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与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5民初87906号
判决日期:2020-07-09
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晓与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晓、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晓蕾、金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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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何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继续完整履行保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之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的保险合同。2019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将于2019年6月19日起取消上述保险合同中的住院补贴附加保险。原告认为,被告无权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保单包含主险和附加险,原告所述“住院补贴附加险”系附加险,附加险为一年期的短期保险,根据附加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告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2、被告是基于保监会的要求停售涉案附加险产品,因此无法继续承保,也未再收取相应保费。3、被告同意原告以原保费购买保险责任范围更大的同类保险产品,但是原告拒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1年6月18日,被告(当时名称为“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XXXXXXXXXXXXXX之保单,投保人为原告何晓,第一被保险人为原告何晓,第二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杨某某。保单计划书载明:保单品种为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保险,保险费缴费期限25年,保险期限终身,每期保险费人民币6048元,交费方式年缴,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保险条款说明为200011;附加险:名称为住院补贴附加险(第一被保险人、第二被保险人),保险期限均为1,交费期限均为1,保额均为150元,条款均为199910;等。保单后附: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寿险条款(200011)及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条款(199910)。住院补贴附加合同条款约定:第五条,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为一年;第六条“续保”,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限届满时,投保人可向本公司申请续保本附加合同。若本公司同意续保,投保人须支付本公司当时规定的续保保险费,续保方可生效;等。
2018年5月,被告向原告寄送保费通知书:本期保费6348元,续期保费明细表载明联众福星高照分红终身寿险保费5448元,住院补贴附加合同(第一、二被保险人)保费均为450元;保费到期日为2019年6月18日。
2018年,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人身保险产品专项核查清理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18】19号),要求清理“通过业务展期等方式变相销售已停售保险产品”。2019年5月,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停止续保一年期保险的通知》,告知自2019年6月18日起,保单下原《住院补贴附加合同》将停止续保。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收取附加险保费。
审理中,双方确认: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主险仍在继续履行当中。原告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一个整体,必须完整履行,不得停止履行其中的一部分。对于涉案附加险产品的停售,被告解释:涉案附加险产品实际在2004-2005年期间已经停售,不再接纳新的投保人,但已经投保的,被告仍为其续保,直至2018年银保监会发文,认为此种情况属于变相销售已停售保险产品,要求清理、停售,故自2019年6月18日涉案附加险产品到期后,被告不再予以续保,也无法续保。庭审中,被告同意原告以原保费购买保险责任范围更大的同类保险产品,原告予以拒绝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何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原告何晓负担214.50元,由被告中德安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负担2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秋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叶聪颖
判决日期
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