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2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亭
联系方式:029-89192757
注册时间:2006-11-23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25号银河科技园办公楼9层
简介:
电力、房屋建筑、市政公用、矿山、钢结构、机电安装、城市及道路照明、环保、园林绿化、土石方、输变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检修工具租赁;电力工程前期报告的编制和咨询;送、变电与风力、太阳能、新能源发电工程的开发、设计;工程勘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电力设备、电线电缆、高低压成套电气设备、建筑装饰材料的销售;电力技能培训;劳务分包、人力资源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宁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宁01民终4313号         判决日期:2020-07-06         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宁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陕西众森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众森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龙、被上诉人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陆力刚、陕西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9)宁0104民初4334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0.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判决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签订的灵武市××区改造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其次,一审法院庭审中以下证据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第一、被上诉人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先后两次向上诉人付款的凭证,并且付款的时间均是在合同履行完毕后。第二、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同样反映出提供劳务的时间及劳务内容。第三、一审庭审中的证人证言。上述三份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实际履行劳务合同的事实,但完全间接的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最后,在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先履行义务方已经证明合同的合法有效和实际履行义务后,其承担的合同举证责任达到民事案件举证证明标准。如果合同的相对人没有相反证据,推定其抗辩不成立,合同实际已履行。至于合同中劳务量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已经确定的,双方只需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完毕即可,无需另行结算。因此,一审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无限扩大和加重,一审法院举证责任适用错误致使本案判决结果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答辩称,2016年被上诉人公司中标了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灵武梧桐树农网改造工程,经朋友介绍,劳务分包给郭海龙部分工程,郭带领工人入场几天后,因无法满足国网宁夏电力公司农网线路改造技术规范要求,就提出撤离现场。被上诉人公司根据郭海龙的请求决定支付给郭海龙5000元。时隔几个月后,郭海龙再次提出费用要求,被上诉人便答应了郭的要求,再次支付郭海龙5000元。2018年年中,郭海龙开口向被上诉人索要40000元,被上诉人没有同意。为此,郭海龙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陕西众森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仅凭一份合同就来主张工程款的,必须有工程的预算、结算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 中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陕西众森公司支付中普公司工程款10.5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陕西众森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光公司)与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元光公司将宁电发展(2015)333号文国网宁夏灵武市供电公司梧桐树乡低压台区线路改造劳务工程分包给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进行施工;劳务分包范围和内容为:改造低压线路12km,导线使用JKLGYJ-1KV-70m㎡绝缘导线,电杆使用小十米杆,增容改造节能型变压器8台,改造标准双架杆8套;工期自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5月1日;本工程以预算价为暂定价200000元整,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按照元光公司工程技术部最终结算下浮4.6%。2016年4月13日,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与中普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勇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灵武市梧桐乡低压台区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将灵武市××区改造劳务工程交由中普公司进行施工;工期自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2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具体工程内容为:(2队:水泥杆50基,变压器1台,更换水泥杆15基,以旧换新落线、放线;5队西:杆子7基,杆位变动7个,换杆落线、放线;5组中:水泥杆40基,以旧换新落线、放线;9组水泥杆18基、变压器1台,以旧换新落线、放线;备注:换杆标准为8米换10米;以实际工程量为准)本工程暂定施工费用为税后115000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为准;工程量完成100%支付70%,验收结束后支付至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中普公司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经审批的设计施工图、宁夏西部农网技术标准和验收标准等规范、标准的规定进行施工,达到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中普公司组织人员进场进行了部分劳务作业,后中途撤场。中普公司称在其进场前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还让其他施工队进行过劳务作业,之前的施工队也是中途撤场。中普公司撤场后,双方未就已完成的劳务费进行结算。双方一致确认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已支付中普公司劳务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到元光公司进行调查,元光公司给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1.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在宁电发展(2015)333号文国网宁夏灵武市××乡改造工程中只完成了一部分劳务分包作业;2.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与元光公司是按施工的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的;3.元光公司于2016年8月给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按照定案的工程量支付工程结算款38488元;4.因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施工力量、人员施工水平都满足不了施工现场要求,元光公司将未施工的工程量分包给了宁夏恒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德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元光公司与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和内容为:改造低压线路12km,导线使用JKLGYJ-1KV-70m㎡绝缘导线,电杆使用小十米杆,增容改造节能型变压器8台,改造标准双架杆8套。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的《灵武市梧桐乡低压台区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内容为:2队:水泥杆50基,变压器1台,更换水泥杆15基,以旧换新落线、放线;5队西:杆子7基,杆位变动7个,换杆落线、放线;5组中:水泥杆40基,以旧换新落线、放线;9组水泥杆18基、变压器1台,以旧换新落线、放线。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作业内容并不相同,例如:元光公司与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增容改造节能型变压器为8台,而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与中普公司签订的《灵武市梧桐乡低压台区线路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只有2台。虽然元光公司给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结算了38488元的劳务费,但因两份合同约定的劳务分包范围不同,故不能据此推定该38488元的劳务都是中普公司完成的。另外,在中普公司进场前,陕西众森宁夏分公司还找其他施工队进行了部分劳务作业。中普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体完成了哪些劳务作业,也无施工日志等证据证实有多少工人在现场从事劳务工作,具体工作了多少天,故本案也无法通过鉴定来核定中普公司的劳务费数额。综上所述,中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劳务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原告宁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普公司提交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龙与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雷功德的通话录音,证明涉案争议的项目由上诉人实施的事实,上诉人是在项目实施结束才撤场的。被上诉人众森宁夏分公司、陕西众森公司质证称,录音里是雷功德的声音,但是上诉人对雷功德有诱导嫌疑,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上诉人参与了涉案争议项目的施工,只是上诉人没有干出工程量,一个完整的工程量的干完、验收、通电、还有验收资料,全部干完才是你干的,栽了几根杆子拉了几根线,验收时候不合适就没有完成工程量。 经审查,上诉人中普公司二审提交的通话录音仅能证明上诉人参与了涉案争议项目的施工,不能达到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的目的,二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上诉人宁夏中普光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陈勇军 审判员胡春燕 审判员刘磊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雨薇
判决日期
2020-07-06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