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
联系方式:0471-7398898
注册时间:2002-10-16
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后永康胡同17号10号楼1层1359室
简介:
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花草及观赏植物、化肥(不含危险化学品);机械设备租赁;工艺美术创作服务;水污染治理;大气污染治理;地质勘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地质灾害治理服务;劳务分包;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销售林木种子;工程设计;工程勘察。(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销售林木种子、工程设计、工程勘察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展开
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海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京0113民初26338号         判决日期:2020-07-08         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树公司)诉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蒙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立即向原告蒙树公司偿还本金2500000元;2.判令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向原告蒙树公司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9月3日,计人民币1643.84元);3.请求判令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13407元、保全费用17500元(包含诉前保全保函担产生的保险费125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7日与2018年8月29日,闫海峰通过倪爱东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倪爱东于上述日期向闫海峰转账借款250万元。2019年5月23日,闫海峰与倪爱东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闫海峰与倪爱东保证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蒙树公司一次性返还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同时,协议第四条约定,闫海峰与倪爱东双方保证其任一方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各自名下所有的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还款担保。原告认为,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己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倪爱东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是2018年6月5日入职原告公司,我当时作为原告公司的第二事业部总经理,代表原告公司承揽业务,我与闫海峰原来是同事关系,2018年7月底我给闫海峰打电话咨询他手上有什么项目可以合作,闫海峰告诉我雷山有个项目不错,可以合作,后我让闫海峰把雷山项目资料发给我看,雷山项目分三期,总共10亿元。雷山项目一期是植树造林,与原告公司业务吻合,因为项目金额太大,所以我无法做主,我就向原告公司副总裁马黎明请示。想要承揽关于雷山1.625亿项目的时候,分别向原告公司的副总裁马黎明、现任第二事业部总经理郑文燕请示过,后副总裁马黎明表示这个项目可以承接,征得副总裁马黎明同意后,我在原告公司投委会对项目进行整体陈述,原告公司董事长兼总裁赵全生也同意承揽这个项目,让我具体磋商这个项目,后我按照原告公司意见,去这个项目所在地雷山进行考察,确认这个项目真实存在,后原告公司派成本预算部经理张红红进驻雷山项目部进行成本核算,原告公司刘浩也是被派驻到雷山项目部,前期就是这个过程。因为这个项目由闫海峰具体操作,负责与甲方商谈,承接项目,闫海峰找到我说要用一笔钱用于项目磋商,我问大概多少钱,闫海峰说几百万元,我说我得问一下马黎明,马黎明说让我来原告公司,后我从北京去了呼和浩特,原告公司赵全生总裁同意拿出250万元用于项目的运作事宜,原告公司有规定无论承接什么业务,前期的投入都是个人向公司借款,所以以借款单的形式向原告公司借出250万元。原告公司将250万元打入我的个人账户中,我又把这个钱当天打入闫海峰账户,闫海峰给我出具借条。2018年9月我第二次到雷山项目,因为项目原因,我代表原告公司告诉闫海峰原告公司不可能花费3000万元承接一个6000万元的项目,2018年11月,原告公司开营销例会时需要汇报这个项目进展,但是这个项目一直没有进展,进展就是项目可以达到招投标条件,2018年11月中旬原告公司副总裁马黎明直接告诉我雷山项目原告公司不再参与,我就把原话和闫海峰说了,说完后这个雷山项目我就不再负责盯着了,2018年11月我再次去雷山,我和闫海峰关于这个项目做了一些商谈,我个人不希望这个项目黄了,因为钱已经借出来了。雷山项目我代表原告公司就做到这个程度。2018年12月初,马黎明给我打电话问我不做这个项目有无和闫海峰说,我说告诉了,2018年12月20日左右,闫海峰告诉我这个项目到春节应该能够完成招投标,这个新情况我和马黎明汇报,马黎明没有像之前那么坚决不做这个项目,我把这个情况和闫海峰转达了。到2019年春节,这个项目还没有达到招投标条件,2019年3月,原告公司决定停发我的工资,从2018年12月开始原告公司每月扣我2500元,2019年3月开始原告停发我全部工资,用于偿还借款,我把这个情况如实告诉闫海峰,2019年3月马黎明约闫海峰一起商谈雷山项目的事宜,让闫海峰把钱退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不再参与这个项目。我在2019年3月和闫海峰联系过,问问能否找到下家参与这个项目,把原告公司投入的钱退回来,这个事情一直弄到2019年5月没有结果。2019年5月原告公司法务张晟找到我,说能否约闫海峰,我就把闫海峰约到我家茶馆,2019年5月8日我们三个谈了这个事情,张晟说写这个还款协议书为了给原告公司董事会一个交代,说不会起诉我们俩,我们在2019年5月23日签订这个还款协议书。我认为这笔钱我没有花,是在原告公司授意下去磋商雷山项目,我作为被告不适格。 被告闫海峰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倪爱东陈述基本属实。雷山项目是我和另外一个自然人合伙运营这个项目,因为我们两个人财力不足,所以想找第三方公司合作这个项目,当时有好几个可以选择的对象,因为我与倪爱东的关系,所以选择了原告公司,250万元我确实收到,都是用于项目前期花费,所以与原告之前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只是用于合作的前期项目款项,还款协议是原告公司张晟找到我,说原告公司要上市,审计很严格,需要还款协议给董事会汇报使用,让我配合。还有一个原因2019年3月6日原告公司扣发倪爱东的工资并且在原告公司内部通报,倪爱东多次找到我,我没办法就签了这个借款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7日《借款单》记载:借款人姓名:倪爱东,单位:第二事业部,借款理由: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借款金额(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准借:赵全生8.27,单位(部门)领导:马黎明,财务主管:吴鑫,领款人签章:倪爱东(3575)。蒙树公司与倪爱东一致认可,赵全生系蒙树公司董事长,马黎明系蒙树公司副总裁,吴鑫系蒙树公司财务主管。当日,蒙树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倪爱东转款250万元。 2018年8月27日,闫海峰向倪爱东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倪爱东(152×××)人民币250万元(贰佰伍拾万元整)。2018年8月27日收到95万元(玖拾伍万元)。余款155万元(壹佰伍拾伍万元)于2018年8月28日汇至我卡。借款人:闫海峰27/8.2018”。2018年8月27日,倪爱东通过中信银行向闫海峰汇款95万元;2018年8月28日,倪爱东通过中信银行向闫海峰汇款155万元。 2019年5月23日,蒙树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与乙方(债务人)倪爱东、丙方(债务人)闫海峰签订《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借款背景资料:1)丙方就“贵州黔东南州雷山县大塘镇苗岭天路扶贫产业建设项目”通过乙方寻求向甲方进行资金支持,该项目标的额预估1.625亿。2)丙方通过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用于支付上述项目启动费用,丙方承诺甲方:待工程正式中标后协调分包给甲方价值6000万的工程且丙方不收取管理费用,其余工程由丙方单独负责实施。丙方按工程款拨付进度还款给甲方。3)丙方已实际收到甲方出借的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通过乙方私人账户转给丙方(说明:由于资金往来诸多不便等原因,经协商后此笔借款待正式施工合同等相关手续完备后可按施工合同约定处理)。此部分借用资金约定:应由丙方全部用于项目前期支出并提供相关支出明细。由于项目公告时间有所延迟,已超出甲方预期计划时限,故甲方终止所有项目事宜,并要求乙、丙双方返还先期出借的款项人民币250万元。经过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寻找第三方继续推进此项目并尽快将项目落地以便丙方还款、减少损失。基于此,乙方、丙方均同意将此笔借款返还甲方,但甲方需要给予乙、丙方合理时间返还甲方。鉴于以上事实情况,三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本协议。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7日、2018年8月29日两次向乙方转账出借人民币共计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并与乙方签订借款单;乙方于上述转款日期已实际向丙方转出借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并与丙方签订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实际上均为甲方提供。现经三方协商一致,就上述款项及返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经甲乙丙三方确认:乙方应偿还甲方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丙方应偿还乙方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为保证上述款项能尽快清偿了结,乙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就上述从甲方处实际取得的借款(即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共同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乙丙双方保证:于2019年8月30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返款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若该笔借款由乙方或丙方任一方向甲方直接偿还(以乙方或丙方名下银行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后的、甲方足额收到全部款项的银行凭证为准),乙丙双方对甲方的债务消灭,同时丙方对乙方的债务也自行消灭。三、若乙丙双方或任一方均未在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乙丙方需向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罚息并就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乙丙双方保证其任一方均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以各自名下所有的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还款担保。五、“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借款单据”以及“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借条”均视为甲方有权要求乙丙双方向甲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债权凭证,三方对该笔债权债务并无异议。” 庭审中,关于《还款协议书》的签订过程,闫海峰称“我是配合原告公司检查,倪爱东受原告公司制裁,我于心不忍就签了,截止目前协议书原件我都没收到一份,我一直认为我就是配合原告公司。还款协议书是我与原告公司法务张晟协商过最后形成的还款协议书,我当时担心原告公司会起诉我,所以要求在还款协议书中注明借款背景,经过协商,最后形成这个协议书,大部分按照原告公司要求写的。”倪爱东称“当时原告公司张晟说由于原告公司要上市,审计很严格,只有借条不足以说明钱款去向,所以让我签还款协议书,所以我就签了,当时说签这个就是走形式,应对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会起诉我。当时公司说要给我一份协议,但是我没要,放到原告公司第二事业部内勤李春霞处。签的时候我没仔细看,我看闫海峰签字了,我就签了。我今天才看清楚我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对于250万元的借款过程,蒙树公司陈述“原告公司确实存在业务员借款情况,前提是该项目已招标挂网方可借款,借款需要支付招投标保证金,借款单应有法务部、业务部、相关部门签字。如果招投标不成功,需要由个人向公司偿还钱,本案倪爱东借款属于特例,当时项目没有挂网,到现在项目没有挂网,倪爱东当时是原告公司第二事业部总经理,倪爱东与闫海峰原来都是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事,东方园林公司在业界比较有影响力,出于信任,原告公司就特例在项目没有挂网时出借250万元,当时借款单是我公司董事长赵全生亲自签的名,副总裁马黎明、财务主管也签字了。原告公司认为应该按借款认定关系,雷山项目确实存在,但一直没有招标挂网,因为迟迟没有招标挂网,我公司怀疑雷山项目的真实性,故原告公司不做这个项目了。250万元出借了一年,钱迟迟没有归还,我们对倪爱东进行了处罚和暂扣工资,但实际用款人闫海峰一直没有归还该笔借款,在此情况下,原告公司找到闫海峰和倪爱东,还款协议中明确写明借款原因,两被告对此知情、认可,就签署了这个协议”。倪爱东、闫海峰坚持认为,该笔250万元系蒙树公司对于雷山项目的投资,并非民间借贷,蒙树公司不能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其二人主张还款,闫海峰称其已将250万元用于雷山项目且其自己也投入一部分款项。闫海峰提交其与倪爱东微信聊天记录、其与马黎明的短信记录、战略框架合作协议、合作经营协议、资金用途使用说明、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进度安排、雷山项目资金用途等证据,欲证明其上述主张。 另查一,蒙树公司认可倪爱东确实受到其公司通报,其公司确实扣了倪爱东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工资77191.77元且每月仍在扣除,但其称扣除的工资不算折抵250万元借款,因为倪爱东没有偿还借款,所以暂扣倪爱东工资作为保障,如果判决倪爱东需要承担责任从暂扣的工资中扣除,如果不需要承担责任,其会把暂扣的工资发还倪爱东。 另查二,蒙树公司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京0113财保29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倪爱东、闫海峰名下价值25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或者冻结。 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借款单、借条、微信聊天记录、还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共同偿还原告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高于年利率6%,按照年利率6%为标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7元,由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倪爱东、被告闫海峰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北京蒙树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杨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茜
判决日期
2020-07-08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