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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文锦
联系方式:0935-4121594
注册时间:1998-02-19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关工业区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建筑、装修装璜(按资质证的范围和期限经营);建筑材料(木材除外)、农副产品(粮棉除外)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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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3民终268号         判决日期:2020-07-03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锦、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被上诉人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韩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一、二审诉讼费(包括一审司法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与马某签订租赁合同中加盖的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属假印章,该租赁合同只能约束马某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无任何约束力;上诉人从未授权张有军委托马某来施工,张有军也从未委托马某施工,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有军具有代表上诉人的表象,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判决认定欠租费数额有误。 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辩称,涉案合同印章是否为假章与被上诉人无直接关系,被上诉人将建材送到上诉人工地,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张有军及负责人马某与备案登记表一致,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马某的行为就是代表了上诉人行使的;被上诉人是根据双方提货及退货单据如实计算租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39260元、租赁物丢失费用8266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2192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23日,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1#、2#、3#、4#地上16层。地下一层住宅楼的图纸设计(不包含电梯费用)的全部建安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有军。该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在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办了施工许可手续。 另查明,民勤县城南西片区(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地所立工程概况图上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工程于2016年8月开工,计划竣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016年10月8日,马某以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钢管、扣件、顶丝、顶筒等建筑器材,合同第一款收费方式第2条“乙方在租赁期满一个月时必须给甲方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欠一日,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交滞纳金。如超期付款,甲方可收回所租赁材料,并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后必须付清租赁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第三条租赁建筑器材使用过程中损毁、丢失的赔偿第1条“扣件丁字螺丝丢失每个赔偿0.5元;第2条顶丝螺丝或底板丢失、损坏,每个赔偿1.5元;第3条在使用租赁材料时造成损失、报废(报废为钢管严重变形、重折和所租材料不能修复的),乙方必须按原价赔偿(钢管13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顶筒10元/根),所丢失、报废的租赁材料没赔偿前继续计费”;第四条“钢管、扣件、顶丝、顶筒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顶筒每根每天0.01元”。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马某、代理人罗喜军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民勤县城南西片区(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地供应了租赁物资。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陆续收到退货,截止至2019年4月14日,共产生租赁费497693元,给付158433元,尚欠339260元,尚有钢管5658.5米及顶丝910根未退还,合款82660元。因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该院。再查明,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该院递交申请,请求对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印章比对样本。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9日向该院出具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6年10月8日《租赁合同》上方和下方“承租方(乙方)处的“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委派张有军为工程项目经理,张有军委托马某在施工工地进行施工监管。施工过程中,被告马某以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负责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虽经鉴定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公章印文不一致,但有马某在该条据上签名,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并无能力分辨公章的真假,其有理由相信马某是代表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加之原告也已实际完成了合同相关义务,故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清付租赁费339260及丢失租赁物费用82660元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200000元违约金过高,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故本院支持以所欠租金33926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15日起到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1505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39260元、租赁物丢失费用82660元、违约金15058元,合计43697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补充材料说明、地暖承包施工合同书、木工承包劳务合同、明细分类账以证明马某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马某是挂靠上诉人进行施工,上诉人是实际施工单位,上诉人提交的地暖承包施工合同书、木工承包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甘肃省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补充材料说明、明细分类账仅能证实马某在案涉工地施工,但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案涉工程无关,并非案涉工程的承包单位,本院对上述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地暖承包施工合同书、木工承包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54.67元,由上诉人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杨硕 审判员张新峰 审判员张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家伟
判决日期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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