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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万元
法定代表人:吕述良
联系方式:0371-60151085
注册时间:2009-12-14
公司地址:郑州市中原区桐柏南路万福花园24号楼2单元附23号
简介:
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计算机软硬件的开发;销售:电子产品、机电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广播电视设备、摄影器材、家用电器、办公用品、仪器仪表;舞台灯光设计;家用电器的维修,舞台灯光设备维修;教学仪器(不含医用)的销售、维修;教育咨询;教学软件开发;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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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郑州华之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豫01民终7730号         判决日期:2020-07-08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州华之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郑州华之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郑州华之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0802元及违约金(自2018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货款之日止,截止2019年8月15日违约金为7072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LED显示屏购销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货款46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17.7万元;4、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维修费用2820元;5、由反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5日,华之旗公司作为乙方(供货方)与作为甲方(采购方)的东孚公司签订LED显示屏购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设备清单及造价(总造价:480802元)商业技师学院大礼堂室内P3全彩LED显示屏报价清单……彩亮LED单元板、P3全彩……单价为3640元、小计289562元……P2.5LED单元板……单价为4050元、小计30375元……三、设备安装及系统测试1、整个系统由乙方负责安装、调试、布线,甲方协助乙方工作……五、售后服务1、乙方对所提供系统免费保修一年,免费保修期过后只收维修成本费,终身维护……六、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24万元为预付款,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备货【支付预付款后,开具等额发票(增值税专票)】。2、当电脑机房LED屏安装完毕后,甲方需另付10万元作为二次付款。3、两块全彩LED屏调试完毕后,甲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的余款140802元。4、如果违约付款日期:按照每天未支付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后东孚公司向华之旗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华之旗公司开始采购货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孚公司负责人员樊雪峰曾与华之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保卫通过微信沟通,货物需要节能认证证书,华之旗公司告知其使用晶彩品牌LED单元板。2018年9月中旬,华之旗公司开始安装,于2018年10月1日完毕,期间,东孚公司曾指派人员周战锋到安装现场察看。东孚公司共支付华之旗公司货款共计46万元,余款2080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后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9年6月,该LED屏出现花屏、部分不显示现象,后东孚公司员工通过微信与华之旗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保卫沟通维修,华之旗公司并未派人到现场进行维修,至今问题仍未解决。福建晶彩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编号为CQC187××××5391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东孚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法院递交司法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商业技师学院大礼堂室内P3全彩LED显示屏产品生产厂家、产品商标是否为彩亮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东孚公司申请的司法鉴定,因华之旗公司陈述其并未使用彩亮牌LED单元板,而是使用福建晶彩牌LED单元板,故实无鉴定必要,该院不予准许。关于本案所涉合同约定“彩亮LED单元板”问题,东孚公司认为该单元板应为彩亮牌单元板,华之旗公司认为该“彩亮”应为功能描述,并非品牌约定,一是从该合同整体来看,该合同并未明确显示货物品牌,仅有P3型号全彩单元板前为“彩亮”两字,其他货物并没有书写任何字样,特别是P2.5LED单元板前亦没有字样,二是从一般人角度来看,特别是将“彩亮”两字输入网络查看,并不能得出彩亮就是指向彩亮品牌,三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孚公司要求使用具有节能认证书的产品,华之旗公司曾告知将使用具有节能认证书的晶彩牌LED单元板,四是东孚公司作为购买方,其具有及时检验货物的义务,在华之旗公司安装过程中,东孚公司派人到现场察看,其通过现场的产品外包装、产品本身显示的信息等明显外观情况应当知道安装的产品基本情况,但东孚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直至本案诉讼时才予以提出,五是东孚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华之旗公司使用福建晶彩牌LED单元板的价格具有明显偏低的情形,因此,使用福建晶彩牌LED单元板是双方合意确定的结果,对反诉原告以合同约定为彩亮牌LED单元板、反诉被告并未供应该品牌的货物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签订合同以及返还货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8年9月5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有效。关于华之旗公司所诉的剩余货款20802元问题,东孚公司除上述抗辩理由外,辩称该屏存在花屏、部分不显示问题,因该问题可通过质量瑕疵制度即合同约定的维修条款予以救济,且该抗辩并不能成为东孚公司应支付华之旗公司剩余货款的对价,故对华之旗公司要求东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8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华之旗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按照每天未支付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予以计算,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案情况,该约定过高,再结合本案所涉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以及本案事实情况,东孚公司应当在2018年10月4日之前支付余款,故该违约金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至东孚公司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对东孚公司要求华之旗公司赔偿损失17.7万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理由,又因东孚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对东孚公司要求华之旗公司承担垫付维修费用282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本案所涉的显示屏实际上确实存在花屏、部分不显示问题,但东孚公司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维修情况以及维修具体数额,故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华之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802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8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偿还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华之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原告郑州华之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元。反诉受理费5099元,由反诉原告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部分一致。 二审另查明,案涉LED单元板被上诉人是使用的亮彩牌,而非福建晶彩牌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7元,由上诉人河南东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徐卫岭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科普
判决日期
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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