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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918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小宁
联系方式:13227982208
注册时间:2004-07-30
公司地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新洲小镇A栋3单元10楼
简介:
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工程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标代理;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政府采购咨询;承接建设项目建议书与可行性研究及投资估算报告的编制、建设工程项目经济报告的编制;接受司法机关与仲裁机构委托对工程经济纠纷进行鉴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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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陕06民终943号         判决日期:2020-07-13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2020)陕0622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胜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1716元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明显错误。首先,双方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形下签订的,合法有效,不存在任何的无效事由;其次,在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甲方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给乙方支付报酬。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甲方推迟一天应按送审价的1%赔偿违约金。上诉人在2015年底完成合同约定的相应义务后,多次催要未果。无奈之下发律师函追要,但被上诉人只是口头承诺尽快还款,并于2019年3月18日补签了《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但是直至上诉人起诉时,被上诉人仍未支付合同价款。现一审法院判决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违约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准备时间。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合同补签之前就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并向被上诉人发律师函追要,但是被上诉人一直不予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上诉人主张违约金不仅有事实依据更有法律支撑。据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明显的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 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未行任何答辩。 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审计费139200元,并支付违约金41760元,总计1809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受延川县审计局委托,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后变更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延川县文安驿镇移民搬迁工程二标段工程结算进行审计。2015年12月2日,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给延川县审计局出具了审计报告。2015年12月15日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19年3月18日,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补签了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约定审计费用为139200元,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但至今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受延川县审计局委托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结算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延安华信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更名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有权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故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主体适格。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故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6)约定,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审计费。第六条第2项约定,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必须按照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及时给付原告报酬,如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推迟一天按照送审价的1%赔偿违约金。但具体何时支付原告审计费,合同未明确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计费用139200元;二、驳回原告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1542元,由被告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项目审计业务委托合同书》中约定审计完成的进间,自资料交付之日起60天内完成。如因资料不齐或甲方其他原因影响的时间则顺延
判决结果
一、维持陕西省延川县(2020)陕062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西省延川县(2020)陕0622民初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由被上诉人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给上诉人陕西华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审计费1392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从2019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审计费之日止)。 以上一、三项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全部由被上诉人延川县文安驿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 刘彩虹 审判员 郭丹 审判员 武烨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高敏 书记员 赵佳
判决日期
2020-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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