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京行终1114号
判决日期:2020-07-09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珠海华发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8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珠海华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珠海华发公司。
2.申请号:28733985。
3.申请日期:2018年1月16日。
4.标志:
5.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1;3716;3718):洗碗机出租;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干洗;艺术品修复;珠宝首饰修理。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珠海华福商贸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华福商贸公司)。
2.注册号:14412267。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9月6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11;3718):钟表修理;艺术品修复;珠宝首饰修理。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华福商贸公司。
2.注册号:14412285。
3.申请日期:2014年4月18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27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4;3706-3707;3711;3716;3718):建筑咨询;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皮革保养、清洁和修补;洗烫衣服;艺术品修复;珠宝首饰修理。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9]第119409号《关于第28733985号“华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9年5月27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修理;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钟表修理;干洗;艺术品修复;珠宝首饰修理”(统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四、其他事实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37类“洗碗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二、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在原审诉讼阶段,珠海华发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4组共28份新证据,第1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标志存在显著区别,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第2组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与珠海华发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与各引证商标发生混淆和误认;第3组证据用以证明珠海华发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关联公司,其共存使用是历史原因造成的,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实践中进行各自区分性使用,不会造成任何混淆和误认;第4组证据用以证明考虑特殊的历史因素和主观因素等,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应被认定为近似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珠海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珠海华发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各自的业务领域与其名下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服务没有必然联系,不能以此作为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考量标准。珠海华发公司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人存在关联关系并非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共存注册的法定理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珠海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珠海华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2、珠海华发公司是各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实际控制人,因历史原因双方商标区分性使用,长期共存而未产生任何混淆,应予充分考量并尊重双方形成的相区分的市场实际;3、引证商标注册人华福商贸公司已经出具声明书同意珠海华发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该声明书可以作为判断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分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的重要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及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珠海华发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权利人华福商贸公司出具的声明书及华福商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声明书载明:华福商贸公司注册的第14412267号(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第14412285号(即本案引证商标二)商标与珠海华发公司注册和使用的第28733985号商标(即本案诉争商标)存在显著区别,不会发生混淆,华福商贸公司同意珠海华发公司的上述商标与本公司附件所列商标(附件里包括引证商标一、二)在市场上共同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上述事实有珠海华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局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该事实有相关文件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9825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19409号《关于第28733985号“华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针对第28733985号“华发”商标提出的驳回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珠海华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孔庆兵
审判员吴斌
审判员刘岭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焦光阳
书记员张倪
判决日期
202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