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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超
联系方式:0551-63633209
注册时间:2017-02-28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紫云路1288号
简介:
建筑劳务作业服务;道路排水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建筑安装工程、市政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幕墙施工工程、机电设备、弱电安装工程施工;地铁工程、铁路工程、路基、路面、桥梁工程、隧道工程施工;承担各类模板、脚手架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施工;建筑材料加工;劳务服务咨询;人力资源服务;职业中介服务;劳务派遣;小型机具、机械设备及周转材料的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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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与陈国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皖0191民初854号         判决日期:2020-07-06         法院: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水安公司)与被告陈国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水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翔、江霞,被告陈国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安徽水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安徽水安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调整为24115.6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调整为47元。 陈国刚辩称:本案已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认定事实及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安徽水安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入职情况:陈国刚于2017年3月入职安徽水安公司,从事起重工工作。 2、事故发生情况:2018年3月16日,陈国刚在安徽水安公司承接的安徽省月潭水库金属结构安装工地施工过程中,使用液压千斤顶校正1#引水压力钢管时,千斤顶崩落,砸伤其小腿。2018年4月6日,陈国刚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四天,于2018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膝半月板损伤。 3、工伤认定情况:2018年7月19日,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作出经开工认[2018]051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定陈国刚本次受伤为工伤。 4、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18年10月12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国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 5、离职情况:陈国刚受伤后于2018年7月13日返回安徽水安公司上班,于2019年9月10日因身体原因离职。 6、仲裁情况:陈国刚以安徽水安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解除陈国刚与安徽水安公司劳动关系;二、安徽水安公司支付陈国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82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228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89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047.05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09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合经区劳人仲案字[2019]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陈国刚与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二、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83元、住院护理费622.9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90.62元、交通费500元;三、被申请人安徽水安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合肥市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为申请人申领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具体数额由该中心核定,所得款项归申请人陈国刚所有;四、驳回申请人陈国刚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安徽水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7、保险情况:安徽水安公司为陈国刚缴纳了2017年11月至2019年10月份的社会保险。 8、工资情况:陈国刚受伤前一年月均实发工资为4141.39元。安徽水安公司向陈国刚发放2018年4月工资2778.17元、5月工资4637.97元、6月工资4594.32元,合计向陈国刚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12010.46元。根据安徽水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陈国刚2018年7月上班19天、8月上班12天,其余天数考勤表均标记为工伤缺勤。安徽水安公司向陈国刚发放2018年7月工资4754.58元、8月工资4754.58元,合计9509.16元
判决结果
一、确认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刚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0日解除; 二、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国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60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3.71元、护理费622.9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1141.65元; 三、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配合被告陈国刚至工伤保险部门申报领取被告陈国刚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等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赔偿项目,所得的款项归被告陈国刚,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为准; 四、驳回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本案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安徽水安恒信劳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刘文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娟 书记员樊文娟
判决日期
2020-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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