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374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博
联系方式:010-82688866
注册时间:2001-05-22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丹棱街3号
简介:
承包各类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对销贸易和转口贸易;销售医疗器械Ⅰ、Ⅱ类;对外派遣工程、生产及服务行业所需的劳务人员(不含海员)。(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京04民特285号         判决日期:2020-07-10         法院: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工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申请人新乡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03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中工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应予撤销。 一、仲裁违反法定程序。1、该案于2019年7月19日按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依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在3个月内作出裁决。而仲裁委员会是在2019年10月28日作出的裁决,已经远远超出了裁决期限。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中工公司也并未按约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仲裁程序已经严重违法,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2、该案于2019年7月19日开庭审理,中工公司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交补充证据,但仲裁庭依然采纳采信。3、裁决中“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新乡公司)主张的款项实际为合同设备验收款与质量保证期满款,考虑到案涉设备的实际交付时间与申请人(新乡公司)补充提供消缺材料的情况,认为被申请人(中工公司)向申请人(新乡公司)支付292000元合同设备验收款是合理的。”裁决下达后,新乡公司于当日与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提出根据案涉BY01E-A2-C026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1、补充协议2,中工公司共欠新乡公司货款957536.1元,其中,验收款为352060元,而不是292000元。之后,新乡公司又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上述说明递交了仲裁委员会,而仲裁委员会并未补正或给予回复,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 二、仲裁庭认定的事实不正确,适用法律错误。1、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BY01E-A2-C026的白俄40万吨纸浆厂项目起吊设备采购合同中,第14.6条明确约定了性能验收,第14.7条约定:“如果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中因甲方(中工公司)原因仍未能达到性能保证指标,甲方(中工公司)应对合同设备进行竣工验收,并由双方现场代表在第二次性能验收试验结束后15天内签暑竣工验收证书”。根据新乡公司调查核实,中工公司先后在2016年和2017年进行了两次性能实验,且已经验收合格。2、在仲裁意见中,仲裁庭认为双方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6日、2018年7月24日与2018年7月2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因中工公司工作人员一直未提供项目现场照片,导致新乡公司未能及时修改未能完成消缺工作,中工公司对消缺工作未能及时完成亦有过错。但这并不是仅为过错,而是中工公司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一种说辞。3、依据BY01E-A2-C026采购合同第8.3条约定:“合同设备验收款:在乙方(新乡公司)提供的合同设备通过合同附件规定所有性能保证指标后,且甲方(中工公司)取得业主签发的竣工合格证书后,甲方(中工公司)将向乙方(新乡公司)签发竣工验收证书。”中工公司取得业主签发的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时间是不确定的,新乡公司也无从所知。上述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故“债权人(新乡公司)也可随时要求履行”。4、依据中工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的“中工国际白俄罗斯40万吨纸浆厂项目投入运营”以及“中工国际白俄罗斯40万吨纸浆厂项目自产浆板顺利产出”的新闻信息,中工公司总承包建设的白俄罗斯40万吨纸浆厂项目已经投产,且已经开始连续生产。“中工国际白俄罗斯40万吨纸浆厂项目投入运营”的题目和内容均已说明,该项目已经通过了整体验收。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过程中适用法律不正确,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侵犯了新乡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为了维护新乡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审查。 被申请人中工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新乡公司的申请。 第一,仲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或者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特别约定,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决,才应该认定为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规定的情形。本案不存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之情形。裁决没有超出期限,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但是经过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有正当理由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根据2019年6月28日的组庭通知,仲裁案件于2019年6月28日组庭,根据仲裁规则裁决应于2019年9月28日前作出。但是根据2019年9月26日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延长裁决作出期限的通知,仲裁庭向仲裁院院长请求,并且经过同意将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28日.裁决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在仲裁庭作出延期裁决的通知后,中工公司也没有收到后续通知文件告知新乡公司对延期裁决有异议。因此,中工公司认为,裁决没有超出期限。 第二,中工公司按照仲裁庭安排,在举证期内提交了证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应该对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辩论及抗辩要点提供依据,但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拒绝接受,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有困难的可以在证据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是否延期举证期限接受完全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决定的。中工公司按照仲裁通知的要求,于2019年7月3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材料。之后根据庭审情况,在2019年7月19日进行了庭审,为了便于仲裁庭查明事实,双方提交了补充证据,同时双方也存在庭后向仲裁庭补充提交证据的情况。中工公司每次都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仲裁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从未表示不接受,仲裁庭都接受了。在双方提交证据的过程中,中工公司没有收到仲裁庭的后续通知文件告知新乡公司对证据环节有任何异议,因此中工公司提交相关证据以及仲裁庭接受证据材料均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第三,裁决作出后,新乡公司对裁决内容有异议,并向仲裁庭表达了异议,但仲裁庭没有回复。裁决没有任何需要更正的事项,仲裁庭没有义务对裁决作出后当事人的意见进行回复。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只有书写打印或者计算上的错误才有权申请仲裁庭作出更正,本案所涉裁决没有上述错误。新乡公司申请认为,根据案涉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工公司欠款957536.1元。但根据合同约定,验收款部分确实是292000元。采购合同金额535万元,约定了10%的验收款,即53.5万元。中工公司已经支付了验收款30万元,对于已经支付的金额,新乡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进行了确认,未付金额是23.5万元。补充协议约定的57000元验收款,中工公司没有支付。补充协议二没有约定设备验收款。所以双方在合同项下,设备验收款未付金额合计29.2万元。裁决中工公司支付设备验收款29.2万元,仲裁庭是在综合了合同约定、履约实际情况和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合理裁量。仲裁庭经审理考虑到案涉设备实际交付时间与新乡公司补充提供材料的情况,认为中工公司支付29.2万元设备验收款是合理的,仲裁庭合理的裁量并不存在错误。综上,案涉裁决没有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裁决并没有需要补正的事项。仲裁庭没有义务在裁决作出后对当事人的异议进行回复,新乡公司在裁决作出当天与仲裁委员会进行联系,将说明提交给了仲裁委员会,但是仲裁规则并没有规定在裁决作出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予以回复。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八款规定,作出裁决的日期,也就是裁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日期,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除了计算错误或者书写错误需要更正的之外,仲裁庭没有义务对当事人提出的任何异议进行书面回复。 综上,仲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当事人没有对仲裁程序作出特别约定,因此本案不存在仲裁庭的组成或者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法定撤裁事由。 本院经审查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603号仲裁裁决:一、中工公司向新乡公司支付合同设备验收款292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92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仲裁费50424元,由新乡公司承担50%即25212元,中工公司承担50%即25212元。因新乡公司已全额预缴仲裁费,故中工公司应向新乡公司支付25212元,以补偿新乡公司垫付的仲裁费。 裁决第4页载明: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19年10月28日。第35页载明:“本案合同设备交付地为白俄罗斯共和国,合同履行地具有涉外因素……” 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举证”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 本案审查过程中,新乡公司撤回了关于中工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申请理由
判决结果
驳回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乡市起重设备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合议庭
审判长马军 审判员梅宇 审判员赵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志文 书记员白硕
判决日期
2020-07-1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