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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龙建霞
联系方式:020-61358533
注册时间:2014-01-01
公司地址: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46号之1
简介:
铁路沿线维护管理服务;铁路运输通信服务;铁路供水服务;铁路动力服务;联系总公司业务;电力供应;自来水生产和供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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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与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粤0104民初16091号         判决日期:2020-07-10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以下简称广铁供电段)诉被告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至第七项,其他事项无争议。 一、广铁供电段改制情况:广铁供电段原名为羊城铁路总公司给水电力段,2007年3月开始承建制改革,改革后名称变更为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 二、徐某任职情况:徐某在广铁供电段改革前入职,入职时间为2002年7月25日,任职实习会计;2004年11月,徐某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患病起至今没有回广铁供电段处上班。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当事人签订有两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2017年7月25日起双方无续签劳动合同。 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广铁供电段自2002年8月起为徐某缴纳社会保险费。 五、工资发放及医疗费报销情况:广铁供电段每月中旬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徐某上月的工资。双方均确认广铁供电段至今仍按月支付徐某工资(即生活补贴)。 2008年8月22日,当事人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乙方:徐某法定代理人:徐宝妹甲乙双方就乙方工资及非工伤医疗待遇纠纷,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每月按时支付工资给乙方到乙方指定的银行账号上,标准为1200元/月。二、甲方负责为乙方办理医疗等社会保险手续,甲方每两个月按时报销乙方交来的医疗费发票(发票应附有医疗病历资料),报销比例为80%,直到乙方本人所患疾病治疗完全康复为止,每年的医疗报销费用视病人的病情而定,原则上不超过1.2万/年,如有超支需由双方协商解决。三、乙方在甲方遵守本协议第一、二条规定的前提下,保证不再就乙方受害事实向相关行政、司法部门上诉、申诉和上访,双方也不得就工资问题再有任何争议。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代表签名或盖章时生效”,下方甲方处有加盖广铁供电段的印章,乙方处有代表徐晓彦(本案的代理律师)的签名。此外,徐某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徐宝妹(女)身份证:、徐某(女)身份证:,居住我辖区人民路8号。情况属实,特此证明”,并加盖了“南平市建阳区潭城街道永安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4日。 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问题。双方从2017年7月25日起无续签劳动合同。广铁供电段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4日期满,徐某从未与其司联系,更没有提出续签劳动合同的要求;同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因徐某的病情不具备劳动能力,也不具备继续签订及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而造成的。徐某则主张其本人愿意与广铁供电段续签劳动合同,是广铁供电段拒绝与其签订。经查,2017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31日计薪日为5天,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24日计薪日为17天。 本院认为,因双方所签劳动合同于2017年7月24日届满,广铁供电段依法应当于2017年8月24日(含该日)前与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广铁供电段并未履行此法定义务,其主张因徐某的病情不具备劳动能力,也不具备继续签订及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的说法缺乏说服力。因此,广铁供电段应依法支付徐某2017年8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因徐某于2018年12月24日才就此诉求提出仲裁申请,故其要求广铁供电段支付2018年12月24日前(含该日)未签订劳动合同额外一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保护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广铁供电段应支付徐某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501.43元(2064.86元÷21.75天×5个计薪日+2191.22元+2228.22元+2211.32元+2210.52元+2235.32元+2222.92元+2209.84元÷21.75天×17个计薪日)。 七、医疗费问题。徐某主张其在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6日产生医疗费用,但广铁供电段没有按协议的约定报销上述费用。徐某提交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共19张)、发票费用明细、病人每日清单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加盖了福州市第一医院的印章,其中收费票据载明的日期在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9月6日期间,票据号分别为09480535、09380238、09502294、09380239、09502293、09258937、09358938、11717035、09480534、09519215、09519214、11717034、11741409、11790179、11790180、11805606、11805605、11808835、11808836,药费金额分别为828.40元、800.40元、828.40元、800.40元、828.40元、800.40元、800.40元、244.60元、828.40元、1606.80元、1023元、1607.80元、1606.80元、1606.80元、1217.60元、828.40元、828.40元、828.40元、633.80元,以上合共18547.60元。广铁供电段不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上述发生的医疗票据出具的医院非专门的精神病诊疗医院,部分同日发生的医疗票据记载的账户金额与发生额无法对应;同时,其司本着关爱和帮助徐某的原则,参照广铁驻粤职工医疗保险政策,为其报销此前的医疗费,但根据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上级行业主管部门)下发的《广铁集团公司关于驻粤驻湘职工医疗保险纳入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从2017年3月1日起,广铁驻粤医保移交广州市医保局管理,根据《广州市社会医疗保险就医及个人账户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广州以外就医的均需要办理异地就医确认和门诊指定慢××待遇确认手续,否则外地看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广铁供电段提交了铁路传真电报佐证,该证据为内部传真电报,电报主要内容:广铁(集团)公司关于驻粤驻湘职工医疗保险纳入地方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12月30日,落款处无加盖广铁集团的公章。徐某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该证据为内部文件,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免除双方在协议中由用人单位报销其本人医疗费的相关约定
判决结果
一、驳回原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15501.43元给被告徐某。 三、原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医疗费14838.08元给被告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供电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合议庭
审判长彭鹏 人民陪审员党秀丽 人民陪审员廖凤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汉清
判决日期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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