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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北
联系方式:0776-2593699
注册时间:2004-07-28
公司地址: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228号
简介:
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及炼制,燃料油的生产及销售(未经许可的危险化学品除外);原油及石油化工系列产品销售,石油化工工程,石油化工技术培训及劳务输出、油品的储存、运输和销售,加油站、加气站和充电站的建设与经营,招待所住宿服务,道路货物运输;重油、润滑油、基础油、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除外)沥青、溶剂油、化肥、煤炭、塑料原料(危险化学品除外)、橡胶及制品、石油焦、矿产品、甲醇、混合芳烃、轻质循环油、有色金属的销售,铁路专用线经营,业务管理,对外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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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桂1030民初671号         判决日期:2020-07-10         法院:西林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邕昌公司)与被告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浩辉公司)及第三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中油田东石化公司)、百色泮水加油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被告浩辉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就管辖异议作出裁定:驳回被告浩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浩辉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作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茂航、李春华、曾德钿,被告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硕,第三人中油广西田东石油化工总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成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百色泮水加油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邕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于2019年6月1日解除;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497.7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7286.2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暂计算至2019年8月15日,往后另计至清偿完毕时止),以上两项共计2045783.96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8年12月1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约定:以300吨为一个结算单位,原告供油每达到300吨时,被告支付所供油总金额的65%,待乙方供油达到九百吨后2个月内付清余款。原告委托第三方即两第三人代为运输柴油,共19车总重610.267吨,被告指定收货人的确认,货款总计4688497.71元。按约定被告应于收到税票时支付65%货款即3047523.51元,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货款的支付义务,至5月8日仅支付120万元,低于约定的65%,经多次催告被告也仅支付货款270万元,低于约定金额且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寄送了《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该通知在2019年6月1日送达被告处,但被告在收到该通知后没有回复,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的货款1988497.7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因被告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仍拒不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告浩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应当继续履行。第一,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的确定是以享有解除权一方的相关解除文书送达到相对方之时作为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当事人在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未在约定或法定的时间内行使异议权,应当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已经在合同解除通知到达对方当事人时解除。而本案被告就没有收到原告的《解除协议通知书》。第二,被告滥合同解除权。因迟延履行而引起的合同解除需经债务人履行合同和解除合同的两次催告,原告仅凭《解除协议通知书》主张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不存在根本违约。2.被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不存在根本违约,也没有达到解除的地步,故对当事人主张的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 第三人中油田东石化公司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百色泮水加油站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否认其已经收到《解除协议书通知书》,《材料采购协议书》没有达到解除的条件,原告请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邮寄《解除协议书通知书》到被告处,在订单号查询中显示已经投递成功,本院确认被告已经收到解除通知书。经庭审查明,被告对原告陈述已经向其提供柴油总量610.267吨、总货款4688497.71元以及已经支付的货款270万元予以确认,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是所供柴油总金额的57.6%(270万元÷4688497.71元×100%=57.6%),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65%,因此,对被告的迟延支付货款造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订《材料采购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柴油,且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向被告指定的运输地点供货,共向被告提供柴油总量610.267吨,总货款为4688497.71元,但被告仅支付270万元,经原告多次请求支付65%的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尚欠原告总货款1988497.71元。因被告支付原告的柴油货款未达到双方约定的总金额的65%,对合同构成了违约,故原告于2019年5月30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协议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该通知于2019年6月1日已送达被告,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未回复也未对拖欠的货款进行付款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协议书》; 二、判决被告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支付拖欠的货款1988497.71元给原告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邕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7286.25元,并自2019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逾期利息至偿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83元,由被告西林浩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卉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周姿妙 书记员班柳谷
判决日期
202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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