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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鹏
联系方式:0512-65238891
注册时间:2001-11-01
公司地址: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尤家凹08号
简介:
电子计算机、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的研究、销售、租赁和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系统及软件技术的开发、技术咨询,人才培训,企业形象策划,投资咨询,通信网络的规划和设计,通信工程的设计、安装、调试和维护,室内外装饰工程,房屋租赁,会议服务,摄影扩印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建筑智能化工程设计与施工,有线广播电视工程、对外承包工程、安防工程、消防工程、机电工程的设计与施工。市场调研、产品用户体验测试调研、企业管理咨询。多媒体软件的研发,物业管理及其业务咨询,园林绿化服务,环境保洁服务,楼宇机电设备维护,房地产经纪,物业租售代理,自有房屋租赁,停车场经营与管理,餐饮服务,平面设计与制作,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旅馆住宿服务,增值电信业务。招标代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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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朝辉与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苏1202民初5346号         判决日期:2020-07-10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薛朝辉与被告(反诉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第三人黄汉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朝辉,被告中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兵,第三人黄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薛朝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351728元(含税费),并赔偿延期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款项331993元(不含税费),并赔偿延期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25日合同约定的给付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3月底单独签订协议,且集中采购、组织安装了汉搏尔录播系统、LED电子屏等系统设备,2016年12月22日,我与中博公司就我集中独立采购的相关系统设备达成了调解协议。2016年12月29日至30日,我出面协调泰州市实验小学和泰州市财政局后,通过了工程竣工审计决算验收,中博公司于2016年腊月二十七领取了工程余款(除质保金),之后按照协议,我与中博公司指派的李东海、姚建军、陈开锂进行了对账、核账、结算,按照协议,中博公司应向我支付垫付款和赊欠货款304756元,另外采购差价款(按照中标合同价结算)332393元(此款不含税费)。我经过多次催要和多种途径催款后,中博公司支付了304756元,余款中博公司推诿拖延,拒不履行协议。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金额是530000元,其中,经核实确定的经手的采购款304756元已全额支付,原告主张的税款是原告开具发票自己应承担的税款,与被告无关,除了已经给付的,未给付的款项目前仍然不符合协议约定的支付条件,从法律关系上讲,已经给付的款项实际上艺林公司欠付的供应商的采购款,依据协议,由中博公司直接向薛朝辉支付,其余部分是原告主张的所谓采购款与审计价之间的差额部分,对这部分款项的支付协议约定了几个支付条件,第一个条件是涉案的工程款全额回款,目前质保金仍然没有回款,第二个条件是根据审计结果另行结算,第三个条件是要经过所有参与该项目的相关各方没有异议后再支付,目前这三个条件都没有成就,此外,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书的同时提供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也是调解的组成内容,但是原告没有按照承诺书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原告不能要求被告履行其他款项的给付。2、被告中博公司是在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被迫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协议的内容显失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合同法基本原则。在中博公司因泰州实验小学项目发生纠纷后,薛朝辉到处举报中博公司,严重干扰中博公司的经营活动,尤其是在2016年中博公司被泰州市住建局行政处罚后,原告以此为要挟,多次举报,在中博公司多次政府采购和招投标项目中,干扰中博公司中标。在薛朝辉胁迫下,为了保证公司正常的招投标活动,被告不得已与薛朝辉签订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的内容并非中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博公司认为,原告无权对涉案项目主张利益分配的权利,因为薛朝辉在涉案项目中已经获得了艺林公司同意的50000元委托费用,原告经办的采购款也已经全部结清,薛朝辉再行主张所谓的差价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也损害了其他参与人的合法利益。薛朝辉的胁迫事由至今仍然困扰着中博公司,因为薛朝辉至今还在到处举报,因此,被告对本案将提起反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该调解协议书的相关内容。3、本案的争议事项与第三人黄汉民并无直接关系,黄汉民参与本案诉讼法律依据不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黄汉民述称,我对他们签订的协议不是很了解,智能系统集成安装工程后期是薛朝辉负责的,我是在这个工程里面负责技术的。 反诉原告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12月22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及分期付款协议中关于采购价与投标价之间差额的约定条款。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博公司参加泰州市政府采购招标,于2014年5月26日与泰州市实验小学签订《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采购合同》,作为项目承包人,中博公司于2014年8月25日与南京艺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林公司)签订一份分包采购合同,将该项目分包给艺林公司实施。其中薛朝晖接受艺林公司委托,在案涉项目最后阶段以艺林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了约50万元的采购合同,艺林公司同时承诺支付薛朝晖委托服务费5万元。薛朝晖因未获得艺林公司承诺的服务费和结算采购款,从2015年8月起,开始向泰州市各政府主管部门四处投诉,认为中博公司在该项目上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并以设备供货商及自己的名义进行了多起针对中博公司的起诉,薛朝晖还对政府部门提起多起行政诉讼,同时向中博公司及上级部门、纪检部门投诉,要求中博公司向其结算采购款并要求分配涉案项目中的利润。薛朝晖的行为已严重干扰中博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2016年3月3日,泰州市住建局认为中博公司在涉案项目中存在非法转包行为,对中博公司做出罚款22357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11月,中博公司参加江苏省政府采购项目投保,并成功中标,薛朝晖又向江苏省财政厅进行了专门投诉。在此情况下,中博公司与薛朝晖在2016年12月22日签订调解书及分期付款协议,薛朝晖同时承诺协议签订即撤销投诉,并不再进行新的投诉。但其此后仍未停止对中博公司的胁迫和要挟,到处投诉。涉案实验小学的采购项目合同价款为2980926.28元,2017年1月经审计确认的结算价款为2685239.06元。目前建设单位已经支付的金额为2550978元,另有质保金134261.95元未支付(另需扣减土建配合费,金额为结算价的2%,即53704.78元)。中博公司此前已向艺林公司等支付的金额合计2500978元,经艺林公司同意预留了50000元用于中博公司处理泰州实小项目所涉案件的诉讼费用。对于最后的工程结算,薛朝晖没有按照承诺协调好各方认同其处理方案,艺林公司、周大明、陈远刚等都分别向中博公司提出主张,并明确表示不同意薛朝晖享有该部分款项的分配权利。因此,与薛朝晖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中关于给付差价款的约定,损害了其他各方的利益,应予撤销。 反诉被告薛朝晖辩称,1、原告主张的胁迫理由是不存在的,因为中博涉及太多的违法行为,特别是被住建局以涉嫌非法转包进行的行政处罚,按照规定,中博公司被处罚后在政府采购过程中不具备投标资格,任何公民对这种投标资格的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江苏省政府采购中心和江苏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监督处经过核实,认为我举报属实,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权和控告权。2、中博公司涉及出借资质,我作为受害人依法行使举报权,此类行为是合法行为,不存在胁迫。3、关于2016年12月22日我与中博达成协议的情况,中博公司涉嫌虚假陈述,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是转包关系,我是实际施工人,中博公司作为转包人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责任,双方才签订调解协议。关于调解协议计算标的的合法性,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金额进行结算,该金额的组成为成本价加采购差价及税金之和,该计算公式和方法是调解协议确定的基础。另外本协议明显是我与中博公司的双方合意,中博公司之前履行的304756元,足以证明中博公司已经认可并在履行协议。综上所述,中博公司提出的胁迫事实和依据不足,故而驳回其反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6日,中博公司作为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的中标人,与泰州市实验小学签订智能化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中博公司承接采购招标文件中需求货物,并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金额为2980926.28元。 2014年8月25日,中博公司与艺林公司签订智能化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将合同所附采购清单的系统、设备分包给艺林公司采购、安装和调试,合同总金额为2816975.33元。 2016年3月3日,泰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泰住建罚字[2015]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中博公司违法转包,对其作出处22357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2016年12月22日,被告中博公司(甲方)与原告薛朝辉(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载明2015年甲方中标泰州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设备采购项目后,将该项目分包给艺林公司实施,在实施过程中,艺林公司将部分设备的采购委托给乙方进行,鉴于艺林公司至今未按照与乙方的协议支付给乙方及乙方经手的供货商货款等费用,为妥善解决此遗留委托,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作为参与方,参与了录播系统、LED电子屏系统、ITC会议系统及广播系统设备采购事宜,乙方垫付资金102806元,赊欠货款201950元,……2、乙方提出上述采购项目的中标价与实际采购价之间的差价作为补偿款由乙方享有。暂估金额为278067元,最终以政府项目审计决算金额为准。……4、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合法采购发票,于2017年1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530000元。同日,被告中博公司(甲方)与原告薛朝辉(乙方)签订分期付款协议,约定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530000元的付款方式为:1、2016年12月30日前,甲方付款304756元(垫资款和货款),余款待该工程审计决算全额回款后,视审计结果另行结算,上述结算款经甲乙双方确认且涉及该工程的相关各方无异议后支付。2、乙方自愿协调泰州市实验小学等部门履行相关手续,争取尽早结回全部工程款项。此条不可作为付款的前置条款。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自《调解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主动向江苏省财政厅采购监督处撤回对中博公司在中标江苏省标准信息服务平台项目的举报,撤回向江苏省住建厅及相关政府部门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承诺今后不再利用泰州市实验小学行政处罚事项针对中博公司进行不利控诉。 2017年1月4日,中博公司所承包的泰州市实验小学东校区智能化工程经结算审定,确定审定金额为2685239.06元,目前泰州市实验小学已付款2550978元,尚有5%质保金未付,中博公司陈述该质保金的应付款时间为2018年12月,因存在质保和维护问题,至目前为止尚未付清。其中涉及薛朝晖所采购的系统、设备部分,中博公司出具审计结算对照表,确认实际采购价为588083元,中标价为920476元,审核价为920076元,扣除集成费后的审核价为905676元,其主张差价补偿款的金额为317593元。薛朝晖对中博公司确认的实际采购价、中标价及审核价均无异议,但认为其采购时已将集成费支付给供货商,而最终审定价格中又包含了集成费,在计算差价补偿款时不应当再扣除集成费。 2017年2月15日,中博公司在征得艺林公司同意后按照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将垫资款及货款合计304756元支付给原告。 2017年6月、8月期间,薛朝晖对中博公司中标其他智能化工程的行为进行多次举报。 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第三人黄汉民的起诉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薛朝辉差价补偿款331993元,并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博信息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6576元,由原告薛朝辉负担369元,被告中博公司负担6207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部分迳交原告);反诉受理费3288元,由反诉原告中博公司负担(反诉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严丽娟 人民陪审员施小芳 人民陪审员周学海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张璐璐
判决日期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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