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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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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京02民终4633号         判决日期:2020-07-07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有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总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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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有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有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总机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总机电公司否认收到有能公司供货,因有能公司无法进入现场取证,故申请一审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应当进行勘验,如不准许应明确告知有能公司,一审法院侵害有能公司权利,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电气火灾监控单元未发货,属认定事实错误。电气火灾监控单元是配电箱元器件,发货时已安装在配电箱内,一并发给总机电公司。有能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总机电公司安装主管刘文兴签字确认的售后服务工作确认表记载,“8月14日刘智伟至现场指导消防接线”、“已送电”,证明电气火灾监控单元已安装。2.一审判决因浙江东元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元公司)发货单内无双方争议货物型号而认定有能公司未发货,属认定事实错误。产品型号是各厂商自行编号,没有统一标准,有能公司与东元公司编号不一致,但东元公司向总机电公司发货的数量与总机电公司认为没有收到的《货物买卖合同》项下货物数量一致。总机电公司认可收到东元公司交付的22个配电箱,只是对型号提出异议,一审判决未查明总机电公司收到的22个配电箱的型号,即认定有能公司未发货,错误。3.有能公司、总机电公司签订了2份《货物买卖合同》,第1份《货物买卖合同》金额为2584975元,总机电公司于2013年付款1700000元,2014年2月18日付款400000元,2015年2月5日付款484975元,总共支付2584975元,有能公司已开具2584975元发票,总机电公司已抵扣入账,双方第1份《货物买卖合同》货款全部结清。本案《货物买卖合同》是双方所签第2份《货物买卖合同》,一审法院应审查第2份《货物买卖合同》履行情况,总机电公司对双方第1份《货物买卖合同》如有异议应另案诉讼。 总机电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一审共同确定有能公司供货2367536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供货金额,有能公司未举证加以证明。 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总机电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535025元;2.判令总机电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5350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8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总机电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合同签订情况。2013年10月15日,总机电公司(甲方)与有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ZJ-042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价款:3.2本合同总价款共计2584975元。第五条、交货时间和地点:5.2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必须在2013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乙方必须在上述时间内将全部货物运至工地内甲方指定的地点,货物安装以前(检测、复检、复检材料等)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2013年12月25日,总机电公司(甲方)与有能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GZJ-042-2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合同价款:3.2本合同总价款共计530860元。第五条、交货时间和地点:5.2本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交付必须在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完成。乙方必须在上述时间内将全部货物运至工地内甲方指定的地点,货物安装以前(检测、复检、复检材料等)的一切风险和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外,上述2份合同均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本合同项下货物将用于北京市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承包工程。第四条、付款时间和方式:4.2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甲方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监理申报工程款的申请获得批准并支付后的次月,甲方向乙方支付甲方获得的工程款项中所包含乙方货物价款部分的80%。4.3在本工程竣工,甲方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甲方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甲方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乙方剩余货款,但甲方的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4.4剩余的5%货款作为乙方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款在质保期届满并在甲方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4.8乙方在要求甲方支付货款前应当向甲方提出申请。乙方申请付款,应在债务到期之前的5日内向甲方提交付款申请书,同时向甲方开具正式发票并取得甲方项目经理的签字认可。甲方财务、合同管理部门对此审核无误后,应在5日内将相应款项交付乙方指定的人员。该人员获得票据或现金后,无论该款是否入乙方帐户,双方该笔债务即告清偿,但票据为空头的除外。如果乙方未按此项约定向甲方提出申请,视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五条、交货时间和地点:5.1本合同货物交付地点和相关服务的履行地为本合同第1.2款规定的工程地点。5.3甲方指定其员工张长发、刘文信代表甲方接收乙方货物,并根据供货单核对乙方货物的清单、数量、规格、型号逐一核准后签认,乙方提供的单据上不得包含货物的价格,甲方的任何代表对货物价款均无签认权。第六条、货款的结算方式:6.1在本合同价款及货物清单数量范围内,甲方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及甲方书面授权代理人签认的实际收货数量进行结算。6.2如果乙方实际送货的数量超出了本合同约定的数量,就超出本合同约定数量部分的货物甲乙双方应另行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并加盖与本合同相同的甲方公章方为有效。6.3如果乙方实际送货的数量少于本合同的约定,甲方按实际收货的数量与乙方进行结算,货物的单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执行。乙方放弃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的权利。6.4甲方已接受乙方货物后又退货的,乙方应当在与甲方结算时扣除退货部分的价值。乙方放弃向甲方提出任何形式的索赔的权利。第八条、质量标准和质量保证:8.2本合同项下货物质保期自本合同全部货物到货、安装并且全部调试合格并经甲方书面确认之日起算,质保期为24个月。第九条、验收、检验和试验:9.1甲乙双方约定,验收按照以下步骤分别进行:9.1.1货物到货时,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送货清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数量进行检验。如货物的数量及包装外观上标明的品名、规格、型号与合同约定相符,甲方予以签字确认,但甲方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在上述交货检查过程中发现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或数量与本合同的约定有不符之处或任何货物的外观存在破损,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9.1.2开箱检验时,甲方、乙方应当共同到场,以检验货物的外表和外观是否符合要求,必须具备的说明书、操作手册、保修单、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文件是否齐全,是否符合一式四份的要求,如果没有异议,甲方予以签字确认,但甲方的签字并不代表对乙方提供的任何货物质量的认可;如果有异议,乙方代表应在开箱单上注明并签字,甲方有权退回货物并向乙方提出索赔。9.1.3货物必须进行运行调试。运行调试是否合格以工程建设单位或现场监理工程师签认的文件为准。9.1.4如监理、甲方、工程建设方和有行政管理权的单位中任何一方拒绝接受乙方所提供的设备、产品、材料,无论是否进行过上述验收任何步骤,甲方都有权随时退货,同时有权在应支付给乙方的款项中扣除退货部分的金额。9.2试验:9.2.1乙方应按合同文件的要求进行安装完成后的一切试验。9.2.2除本条第1款已有规定的试验外,工程建设方或总承包方亦可发出指令,要求乙方对货物(不论已安装与否)进行附加试验,而有关费用(包括事后修补费用)由建设方或总承包方承担。如果该检查或试验证明货物不符合本合同的规定,则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事后修补费用及对其他工程引致的修改费)由乙方承担。第十一条、关于付款的特别约定:11.1乙方知晓并理解甲方资金支付有一定的困难,乙方自愿承担一定的资金压力,因此乙方承诺当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拖欠甲方相应工程款项时,甲方有权延付乙方相同比例的本合同相应款项,且不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在从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处收取相应工程款后5日内将相同比例的合同相应款项支付给乙方。11.2当工程发生停工、缓建时,此期间内本合同到期款项停止支付;工程复工后,本合同停止支付的款项恢复支付,但甲方仍有权执行本条上一款的规定。11.3如果甲方在付款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但乙方接受了甲方支付的合同款项的,视为甲方就已付款部分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11.4甲方与乙方在合同履行期间签订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文件,该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文件中如果没有涉及逾期付款责任的,视为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承担该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文件签订前所发生的逾期付款责任。第十二条、关于合同变更及合同履行中文件签署的特别约定:12.1增加或减少货物数量、改变型号,规格、变更合同价款或变更本合同其他条款,双方应订立正式书面的补充协议或新的合同,该补充协议或新的合同必须加盖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甲方公章才生效。12.2关于甲方在合同履行中文件的签署,仅甲方的法定代表人及甲方书面授权(需加盖甲方公章)的人员签署有效,非书面授权人员签署无效。甲方授权人员签署的文件涉及到货物价款、型号、规格与本合同不一致并且没有加盖与本合同完全相同的甲方公章的,须经甲方加盖公章的书面追认后才有效,否则该文件无效。12.3如果乙方实际送货的数量、规格超出了本合同约定的数量、规格,甲乙双方又并未就该部分货物的金额书面达成一致意见的,乙方单方向甲方出具的价格表或报价单无效。该部分货物在本合同内有价格的适用本合同内价格,在本合同内无价格的适用甲方收货时的市场价格。 (二)合同履行情况 有能公司与总机电公司一审均认可2份《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为3115835元,总机电公司已向有能公司支付货款2584975元。 一审中,有能公司与总机电公司对2份《货物买卖合同》进行了核实: 第一,总机电公司出具的《钓鱼台艺术酒店工程有能集团配电箱实际供货数量核对清单》(以下简称《供货核对清单》,合同编号:GZJ-042)中记载内容的核实情况如下:1、双方对该清单上确认无争议的供货货款为1973972元(948311元+126331元+833154元+44867元+21309元);有能公司认可该清单第一部分未供货部分序号32、AL-E-SD-1未实际供货。2、双方对该清单上有争议的货物为:(1)该清单第一部分未供货部分序号73-83的货物;(2)该清单第二部分全部未供货部分的货物;(3)该清单第三部分未供货部分序号23-29的货物。 第二,《供货核对清单》(合同编号:GZJ-042-2)中记载内容的核实情况如下:1、双方对该清单上确认无争议的供货货款为393564元(377531元+16033元)。2、双方对该清单上有争议的货物为ALE-B-1(1台)、ALE-B-2(1台)、ALE-B-B1-1(1台)。 有能公司与总机电公司一审均认可,涉案北京市钓鱼台艺术酒店机电承包工程尚未竣工结算,目前处于停工状态。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总机电公司与有能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 (一)实际供货金额 第一,双方对《供货核对清单》(合同编号:GZJ-042)中有争议的货物为:(1)该清单第一部分未供货部分序号73-83的货物;(2)该清单第二部分全部未供货部分的货物;(3)该清单第三部分未供货部分序号23-29的货物。有能公司称上述争议货物中第(1)项,即该清单第一部分未供货部分序号73-83的货物、第(3)项该清单第三部分未供货部分序号23-29的货物,均由东元公司直接向总机电公司交付货物,但有能公司提交的由东元公司发货的货物签收单上没有上述争议货物的型号,故对有能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有能公司称上述争议货物中第(2)项,即该清单第二部分全部未供货部分的货物,均加装于配电箱内部整体送至工地,没有单独的送货单,但因有能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供货核对清单》(合同编号:GZJ-042-2)中有争议的货物为ALE-B-1(1台)、ALE-B-2(1台)、ALE-B-B1-1(1台),有能公司称上述货物已实际供货,在其提供的《北京国子监钓鱼台艺术酒店(合同内)结算清单》上显示上述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3年9月14日,但有能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等证据未能证明已就上述货物进行发货,且总机电公司亦不认可收到上述货物,故对有能公司称上述3台货物已向总机电公司进行供货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确定。 综上,本案中能够确认有能公司向总机电公司实际发货的货款总额为2367536元(1973972元+393564元)。 (二)总机电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总机电公司是否应当向有能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分期履行,即货物全部运至工地并安装调试完毕后,在总机电公司按照监理程序向工程建设方/工程总承包/监理申报工程款的申请获得批准并支付后的次月,总机电公司向有能公司支付货物价款的80%。在本工程竣工,总机电公司与工程建设方或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毕且总机电公司在收到全部结算工程款后,总机电公司按照收到的工程款(含货款)占全部结算款的比例来支付有能公司剩余货款,但累计付款额不超过合同价款的95%。剩余的5%货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届满并在总机电公司收到工程建设方或工程总承包方的全部或剩余工程款后的30日内无息支付。上述内容,明确约定了付款的节点,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有能公司已经依约交付了货物,货款总额2367536元,总机电公司已经支付货款2584975元,因此,有能公司无权再要求总机电公司给付货款,故对有能公司要求总机电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有能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有能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周岩 审判员周晓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吕小彤 书记员张淨惠
判决日期
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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