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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未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9548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兴旭
联系方式:0373-5592888
注册时间:2006-07-24
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经济开发区
简介:
尿素、复混(合)肥料、有机肥料(包含有机-无机复混肥料、生物有机肥)、微生物肥料(包含农用微生物菌剂、复合微生物肥)、掺混肥料、缓释肥料、控释肥料、稳定性肥料、脲铵氮肥、水溶肥料、海藻类肥料、滴灌肥、冲施肥、液体肥、叶面肥、肥料助剂、农林保水剂、土壤调理剂、生物刺激素的生产和销售(以上产品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磷酸一铵、磷酸二铵、磷酸二氢钾、氯化钾、硫酸钾、氯化铵、硫酸铵、硝酸铵钙、过磷酸钙、钙镁磷肥(以上产品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的二次加工、委托加工、贸易和销售;车用尿素及腐植酸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销售、贸易;能源服务项目(仅为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提供用电服务)、三聚氰胺(以上产品均不含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进口肥料的代理与销售、进出口业务(不含分销)(以上产品均不含危险化学品);装卸搬运服务、普通货物仓储服务、普通货物包装服务(不含危险化学品)。以下仅限分支机构经营:液态无水氨、氨水、甲醇、硫磺、二甲醚、盐酸的生产和销售。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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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志君、闫红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7民终5582号         判决日期:2020-07-06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武志君、闫红良、新乡市红旗区铁华装卸队(以下简称铁华装卸队)因与与被上诉人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心连心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志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庭、贾星汉,上诉人闫红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留群、马兴智,上诉人铁华装卸队的责任人冯全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建忠、被上诉人心连心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武志君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原判决第一项闫红良、铁华装卸队共同赔偿武志君各项损失552161.26元,心连心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铁华装卸队所称的经营范围即是经营资质认定错误。首先,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与经营资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铁华装卸队的经营范围为:“货物装运、装卸服务(以上范围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有效许可证或资质证核定的范围经营、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货物装运,装卸服务应经审批方可经营的项目,凭借有效许可或者资质才能经营。根据《中平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装载保管基木知识考试合格。”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铁华装卸队作为劳务承包方应具有从事运输的资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运输车辆需《车辆营运证》等,而不是营业执照所标注的经营范围。运营的车辆也应是能够营运及检测合格的,驾驶人员也应取得相应的《从业资格》。涉事车辆其至连牌照都没有,根本不可能取得《车辆营运证》或是《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因此,铁华装卸队不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经营货物装运、装卸服务。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心连心集团应对武志君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心连心集团将其内部肥料的上下站及短途倒货的生产经营项目承包给铁华装卸队,然而铁华装卸队是不具备运输资质的。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心连心集团应与铁华装卸队承担连带责任”。至于铁华装卸队与与心连心集团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的免除责任的条款,只是他们双方内部对于责任承担的规定,不能对抗包括武志君在内第三人。三、原审法院对武志君购买的保健牌营养品与伤情治疗无关认定错误。根据武志君提交的医院病历及出院医嘱显示,武志君在出院以后需加强营养。武志君购买的保健牌营养品的种类为钙片以及维生素,结合武志君重型颅脑损伤的病情,足以证明该笔支出与伤情治疗有关。原审法院认定与伤情无关存在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应赔偿该笔支出67400元。即便原审法院认力该笔费用支出过高,原审法院也应当部分支持该笔费用,30%为合理范围,即20220元。 闫红良辩称:武志君要求闫红良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有事故责任不一定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闫红良从事的是铁华装卸队指示的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铁华装卸队承担,请求驳回武志君对我方的上诉。 铁华装卸队辩称:针对武志君的上诉理由第一、第二,因不涉及我方,故不发表答辩意见。针对其第三点上诉理由,关于用药问题,应以一审认定为准。一审判令铁华装卸队承担赔偿责任,违背铁华装卸队与闫红良的合同,闫红良与装卸队之间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在运输合同过程中,运输人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运输人员承担赔偿责任。武志君的父亲属于退休工人,不应当享有被扶养人的权利。武志君依法被认定为工伤,相关的费用应当从本次赔偿款中扣除。 心连心集团辩称:一、红旗区铁华装卸队经营范围为“货物装运、装卸服务”,其经营内容主要是“劳务服务”,系普通的劳务经营项目,而非从事特定的活动,不需要行政许可或相应的资质即可正常经营。营业执照是企业主体资格的证明,是企业进行日常活动最基本的证件,内容中载明了经营范围,在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关于从事“货物装运、装卸服务”需经审批方可经营的规定,因此,红旗区铁华装卸队可以从事货物装运、装卸服务。二、本案不适用武志君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铁华装卸队不需要具备运输资质。首先,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第二条及武志君在上诉状中引用的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内容可知,该条例主要是调整、规范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主体的。而根据《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本规定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是指专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具有商业性质的道路货物运输活动。”由于本案中铁华装卸队从事的是“货物装运、装卸服务”,即“劳务服务”,而不是道路运输经营中的“货运经营”,根本不需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等从事货运经营的企业或驾驶员所需要的资质。其次,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中关于“交通运输业”及“装卸搬运服务”的定义及征收税率分别为11%及6%可知,装卸搬运经营与货运经营分别属于不同的服务经营类型。而武志君在上诉状第二页倒数第三行也认为铁华装卸队是劳务承包方,因此,本案中不能再以从事货运经营所需的资质来要求铁华装卸队,武志君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明显错误。三、心连心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心连心集团将内部肥料的上下站及短途倒货劳务承包给正常经营且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装运、装卸服务”的铁华装卸队,其具各经营资质,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经尽到了自己应尽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2、本案应为简单的交通事故,而不是安全生产事故,不适用《安全生产法》。事故的发生系事故双方的过错造成,责任也应当由侵权人与受害方根据过错大小进行划分,心连心集团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更不用说承担连带责任。3、心连心集团与铁华装卸队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中关于责任承担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于以铁华装卸队名义运营的闫红良造成的损害,无论是根据《侵权责任法》,还是依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心连心集团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武志君购买的保健品与伤情没有关联性,且该笔费用巨大,不具有合理性,原审认定事实正确。五、武志君的上诉请求存在法律逻辑上的矛盾,上诉请求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心连心承担连带责任,但其并不要求撒销原审以未尽到管理职责判令心连心承担10%责任的第二项,如果依据其上诉请求子以改判就会导致一种过错两种评价,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 铁华装卸队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新乡(2018)豫0721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武志君对铁华装卸队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铁华装卸队与闫红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基于法律规定,本案中铁华装卸队对于武志君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法院不能仅仅因为闫红良没有出庭就否认铁华装卸队提供的合同及借条的真实件,闫红良作为案件原审被告有出庭参加庭审的义务,一审法院也有查清事实的义务。3、本案发生的原因是闫红良是自行购置车辆并驾驶该车辆,在心连心集团厂内行驶吋与武志君发生碰转引起的,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责任。二、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错误的。本案发生在心连心集团厂区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况且本案没有经过公安交警部责任认定。三、一审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照片及视频根本证明不了闫红良的撤诉及拐弯角度,武志君驾驶的车辆也是机动车,应对双方的车速进行鉴定;且心连心集团围挡遮挡了视线,一审法院认定铁华装卸队承担80%显属不当。四、一审判决数额明显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武志君户籍在农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也是农村户口,也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明显高于社会平均标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对于其劳动合同,首先应有劳动人事部门的鉴证,而且应提供原件及社保证明,才能证明其劳动关系,法院虽然没有认定劳动关系,似是却认定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显然错误。五、本案中武志君已经获得工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得到双倍赔偿。 武志君辩称:一、一审判决铁华装卸队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从铁华装卸队提交的《合同书》的内容来看,该份合同为一份挂靠合同,即闫红良出资购买车辆,铁华装卸队具有所谓的“运输经营权资质”,来承揽心连心集团的短途运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次,即便《合同书》不是挂靠协议,铁华装卸队也当庭承认与闫红良为自行组建车队,共同承包装卸及运输工作。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铁华装卸队与闫红良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参照使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规定具有法律的依据。本案虽然发生在心连心集团厂区,但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因为机动车驾驶人员的过错导致,且本案中肇事车辆也正在从事道路运输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使用法律正确。三、闫红良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铁华装卸队与闫红良共同承担80%赔偿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本案中闫红良驾驶机动车行驶在心连心化肥厂厂区内,厂区限速5千米每小时(对方提交的《劳务承包协议》中第三条明确规定),根据现场的撞击情况及地面的划痕来看,事发时闫红良车辆存在明显的超速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车辆左转应该转大弯,闫红良驾驶车辆左转转弯角度小,提前由右侧路面转到左侧路面,没有仔细观察路况及行人情况。因此闫红良应对该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四、武志君所有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都符合法律规定。武志君生活在高湾社区,在城市生活居住、工作,家中并无土地,应该按照城市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按照侵权赔偿的损失填平原则,被扶养人的损失是受害人获得劳动收入后所应支付的扶养费。受害人是城镇居民的,因其收入高,应付出的扶养费也相应多。受害人是农村居民的,收入低,其支付的扶养费相对应也较少。因此,扶养费的计算应当按照受害人情况来判定,武志君经常居住地为城市,且武志君为河南二建工人,已脱离依靠土地获得收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城市标准进行计算。五、即便武志君获得工伤赔偿也不影响向其主张权利。武志君于2017年1月26日被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对认定工伤等级不服,于2019年6月20日重新递交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至今工伤也未得到任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因此,工伤保险待遇是武志君依法享有的权利,且是否补偿也不影响本案闫红良、铁华装卸队、心连心集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闫红良辩称:事故车辆归闫红良所有,但是事故车辆实际受装卸队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事发时闫红良是按照装卸队指示的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尽管侵权人明确,但是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铁华装卸队承担。 心连心集团辩称:针对铁华装卸队的上诉,对其第一、第二个理由,不发表意见;事故原因是事故双方造成,应当在双方之间划分责任,心连心集团不承担责任,没有管理过错。我方同意铁华装卸队的第四、第五个理由,一审判决数额过高。另外,武志君所在的六建垫付的款项数额也应当予以扣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不应得到支持,且我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说明了被扶养人即受害人的父母均是退休人员,不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条件。 闫红良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8)豫0721民初1444号判决第一项,改判闫红良对武志君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1、闫红良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因为心连心集团和铁华装卸队,在事故发生后,与闫红良多次口头商议,并许诺闫红良为武志君交纳3.5万元后(实际支付60000元),心连心集团和铁华装卸队出面处理此事,之后-切事务与闫红良无关。故而闫红良以为,武志君此次起诉,由心连心集团和铁华装卸队为自己做主,自己不用出庭,开庭当天,也未收到电话要求出庭,非故意缺席。2、一审判决对本案事故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13口,事故发生后,心连心集团与铁华装卸队不让闫红良和武志君报警,导致事故现场很快被清理,武志君做为事故受害方也同意不报警,同意私下解决。没有报警,没有事故现场,那么,对事故现状,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肇事者责任的判断,就没有了第一手资料。对此情况,在交警部门通常属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而一审法院在时隔两年后,在没有事故发生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并作出责任认定,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闫红良承担事故80%责任,武志君承担事故10%,心连心集团承担事故10%的责任,闫红良认为:一审判决划分事故责任不仅缺乏依据,而且,划分比例也是错误的。本案发生在心连心集团厂内,闫红良的车辆没有牌照,是专为心连心集团服务的车辆,而心连心集团对机动车行驶的道路疏于管理,在机动车行驶路线、视线范围存在障碍的情况下,不设置明显标识和便于安全行驶的设施,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心连心集团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二、闫红良与铁华装卸队之间是雇佣关系,闫红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了第三人伤害,应当由雇主铁华装卸队承担赔偿责任。1、心连心集团和铁华装卸队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铁华装卸队承包心连心集团内部肥料的上下站及短途倒货业务,由铁华装卸队组织人员车辆完成劳务承包。2、闫红良就是铁华装卸队的雇员之一,并签订有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了:(1)工作地点,在心连心集团厂区内;(2)工作内容,在厂区内同定的路线进行货物运输;(3)计酬方式及支付方式,铁华公司每月按上诉人的运输工作量以每吨3.2元的价格支付报酬;(4)闫红良受铁华装卸队的管理和监督,且车辆不让上车牌,只在厂区内进行运输作业,并遵守心连心集团的管理制度;(5)闫红良的车辆不能转让等。显然,上诉人是受一审铁华装卸队雇佣,并受铁华装卸队管理和监督,从事雇佣活动,获得相应的报酬。所以,闫红良与铁华装卸队之间属雇佣关系。3、2016年12月13日,闫红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与武志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武志君人身损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最高院司法解释,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即铁华装卸队承担赔偿责任。三、铁华装卸队隐瞒垫资事实侵害了闫红良的利益。事故发生后,自2016年12月13日至12月31日,武志君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是由闫红良以银行卡和现金方式垫付的,合计垫付60000余元。并非一审认定的铁华装卸队垫付95500元,闫红良垫付6371.94元。 武志君辩称:事故发生导致武志君受伤的事实,武志君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武志君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一审开庭时,经过合法的传唤,闫红良未到庭参加庭审,系闫红良主动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权利的不利后果。 铁华装卸队辩称:闫红良上诉说垫付6万元的事情,应当以一审认定为准。 心连心集团辩称:一、闫红良所谓的心连心集团在口头商议后许诺期交纳3.5万元后,心连心集团与铁华装卸队出面处理此事,之后一切事务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实际情况是事故发生后,闫红良不愿赔偿而有意躲避。二、心连心集团将劳务承包给铁华装卸队并签订有劳务承包协议,而闫红良是以铁华装卸队名义进行工作的,同红良并非为心连心集团提供服务,其与心连心集团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闫红良转弯角度较小速度较快,二是武志君直行通过路口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事故责任应当在两人之间划分,心连心集团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一审认定心连心集团有管理责任错误。四、对于闫红良与红旗区铁华装卸队的法律关系,心连心集团不发表意见,但对闫红良上诉状第二页中第七行认为的“一审被告心连心公司与铁华装卸队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五、关于闫红良垫资情况,心连心集团对了解的情况已经在一审中做出陈述。 武志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闫红良、心连心集团赔偿武志君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金及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待武志君伤残评定后再具体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闫红良、心连心集团承担。伤残鉴定后,武志君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心连心集团、铁华装卸队、闫红良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伤残鉴定费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共计812830.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3日上午9时左右,闫红良驾驶福田瑞沃牌汽车行驶至心连心集团二三厂上站路与复合肥原料库中心路交叉路口向北左转弯时,碰到了二三厂上站路上从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武志君,造成武志君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武志君被送往新乡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于次日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于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5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5日在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5天,被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皮肤软组织损伤,3、××。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172342.3元。后武志君于2018年8月28日至9月26日在河南省精神病医院(××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损害和功能障碍引发器质性人格和行为障碍,2、继发性癫痫,3、脑外伤后遗症。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139.38元。另,武志君在新乡市中心医院、新乡市市直机关医院、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等医疗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7034.36元;在药店购买药品花费3026元,以及其他杂项支出2193元。武志君起诉后申请司法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志君现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为八级精神伤残。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武志君颅脑损伤致右侧肢体瘫痪评为七级伤残,致脑叶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武志君出院后部分需要他人帮助,护理期拟定为24个月。两次鉴定检查费共计5142.5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前,武志君的月平均收入为4803.65元。武志君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武清良,出生于1944年4月7日;母亲赵景花,出生于1948年9月4日;儿子武祥东,出生于2006年5月8日。另,武清良、赵景花共育有三个子女(含武志君在内)。心连心集团与铁华装卸队于2015年12月2日签订《劳务承包协议》,心连心集团将其内部肥料的上下站及短途倒货业务承包给铁华装卸队,铁华装卸队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货物装运、装卸服务等。闫红良驾驶案涉车辆从事的是铁华装卸队承包心连心集团的上述协议约定业务。事故发生后,铁华装卸队、闫红良分别为原告垫付费用95500元、6371.94元,二者共计垫付101871.94元。 一审法院认为,闫红良驾驶福田瑞沃牌汽车与原告武志君骑行的电动车在被告心连心集团厂区内交叉路口相撞,造成武志君受伤的事故,从事故现场情况来看:闫红良驾驶车辆在交叉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转弯角度较小、速度较快,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武志君直行通过路口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另心连心集团对其厂区内的道路具有管理义务,而该路口因施工围挡影响视线,却没有任何提醒标示,心连心集团未尽到管理职责,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一、限闫红良、新乡市红旗区铁华装卸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武志君各项损失531941.26元;二、限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武志君各项损失79226.65元;三、驳回武志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1元,由闫红良、新乡市红旗区铁华装卸队负担7563元,河南心连心化学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30元,武志君负担289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闫红良提交书面证明一份。用于证明:事发当天车辆出行要由装卸队批准才放行,车辆是受装卸队控制。 武志君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明上并未显示与闫红良驾驶车辆有任何关联,该证明只能说明车辆存放是由铁华装卸队统一存放,不能证明铁华装卸队与闫红良之间的关系。 心连心集团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铁华装卸队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闫红良的主张,应当以双方的合同为准。 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闫红良提交的书面证据,显示车辆放行需要铁华装卸队出具书面材料,但单凭该证明不足以闫红良与铁华装卸队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560元,由武志君负担9322元,由闫红良负担9119元,由新乡市红旗区铁华装卸队负担9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妍丽 审判员田泽华 审判员刘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禹豪
判决日期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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