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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成林
联系方式:13397376752
注册时间:2012-04-09
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赤岭路318号金碧文华4栋1304房
简介:
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服务;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水利工程设计;房屋建筑工程设计服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工程监理服务;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设施、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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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峥与邓章荣、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湘0181民初8140号         判决日期:2020-07-06         法院: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峥与被告邓章荣、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宇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群、被告邓章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辉、被告德宇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邓章荣申请对工程单价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为2019年2月19日至2019年10月9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沈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施工队工程工资款223700元及利息10296.33元,并以223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合理支出。 被告邓章荣辩称:1、原告所诉的实为工资,不能成立,这是工程款;起诉之前原告已经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拖欠工资为由投诉,但是劳动保障局认为不属于工资而没有处理;2、被告邓章荣不是所涉工程的发包人,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邓章荣是实际施工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宇工程公司辩称:1、原告无法证明其实施了浏阳市溪江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项目的施工,无法证明其身份,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原告在起诉状中多次提到对工程实施管理并参与结算的吴新跃并非被告员工,被告从未授权其实施溪江项目工程管理,被告不认可其身份;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实际工程量和工程结算价款多少;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日,被告德宇工程公司中标浏阳市溪江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工程。被告德宇工程公司工程与案外人吴纪签订项目承包协议,由案外人吴纪实际投资管理工程,被告德宇工程公司收取管理费。2016年6月,吴纪将浏阳市溪江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项目工程的栏杆压条、栏杆、路边压条、水沟等施工分包给原告沈峥,并指派吴新跃(吴纪的弟弟)负责工程综合管理,周洪远负责工程项目采购材料。原告沈峥组织了施工队于2016年10月进场施工,至2017年8月完工;后吴纪因病未与原告办理结算。2017年9月19日,吴纪身患重病,其考虑向其前妻被告邓章荣借款,与被告邓章荣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浏阳市溪江生态清洁小流域治理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邓章荣。同日,吴纪向邓章荣出具《说明》,对工程截至2017年9月19日要支付的款项说明如下:“黄伟…约4万元、风妹…5.8万元、李老板…约1万元、田鸡6千至8千元红砖等款、杨老板大约2万元、园林绿化王老板约3万元、水泥砖厂约欠2万元,以上7项是溪江河清洁生态小流域工程所欠款项,由邓章荣给付,除此之外,与该工程无关,亦与邓章荣无关。”2017年9月22日,被告德宇工程公司向浏阳市水利建设中心出具《通知》,载明:将项目的现场管理及财务等相关工作负责人变更为邓章荣。同日,被告邓章荣向被告德宇工程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载明:“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吴纪因身体原因,无法胜任工作,现由本人负责该项目后续的施工管理工作及施工竣工结算等相关事宜…本人保证负责该工程后续的竣工结算以及民工工资、材料款项等的支付工作。”2017年9月27日,吴纪因病去世。2018年2月1日,原告与工程管理人吴新跃对工程量进行了计算,吴新跃在未有结算授权情况下在《结算单》上签名,结算金额合计为293700元。被告邓章荣认可工程量,但对单价不予认可,于2019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工程单价进行鉴定。湖南华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华厦价鉴(2019)第0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对存在争议的做法分别计价,按原告描述的做法鉴定金额为213193元,按被告描述的做法鉴定金额为208787元。在征询原、被告双方意见后,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造价为210990元。关于原告收到的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银行交易流水收款为90000元,具体为:2016年12月5日ATM转帐延迟入帐20000元、2017年1月22日一卡通存款20000元、2017年5月22日行内转账10000元(记账柜员:手机银行虚拟)、2017年6月19日行内转账10000元(记账柜员:手机银行虚拟)、2017年9月1日行内转账30000元(记账柜员:手机银行虚拟),原告提交的证据还有2017年6月17日微信转账10000元(3000元+7000元);但其庭审认可收到工程款为70000元,对于2017年5月22日的10000元及2017年6月19日的10000元,原告认为系项目部转账给其用于购商品混凝土。2018年上半年,原告向有关部门催要工程款,其在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收款情况的条据,载明:“12月5日支币10000万(伙食费),2016年底支币60000万(和三伢取钱)、2017年微信转账2万、微信转账2万”,共计110000元(注:三伢是周洪远),原告对此解释是其记录的一种方式,可能有误,又承认其收到110000元,又说其中60000元是借周洪远的钱用于周转,并认为无原告签字确认,数据有误,且没有证据相互验证
判决结果
一、邓章荣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沈峥工程款10990元; 二、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沈峥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10元,鉴定费5412元,共计10222元,由邓章荣、湖南省德宇水电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80元,由沈峥负担97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刘敢德 人民陪审员何映玲 人民陪审员刘红光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丹枫 书记员李有
判决日期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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