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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5233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世杰
联系方式:0431-88496511
注册时间:2007-11-29
公司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3758号
简介:
贷款、票据承兑、贸易和项目融资、进出口、信用证等担保再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投标、预付款、工程履约及其他担保再担保业务;处置反担保资产;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投资业务;法律法规未禁止的其他业务。(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4月18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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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105民初435号         判决日期:2020-07-09         法院: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内蒙古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麟公司)与被告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再担保内蒙古分公司)、东北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再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岑,被告东北再担保内蒙古分公司、东北再担保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一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华麟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4340749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4526497元,该利息以4340749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代理利率自2012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18年4月8日,最终该利息以上述方式计算至二被告实际付清房款之日止;3、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华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648574元(该利息以4340749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1日计算至2018年4月27日);2、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再担保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XXX,约定由第一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汇商广场商务楼第XX号、第XX号、第XX号、第XX号四套商品房,四套房屋价款分别为17938900元、11901400元、8349040元、5218150元,共计43407490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签署合同之日交付全额购房款。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内容。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第一被告一直拒付购房款。原告多次以书函、电话、现场催要的方式要求第一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但第一被告均以种种不成立的理由推脱和推诿。另,因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东北再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法人承担,故本案中第二被告负有支付购房款的义务。综合以上,二被告拒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且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鉴于此原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从法院获知原告的起诉内容后,向原告表示其付款能力有限,请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请求注销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签。考虑到被告缺乏履约能力的现实情况,为了及时止损,原告无奈同意了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申请,并于2018年4月27日配合被告在呼市房产局办理了注销网签手续。虽然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因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签订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一直拖欠购房款近六年,由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利息损失,原告对此仍继续主张。 东北再担保内蒙古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首先,案涉四套房屋,系华麟公司(包括其关联方)为取得贷款而向答辩人所作的抵押,并根据华麟公司及案外人林某的要求而由华麟公司与答辩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系属“让与担保”性质。华麟公司在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虑及华麟公司并未实际贷款,同时根据华麟公司的要求,答辩人及时协助其注销了该四套房屋买卖合同的网签手续。此后,华麟公司变更请求后仍坚持其起诉,其请求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坚持起诉的行为,更与诚实信用这一市场活动以及民商事活动之基本原则相悖。 其次,华麟公司明知该四套房屋的交易性质为“让与担保”,双方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合致。1、2015年12月10日,华麟公司给答辩人的《致函》中,明确陈述“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为办理贷款手续,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肆份,编号为XXX共计房屋1259.65平米。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预售合同申请书登记编号为:XXX。”2、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的(2016)内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中,华麟公司对其所举《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揭示的证明目的为:其根据林某指定而将四套房屋抵押给答辩人(判决书第5-6页)。3、华麟公司在(2016)内01民初31号民事案件中提交《民事案件举证、质证、认证表证据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2012年6月15日林某出具的边条、《收据》,同时根据2016年5月10日的开庭笔录(笔录第11页至12页),揭示案涉四套房屋实际系由林某购买,并根据林某的指令以让与担保的方式抵押给答辩人。4、四份购房合同中,均规定签署合同之日一次性缴付购房款(合同第6条)。该四份合同均于2012年6月30日签署,答辩人当日并未向华麟公司支付购房款,但华麟公司与答辩人办理了合同的网签手续,且长期未对答辩人主张购房款,明显有悖于常理。5、四份购房合同中,均约定华麟公司在2011年5月31日前具备房屋交付条件并向答辩人交付房屋(第8条)。一则,2012年6月30日签署的合同,却约定在此前2011年5月31日前交付房屋,足以证明该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其合致;二则,华麟公司也从未按照合同约定书面通知答辩人办理交付手续(第11条)。综合上述,案涉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及其一致的体现。再次,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4条第1款等规定,得确认案涉四套商品房买卖无效,并依法驳回华麟公司的不实之诉。 东北再担保公司答辩意见同东北再担保分公司答辩意见。 庭审中,原告华麟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为差价损失,并就事实与理由部分补充如下:2012年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了借贷的合意,双方在尚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被告作为出借方,也没有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利用其国企的背景强势的地位与原告先行签订了四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网签预售登记,但是此后被告并没有为原告提供双方当时合意的4500万元的借款,更没有配合原告办理注销预售的登记。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借贷合同设定的让与担保,那么自2012年直至到2018年4月份原告起诉二被告,而被告此前一直就没有为原告办理注销登记。一直处于这种拒绝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注销登记的义务,对此,原告认为其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使原告四套房屋长期处于登记在被告名下状态,原告一直无法将案涉的这四套房屋出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在此具有严重的恶意。2012年的时候,案涉房子最低价是每平方米35000元,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作证这一点。而今年华麟公司所出售房屋,价钱不足15000元,即房价下跌了,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我方大致计算一下房屋差价损失至少在2300多万。但是基于我方如果要是增加相应的房屋差价损失,则需要再继续支付巨额的诉讼费用,所以我方仍然就是按照原来的诉请1400多万元的金额作为我方的房屋差价损失。房屋现价值最高也超不过15000元一平,对于这个事实,如果被告不予认可,我方申请法院鉴定来证明我方的房屋差价损失。 到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东北再担保内蒙古分公司签订了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XXXX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由被告东北再担保内蒙古分公司购买原告开发的汇商广场商务楼XXXX四套商品房,四套房屋价款分别为17938900元、11901400元、8349040元、5218150元,共计43407490元,付款期限和方式为签署合同之日交付全额购房款。合同还约定了项目建设依据、商品房销售依据、商品房基本情况、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等内容。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华麟公司将房屋网签至被告东北再担保内蒙古分公司名下,但是双方非真正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述四份买卖合同的签订系为担保而签订,但是对于担保债务的主债权双方有争议。华麟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华麟公司向东北再担保公司借款所作的担保。东北再担保公司主张案涉房屋系华麟公司在案外人林某的指示下所签订,并提交华麟公司在另案中所举证据2012年6月21日华麟公司与案外人林某、田永生所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案外人林某于2012年6月25日向华麟公司所出具《便条》用以证明。在该两份证据中明确林某向华麟公司借二套房(房号1029、1030,面积总共852.58㎡),以网签给东北再担保内蒙分公司作为抵押,以及林某请华麟公司将1038#298.18㎡一二层商铺、1039#149.09㎡单一层商铺网签在东北再担保公司名下。 2015年12月10日,华麟公司致函东北再担保内蒙分公司,内容为:“我公司于2012年6月30日为办理贷款手续,与贵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肆份,编号为XXXX,共计房屋1259.65平米。并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预售合同申请书登记编号为XXXX。因情势变更,我公司不再使用上述房产办理抵押贷款。请贵公司撤销该房产的预售登记并退回《商品房买卖合同》。” 2018年4月20日,华麟公司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东北再担保公司支付购房价款43407490元,并支付利息14526497元。 2018年4月28日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网签注销登记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内蒙古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632.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内蒙古华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张俊青 人民陪审员斯琴高娃 人民陪审员王利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刘慧
判决日期
2020-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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