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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5026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颖华
联系方式:87813966
注册时间:1990-10-20
公司地址:扬州市文峰路39号
简介:
农药、有机化学品、无机化学品、工业机械设备、蒸汽、交流电的制造、加工、销售,焊接气瓶检验(经有核准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本企业的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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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23陈勤与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002民初5723号         判决日期:2020-07-13         法院: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勤与被告江苏扬农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农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勤,被告委托代理人吴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陈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8921元;二、被告将《关于对辞退陈勤同意的意见》、《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辞退证明书》和不服申请仲裁《通知》等相关材料清理出档案袋,恢复原告名誉、清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一、企业的形式主义、官僚主义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以及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尽义务、失职渎职、引发的纠纷和后果影响主管局、人社局等政府部门公信力,给扬州市委、市政府带来维稳难题,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和社会不和谐。(一)被告对原告的身份置换无效,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被告对原告的辞退无效。(二)如果按照《关于对辞退陈勤同志的意见》和《关于辞退陈勤通知的决定》,是“辞退”,那么按照《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第四条:“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当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凭此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劳动部门办理待业登记”和接受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企业没有将必须有的《辞退证明书》发给原告,而是摆进了原告的个人档案袋,包括《关于对辞退陈勤同志的意见》,让原告没有依据,无法走程序。(三)原告最后上访通过扬州市委协调至原主管局,安排到扬州农房公司做营业员,农房公司把原告以前原有身份全部推翻抹除,作为社会闲散劳动力吸收,工资按新招收的工人标准,而且还要试用期六个月,工资级别被降,不好分房等。十年后企业倒闭,原告的一系列问题的存在,既不好买断工龄,也不能够分流。原主管局更不给原告落实政策,安排应有的工作,始终将原告当作被开除公职人员看待、挂在一旁。原告受到的不公正待遇、劫难和冤假错案变成了原告的人生劣迹和斑点伴随着原告。原告近8年来平均每月只发239元生活费,直至人社局规定原告55周岁退休。由于原告单身离异无房,主管局在原农房公司倒闭后的第三年才给原告房住,但到现在都没有落实有关“房改房政策”解决问题。并且这么多年来原告收入极低,无钱装修,还有外债,到现在都是住的毛坯房,如今这些成为众多遗留问题中有待解决的问题。二、辞退等于“除名、开除公职”,这一事实的形成,产生了连锁反应,危害极大。就事论事,假如辞退书中认定的事实存在,充其量也只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虽然辞退决定起不到开除公职作用,但客观上形成的事实对社会和主管局以及农房公司起到这样的作用,被告的这一行为打击迫害了原告,又让原告夫离子散、家破就差人亡、骨肉分离和失去原来所有,使原告很难在社会上生存等。这样的事实和损害延续至今,并且影响原告今后的退休待遇、退休生活和其它方方面面,还影响下一代。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人身权利。(一)故意侵权。被告不执行自行制定《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不给原告自动离职五个半月。用欺诈、胁迫和趁人之危的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合同后侵犯原告生存权又违反《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不允许原告提出终止合同,而是想方设法要实施企业的计划,恶意除名,置原告于死地。事实上这场劳动纠纷应该是原告拒绝签订合同的自动离职,而不是给原告套上莫须有的罪名“不服从安排”的除名。这完全是企业滥用职权,通过除名实施的给原告的打击报复,造成一系列后果: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必须给予原告惩罚性赔偿。(二)侵犯名誉和荣誉权。被告捏造事实、伪造证据、诬告陷害原告,不让原告知情,不给原告申辩,暗箱操作,在证据不确凿、依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的情况下,制造了这期假案冤案。(三)侵犯生命和健康权。被告对原告进行7个半月的经济制裁迫使原告签订合同,使原告借用调出不成出了人祸回企业后,孩子上学需要钱,被告对原告的经济困难不予理睬后又持续12个月不发生活费,不给饭吃。主观上恶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健康。四、改革初期企业将原告借用在外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改制前原告触犯了部门领导提了条合理化建议,企业将原告借出。服从组织安排是天职,原告没有提出半点异议。工作组进驻搞“改革试点”几乎在同一时间。所有动员报告、测评、学习等原告都没有参加,不知道改制主要内容和精神,没有思想准备。故原告是一个缺席者、局外人,同时原告也成为没有被宣传贯彻到位的死角和盲区,这显然是工会以及厂长的失误。没有“颁发执行”到每一个人,违反《农药厂法规》第三十三条。事实上《农药厂法规》原告于08年7月13日才通过主管局拿到。其次,最后临近改制结束被告才将原告匆忙召回参加考试,照理原告有理由拒绝回去参加这个不平等的竞争,因为本科室景吉良什么都参与了,就是没有参加最后考试,直接表态接受厂方任意处置。但是原告为了服从企业和主管局领导的安排,为了支持改革和顾全大局,还是参与了,但原告回厂后没有人给原告补学习,补看改制文件等,刻意安排原告在厂外做杂事,与厂内和本科室人完全隔开,不知道如何“竞争考试”。倒是其他一些人为原告担忧,帮助打听情况,临考前一个星期,原告才从严桂芳(竞争对手)口中了解到她已经复习了好几个月和几个来回,“微积分”也看了等,可见她知道考试范围,因为以前也常考核考试,原告都没有输过。笔试结束后,朱和智通知我们两天后讲课考试,根据企业职工教育规律,原告准备了二课时的授课内容,可考评老师说原告拖时,说明负责人蓄意而为。原告在原化工局借用期间,局曾派人去厂了解原告的情况,由此传说,原告要调走,并且还有人劝原告:找找关系调进局机关,不要回来,严桂芳也劝原告调走算了,这些传闻对原告不利,影响了领导测评,群众评议的分数,故这两个指标低于对方。难怪有位中层干部在笔试当天对原告讲“陈老师,就是你考100分,也下岗”,更何况企业改革从九一年十一月至九二年五月上旬历时六个月,扣除前五个月,原告只参加了近一个月。由于借用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导致竞争不在同一起跑线上,其结果可想而知。综上所述,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扬农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政府有关部门主导的国有企业改制,因企业职工下岗、内退、买断工龄或整体拖欠职工工资等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告知当事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原告的诉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首先,1991年11月15日,中共扬州市市委、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好大中型、重点骨干企业的意见》(扬发[1991]53号),第一条第13款载明:“……。选择有条件的企业,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化管理,打破固定工和合同制工人及不同所有制职工身份的界限。”1991年11月18日,中共扬州市委常委第95次会议《会议决定事项》第二条“试点要求”第3款“改革企业人事用工制度”载明:“……对工人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度,聘用签约上岗。”被告根据市委、市政府的上述要求于1992年1月25日拟定了《扬州农药厂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并报请批准,扬州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2月28日下发《关于扬州农药厂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扬政复(1992)4号],要求“扬州农药厂要把企业改革的重点放在内部机制的转换上,……;关键是打破‘三铁一平’,从而形成‘干部能上能下,职工能进能出,报酬能高能低’的全新激励机制”。1992年7月22日被告向扬州市劳动局递交了《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请示报告》,扬州市劳动局于1992年7月27日下发《关于同意扬州农药厂试行全员劳动制的批复》(扬政劳[92]133号)。1992年8月10日,扬州市政府印发《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扬政[1992]209号)。据此可知,被告的改制工作系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进行的,故双方的争议实质上系被告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过程中引发的争议,该争议并非企业自主进行改制而引发,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其次,原告于1993年9月3日被辞退后,再也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动。因此,1995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施行时,原告早已经不在工作岗位,也不再接受被告管理,劳动法意义上的权利义务已处于终止状态,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最后,本案的案由为劳动争议纠纷,而原告以其人身权被侵害为由,主张侵权责任损害赔偿,以及主张将《关于对辞退陈勤同志的意见》、《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辞退证明书》和不服申请仲裁《通知》等相关材料清理出档案,上述请求依法不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二、从时效上看,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劳动合同书》无效、身份置换无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辞退”无效而给其造成的所谓1698921元损失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理应丧失胜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1993年12月18日,原告就被告的辞退决定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于1994年2月17日申请撤诉,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了准予撤诉的《仲裁决定书》(扬劳仲[94]决字第1号),直至2018年5月21日,原告才再次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且,在此期间内并不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因此,此处暂且不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因《劳动合同书》无效、身份置换无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辞退”无效给其造成的1698921元损失,理应丧失胜诉权,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三、从实体上看,原告向被告主张因《劳动合同书》无效、身份置换无效、解除“劳动关系”无效、“辞退”无效给其造成的1698921元损失并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的事由。1、案涉《劳动合同书》是被告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前提下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欺诈、胁迫等情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7号)第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制定的规章制度,虽未经过《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且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的,可能作为处理劳动争议的依据。”首先,1992年5月,原告在劳动制度改革中竞争落岗,1992年8月,被告开始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与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提出附加条件即要求在工作岗位安排上考虑其教师身份,但被告未能同意原告的要求。而且原告未能在随后的双向选择中上岗,也不服从被告管理部的工作安排,1992年9月15日,被告管理部通知原告变为待业状态并督促其尽快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992年12月,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来被告处对被告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鉴证,确认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所附条件不符合要求,但是原告拒绝另行签订劳动合同。至1993年4月,原告待业已超过6个月,距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也已达4个月,按照《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十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第八章第27条的规定和被告的《关于下岗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1992年4月23日十一届三次职工代表组长会议通过)(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第三条第9款的规定,应将原告转为社会待业或视其作自动离职。但是鉴于其父母恳切要求厂部放宽厂内待业期限,原告也同意自找单位先借出而后调出,因此,1993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而此过程并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欺诈、胁迫的情形。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谓的被告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案涉《劳动合同书》时,被告存在任何的欺诈、胁迫的行为。2、缺少必要条款并不会导致劳动合同无效,而且导致案涉《劳动合同书》缺少必要条款的过错在于原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原告与被告签订案涉《劳动合同书》时,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中缺少必要条款会导致该劳动合同无效,而且在法律体系更加完备的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中也并未否定缺少必要性条款的劳动合同的效力。其次,《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凡本厂在册职工(包括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工人、计划内临时工)都必须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上岗(聘任)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凡本企业上岗就职的职工都必须与企业授权的部门负责人签订上岗(聘任)合同。”因此,在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改革中,被告除了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书外,还需与该职工签订上岗(聘任)合同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从而确定职工的具体工作内容,但是在被告与原告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案涉《劳动合同书》后,原告于4月16日借调至交通局,借用结束后,被告管理部明确告知其岗位安排意见,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而案涉《劳动合同书》中未有相关工作内容的条款的过错在于原告。(二)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案涉《劳动合同书》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原告于1993年9月3日被辞退,上述事实皆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实施前,双方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是按照计划用工模式建立的,虽然双方之间订立劳动合同,但此种劳动合同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用工是不同的,在传统劳动用工模式下,劳动者的招用与签订合同,都是在国家劳动部门的监管下进行的,需要劳动部门的审批或者鉴证。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权依据劳动法主张确认所谓的解除劳动关系无效。(三)被告辞退原告的行为具有合理依据。《暂行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企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4、厂内待业一次时间超过半年或因本人意愿厂内待业二次以上(不含二次),经说服教育无效,且不服从安排的。”如上所述,原告自1992年9月15日起待业至1993年9月3日,时间已近一年,在此期间,原告拒不接受组织安排,从事本单位的其他岗位,一直处于待业状态,据此被告有权辞退原告。(四)被告已按规定将辞退证明交予原告。1993年9月4日,被告安排了张祥林、高文菁(工会)、孙跃先、张广朝、严家仁前往原告家中(原告母亲住处),将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辞退证明、通知交给原告。因原告拒收,因此由高文菁将上述材料放在了原告的枕头边,并由张祥林向原告介绍了上述材料的精神。故原告所谓的被告未将辞退证明发放给她并非是事实。(五)原告要求赔偿巨额损失以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如前所述,被告辞退原告具有合理的依据,该过程不存在原告所谓的诬告陷害、侵犯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1698921元巨额损失赔偿并要求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其次,原告并未能就其主张的巨额损失的实际发生提供有效证据进行佐证,从举证责任角度也应承担败诉不利后果。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的诉请,也均应属于侵权责任范畴,显然并不适用于劳动争议纠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4年由泰州市四中调入被告扬农集团公司工作,任教育科教师。 1991年年底,被告进行劳动制度改革,1992年5月原告在此次改制中竞争落岗。 原告陈述,1992年7月17日被告处的朱前智曾安排原告去服务公司从事“做冷饮”工作,原告未同意。 1992年9月15日,扬州农药厂管理部向原告下发待业《通知》,内容为“陈勤同志:我厂按照职代会通过的决议,并经上级批准,从九二年八月一日起开始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八章第二十七条规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后,职工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可给予三个月的调动工作期限,逾期未调出者,视为自动离职’。目前全厂职工已普遍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你至今未签。希你在10月底前抓紧时间签订劳动合同或自行联系办理调动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根据扬州农药厂《关于下岗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第三条第5点厂内待业规定:‘待业人员除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基本营养费以外,待业的第一个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85%,待业的第二个月,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80%,从第三个月起享受本人标准工资的75%……’,你自五月中旬下岗后,在多次双向选择中未能上岗,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现宣布你正式待业,从一九九二年九月份起,执行上述规定。……特此通知” 1992年11月,原告与被告拟签订合同期限从1992年8月1日至1993年8月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该合同第八条“双方其它约定”第3款“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它事项中”书写了如下内容:“本人为师范院校毕业,后从事教育工作十几年,按国家规定教师不能随便改行,按厂内规定(职代会)可培训后再上岗,故相信厂级领导会正确对待本人问题,作出妥善安排”,原告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被告提出1992年12月,市劳动局来厂鉴证,认为原告在合同中提出附加条件,不符合劳动合同签订的要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签订该份劳动合同。 1993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从1993年4月15日起至1994年4月14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未约定原告的岗位,扬州市劳动局作为鉴证机关在该份合同上盖章。 1993年4月16日,被告向扬州市交通局出具介绍信,内容为“兹介绍陈勤等壹同志至你处,分配有关工作,请予接洽为荷!(借用时间:1993年4月16日至1994年4月14日)。”原告于当日至交通局工作,1993年8月15日,交通局向被告提出不再借用原告。 1993年8月16日,原告回到被告处,1993年8月17日被告对原告重新安排工作(原告陈述是去“三产”),原告未表态。 199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通知》,主要内容为“你于92年5月在厂劳动制度改革中落岗后,不接受管理部对你的工作安排,92年9月管理部向你发出文字通知,宣布你厂内待业,到93年2月厂内待业期满,本应由厂内待业转为社会待业,鉴于你父母要求放宽厂内待业期限,并答应自找单位借出。厂部才于93年4月16日和扬州市交通局签订了借用你一年的协议,仅借用了4个月,交通局便提出不再借用。8月16日回厂,17日由管理部明确告诉你工作岗位的安排意见,但至今未得到你的正面答复,现经厂务会研究决定;如果你于8月31日前不服从组织安排或试用不合格再次下岗,厂部将对你作辞退处理。特此告知。” 1993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93)扬农劳字第53号]和(劳动仲裁)《通知》,该决定称“……陈勤同志在企业劳动制度改革中,待业时间已超过半年,且多次拒绝组织的帮助教育和工作安排,为了严肃厂规厂纪,保证劳动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市政府批复的《扬州农药厂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及厂职代会通过的有关文件精神,经厂务会议研究,并征得厂工会的同意,决定对陈勤同志予以辞退。辞退日期一九九三年九月四日。” 原告对《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不服,于1993年12月18日向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撤销“辞退决定”。1994年2月17日原告申请撤诉,扬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4年2月24日作出扬劳仲[94]决字第1号《仲裁决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2018年5月21日,原告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一、原、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二、被告作出的《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无效(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作出)。该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再次,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时效,该委决定不予受理。该委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8]第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8)苏1002民初3077号。 上述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1698921元。市劳动仲裁委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仲裁请求不在该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于当日作出扬劳人仲不字[2018]第7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遂成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将(2018)苏1002民初3077号案件和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当庭将要求被告赔偿所有损失1698921元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所有损失1998921元,另原告陈述在仲裁时未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将《关于对辞退陈勤同意的意见》、《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辞退证明书》和不服申请仲裁《通知》等相关材料清理出档案袋,恢复原告名誉、清除影响和赔礼道歉)作为仲裁请求提出。 2019年3月22日,本院作出了(2018)苏1002民初307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合同》(原、被告于1993年4月15日签订)无效、《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被告于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作出)无效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92年未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关于辞退陈勤同志的决定》及可申请劳动仲裁的《通知》、1993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所书的下岗前后的事件记载表、199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待业)《通知》、1993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放的《通知》、1993年被告向扬州市交通局出具的《介绍信》、《仲裁决定书》(扬劳仲[94]决字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扬劳人仲不字[2018]第23号),被告提供的《关于进一步搞好大中型、重点骨干企业的意见》(扬发[1991]53号)、中共扬州市委办公室于1991年11月18日出具的《关于搞好企业综合改革和三十条试运行试点问题会议决定事项》、《关于审批我厂综合改革试点方案的请示》[(1992)扬农厂字第20号]、1992年1月25日《扬州农药厂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关于扬州农药厂综合改革试点总体方案的批复》(扬政复[1992]4号)、《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请示报告》[扬农劳字(92)第81号]、《关于同意扬州农药厂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的批复》(扬政劳[92]133号),扬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试行办法》的通知(扬政发[1992]209号)、《扬州农药厂关于试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十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关于下岗人员管理的暂行办法》(九二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一届三次职代会代表组长会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勤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薛琴 人民陪审员周扬 人民陪审员高旭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焦苗苗 书记员倪庭
判决日期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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