用血互助金),2.误工费213300元,3.护理费47400元,4.鉴定费1900元,5.住宿费2322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关于以上六项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其主张确定,其中外购药物器具费用、用血互助金结合相关处方凭据和费用发生时间,住宿费结合上海医院收费票据,均可认定与本案关联,本院概予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情致多次住院治疗和较长时间误工的特殊实际酌情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20元/天×67天),本项损失计算期限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核定;8.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限为180天,本院按20元/天标准核定;9.交通费3000元,本项损失根据原告治疗的具体实际酌情确定;10.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1616元,原告虽然系农业家庭户成员,但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工作证明和聘请协议书等材料互相印证,构成其事故前长期以非农作业为收入来源的事实证明,本院准予依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又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中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裁量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年龄和被扶养人年龄、扶养人情况等因素,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120364元和女儿彭江琪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2元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惟原告父母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不属本案被扶养人范围,原告主张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11.车辆损失500元,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但未有证据证明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人保柯桥公司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本项损失以500元为宜,本项依其意见确定。以上十一项合计550726元。 三、肇事车辆保险及付款情况相关事实 被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系浙D×××××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柯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被告王伟垫付款项178000元,其余两被告未作垫付。 另查明,被告王伟系被告柯桥排水公司员工,本案事故系其执行工作任务所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门诊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收费票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流动人口登记证明、聘请技术师傅协议书、工作证明、居民户口簿、住宿费发票凭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柯桥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彭正华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72726元,并赔付给被告王伟保险理赔金178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90元,减半收取3995元,由原告负担656元,被告绍兴柯桥排水有限公司负担333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陶国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金燕敏
判决日期
2020-07-13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