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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86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文锦
联系方式:0935-4121594
注册时间:1998-02-19
公司地址:甘肃省武威市民勤县城东关工业区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工程建筑、装修装璜(按资质证的范围和期限经营);建筑材料(木材除外)、农副产品(粮棉除外)购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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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与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内0302民初2207号         判决日期:2020-07-03         法院: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诉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的经营者韩玉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妮娜,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锦、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339260元、租赁物丢失费用82660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6219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物的费用结算及违约责任,被告从2016年10月13日陆续退货,截止到2019年4月14日,被告共产生497693元租赁费,但只给付158433元,尚欠339260元,且还有钢管5658.5米及顶丝910根未归还,合款82660元。合同中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期支付租赁费,自愿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就以上费用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推诿,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诉讼主体不当,三建公司不应列为被告,三建公司收到起诉状后不明白是怎么回事,三建公司从未和原告打过任何交道,也不认识经营者韩玉斌,后经与韩玉斌联系,他说租赁合同是与马俊德签订的,三建公司又不认识马俊德,根据韩玉斌提供的信息,三建公司联系到了马俊德,马俊德陈述事实为其从开发商处承包了修建工程独立施工,2016年10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使用了租赁物,因此,三建公司对该租赁合同从来不知道,也未委托任何人签订,不是适格的被告;2、马俊德提供的租赁合同证实三建公司与原告没有关系。三建公司找到马俊德后,由马俊德提供了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中未加盖三建公司印章,也无三建公司任何人的签字,整个合同中没有反映出与三建公司相关信息及内容,因此该合同的签订是原告与马俊德之间的个人行为;3、从租赁合同来看,合同是由原告与马俊德个人签订,三建公司不知道,也未盖章签字,无任何业务往来,更未参与经营,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马俊德的租赁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三建公司均不清楚,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包民勤县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县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1#、2#、3#、4#地上16层。地下一层住宅楼的图纸设计(不包含电梯费用)的全部建安工程,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张有军。该工程于2017年7月31日在民勤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补办了施工许可手续。 另查明,民勤县城南西片区(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程工地所立工程概况图上载明施工单位为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俊德为施工单位负责人,工程于2016年8月开工,计划竣工工期为2017年11月。2016年10月8日,马俊德以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钢管、扣件、顶丝、顶筒等建筑器材,合同第一款收费方式第2条“乙方在租赁期满一个月时必须给甲方一次性付清当月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拖欠一日,乙方每天按所欠租金的千分之五交滞纳金。如超期付款,甲方可收回所租赁材料,并有权终止合同,所造成的损失及发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租赁期满后必须付清租赁期的全部租金及其他费用”;第三条租赁建筑器材使用过程中损毁、丢失的赔偿第1条“扣件丁字螺丝丢失每个赔偿0.5元;第2条顶丝螺丝或底板丢失、损坏,每个赔偿1.5元;第3条在使用租赁材料时造成损失、报废(报废为钢管严重变形、重折和所租材料不能修复的),乙方必须按原价赔偿(钢管13元/米,扣件5元/个,顶丝、顶筒10元/根),所丢失、报废的租赁材料没赔偿前继续计费”;第四条“钢管、扣件、顶丝、顶筒租赁价格,钢管每米每天0.009元,扣件每个每天0.006元,顶丝、顶筒每根每天0.01元”。该合同尾部“承租方(乙方)”处加盖了“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并由负责人马俊德、代理人罗喜军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民勤县城南西片区(三新四社)城中村改造项目一期工地供应了租赁物资。自2017年7月23日至2019年4月14日期间,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陆续收到退货,截止至2019年4月14日,共产生租赁费497693元,给付158433元,尚欠339260元,尚有钢管5658.5米及顶丝910根未退还,合款82660元。因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支付租金,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对2016年10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的“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并提供印章比对样本。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出具长城司鉴[2019]文鉴字第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标注日期2016年10月8日《租赁合同》上方和下方“承租方(乙方)处的“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的“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租赁费用结算表、照片及本院调取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甘肃省非国有资金投资工程项目直接发包备案表、建设项目施工资格审查备案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与马俊德询问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判决结果
被告民勤县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租赁费339260元、租赁物丢失费用82660元、违约金15058元,合计436978元。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9.6元、保全费3629.6元,合计863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勃湾兴旺建材租赁站承担1489元,被告承担7150.2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徐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晨晨
判决日期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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