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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97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余红辉
联系方式:010-85135800
注册时间:1984-02-27
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街37号15层
简介:
承包森林行业境外工程及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开展对外劳务合作业务,向境外派遣森林行业的劳务人员;承担本行业的对外经济援助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经营进料加工和“三来一补”业务;经营转口贸易和对销贸易;钢材进口;举办境内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承包国内园林、绿化和土木建筑工程;木材、竹木制品、花卉草木、畜产品、日用工艺品、建材、装饰材料、香料、服装、轻工产品、陶瓷品的销售;自有设备的租赁;与主兼营业务有关的咨询服务、信息服务。(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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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与中经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5080号         判决日期:2020-07-08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业集团)因与被上诉人中经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公司)、原审第三人中国煤炭城市发展联合促进会(以下简称煤促会)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4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林业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林业集团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中经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11月12日,林业集团向原审法院递交《关于中林出资及刘孟龙职务的说明》及附件证据,中经公司自认林业集团未出资、虚假验资,原审法院仍认为林业集团已完成510万元出资,存在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中,唯一能证明林业集团持有中经公司51%股权文件为公司章程,该章程经鉴定印章为虚假,原审法院同样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三、原审法院将林业集团与煤促会签订的《关于组建中经公司协议书》(以下简称《组建协议书》)与中经公司现状结合,忽视了协议中约定的林业集团仅持有中经公司10%股权的事实。对于上述《组建协议书》,林业集团无原件,中经公司也不予认可真实性,中经公司在实际注册中也未登记林业集团持有其10%股权,再根据中经公司公司章程鉴定林业集团印章为假的情况,林业集团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林业集团不持有中经公司股权。中经公司假借国企下属公司的名义,与多地政府合作,造成了极其负面的影响。此外,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记载案件受理费70元,而该案实际收取的案件受理费是6900元,也遗漏鉴定费记载及承担问题。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于林业集团实缴出资510万元,进而片面认定林业集团持有中经公司51%股权明显存在错误。 中经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林业集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林业集团在一审中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其并非中经公司股东,不持有中经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其在上诉状中所说的请求。第一,林业集团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关于中林出资及刘孟龙职务的说明》及附件证据,林业集团所述与事实不符,林业集团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林业集团虚假出资问题与事实不符;三,合法有效章程中确认了林业集团作为中经公司的股东持有51%的股权,加盖林业集团公章并有刘孟龙签字的股东会决议,也证明了章程的合法性、有效性。四、关于《组建协议书》,原审法院作出了清楚的事实认定。五、关于中经公司傍林业集团品牌之说,有损中经公司声誉,林业集团应停止此种行为。 林业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确认林业集团不持有中经公司股权,并非中经公司的股东;二、请求判令中经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中经公司设立时工商登记材料的内容。 1、2001年5月16日的中经公司第一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显示的决议内容包括: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步云吉、刘孟龙、韩燕航为公司董事;同意设立监事会;选举袁苏帆、王凡非、韩海茫三位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通过公司章程。决议文本尾部有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加盖的公章以及刘孟龙的签字,煤促会加盖的公章以及步云吉的签字。 2、2001年5月16日第一届第一次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包括: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选举步云吉为公司董事长,任期三年;聘用刘孟龙为公司总经理,任期三年;聘用韩燕航为公司副经理,任期三年。决议尾部有步云吉、刘孟龙和韩燕航的签字。 3、2001年5月26日的公司章程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出资510万元,持股比例51%,煤促会出资490万元,持股比例49%。该章程尾部有刘孟龙的签字以及内容为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印鉴。 4、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中记载:经检查验证,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所投货币资金510万元,煤促会所投货币资金490万元,已于2001年6月11日存入北京市平谷县马昌营农村信用合作社。后附有相应进账单。 林业集团对于上述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上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公章不持异议。 二、2001年3月25日,林业集团与煤促会签订《组建协议书》,约定:1、煤促会负责申办中经公司的前期准备工作,包括筹备股东各方所需手续;按国家工商管理局的要求起草公司章程及公司股东各方经营合同及合作协议书;办理公司注册所有手续。2、中国林业集团公司配合煤促会办理中经公司注册所需手续(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加盖工商局的公章贰份;需在办理注册的文件上盖章的有:投资公司章程、合作协议书等)。3、中国林业集团公司以投资管理技术软件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煤促会向中经公司投入注册资金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90%。4、中经公司董事会暂定三人组成,中国林业集团公司选派一名代表,煤促会选派二名代表参加公司董事会,参与中经公司的经营管理。该份协议书尾部有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的签章和刘孟龙的签字。 林业集团确认在与煤促会洽谈合作设立中经公司的过程中,系刘孟龙代表林业集团负责上述事宜,刘孟龙时任林业集团的副总经理。 三、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林业集团申请,司法鉴定机构对中经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中的2001年5月26日的公司章程上林业集团的公章进行了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为:检材中的“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印文与样本中的“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四、另查,中国林业国际合作集团公司于2007年1月22日更名为中国林业集团公司。中国林业集团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更名为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业集团在《鉴定文书》出具后,变更其诉讼请求,由之前主张其系中经公司持股比例为10%(出资额为100万元)的股东变更为其并非中经公司的股东,不持有中经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对此的意见为,根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情况,林业集团在与煤促会签订的《组建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其有与煤促会共同设立中经公司并成为中经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且对林业集团将配合办理中经公司注册所需手续,包括在中经公司的公司章程上盖章、委派一名人员成为中经公司的董事,并参与中经公司的经营管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根据中经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中登记备案的内容,同时结合林业集团对于刘孟龙在设立中经公司过程中代表林业集团身份的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在设立并经营中经公司的过程中,林业集团与煤促会已经按照《组建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予以履行,包括林业集团就设立中经公司而参与中经公司所召开的股东会并形成相应的股东会决议,时任林业集团的副总经理刘孟龙成为中经公司的董事以及总经理,参与了中经公司召开的股东会及董事会,并在相应决议上进行了签字。工商登记的验资材料亦显示,林业集团已经完成了向中经公司出资510万元的出资义务。同时,一审法院亦注意到,2001年5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包含“通过公司章程”的决议内容,在2001年5月26日的公司章程中亦有刘孟龙的签字。综合上述事实,虽然《鉴定文书》作出了“2001年5月26日中经公司章程上林业集团的印鉴与样本的林业集团公章并非同一枚印章”的鉴定结论,但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2001年5月26日形成的中经公司的公司章程可以反映林业集团作为中经公司投资人以及持有相应股权比例的意思表示,林业集团仅以《鉴定文书》中的结论而否认其中经公司股东的身份,明显与上述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于林业集团要求确认其并非中经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中经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的意见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确认之诉系形成权,并非请求权,故本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于2019年11月18日作出(2018)京0102民初406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另查明,林业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进账单》、《关于中经公司注册资金的说明》《关于中林出资及刘孟龙职务的说明》及快递单,欲证明中经公司以付款人为空白的进账单入账,无林业集团字样,中经公司自认林业集团未出资,该组证据已提交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未与审查、质证。2.林业集团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欲证明林业集团没有《验资事项说明》中所记载的银行账户及账号。3.公证书及录音文字稿,欲证明林业集团不存在《验资事项说明》中记载的银行账号和账户,更不存在通过该账户向中经公司汇款510万元的事实。中经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林业集团一审庭审后提交,不应采纳2.银行结算账户清单没有加盖银行印章,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3.不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合关联性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及发生的鉴定费,均由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林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韩耀斌 审判员杨琳琳 审判员陈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晓雪
判决日期
2020-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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