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宏江与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号:(2020)苏1084执异22号
判决日期:2020-07-03
法院: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本院在执行江苏中耀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耀光电公司)与被执行人陈宏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宏江对本院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异议人陈宏江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法院终止执行中耀光电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8日,异议人与中耀光电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第二款约定异议人可以随时变卖被查封的灯杆,中耀光电公司应配合异议人,若影响变卖,则视为异议人已履行相应款项。但异议人在变卖灯杆时,中耀光电公司设置重重障碍,后又拒绝履行调解书规定义务,异议人经电话、微信、正式发函沟通均无效,造成异议人对第三方违约,且中耀光电公司对标的物保管不善造成大量毁损。综上,中耀光电公司违反调解书义务在先,应当根据调解书第二款规定视为异议人已履行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经审查查明,中耀光电公司与陈宏江于2019年10月18日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9)苏1084民初3039号民事调解书,约定:陈宏江欠中耀光电公司货款247152元,自愿于2019年12月20日前给付中耀光电公司70000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给付88000元,于2021年12月20日前给付89152元;因中耀光电公司申请诉讼保全,保全了陈宏江现存放在中耀光电公司处加工的89套交通信号杆,双方一致同意陈宏江可以随时变卖被查封的灯杆,并将变卖的款项支付给中耀光电公司,中耀光电公司应配合陈宏江对拟出售的灯杆向法院申请部分解封。若因为中耀光电公司影响变卖,则视为陈宏江已履行相应款项;如陈宏江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中耀光电公司对货款247152元的未履行部分及利息(从2019年3月16日起以22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一并申请执行。因陈宏江未履行调解书约定义务,中耀光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作出(2020)苏1084执413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陈宏江银行账户存款280820元(迟延给付利息顺加);如其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或无款,则查封、扣押、扣留、提取、拍卖、变卖陈宏江同等价值的财产。
陈宏江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终止执行中耀光电公司对异议人的执行申请。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交杆件购销合同书、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邮件交寄单等复印件各一份。上述证据显示,2019年12月10日,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杆件购销合同书,约定:扬州国臻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出售监控杆18套给郑州路丰交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总价5万元。2019年12月16日,陈宏江通过微信告知中耀光电公司拟出售十五套被保全的灯杆,望中耀光电公司收函三日内履行调解协议约定义务,否则不利后果由中耀光电公司承担。2019年12月18日,陈宏江发函给中耀光电公司,要求其在三日内对拟出售的18套灯杆解除保全,否则需承担不利后果。
案件审查过程中,中耀光电公司称,陈宏江至今未按调解书第二条约定将变卖灯杆款项足额给付中耀光电公司;中耀光电公司在收到陈宏江函件后三日内向法院申请解除买卖合同涉及的灯杆的保全措施并通知陈宏江前来提货,然陈宏江无动于衷,故请求法院驳回陈宏江的异议请求。对此,中耀光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与陈宏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中跃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解除保全申请各一份。证据显示:2019年12月20日,中耀光电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18套监控杆的保全措施,同日以微信告知陈宏江的代理人胡中跃“已申请解封,可发货”
判决结果
驳回异议人陈宏江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合议庭
审判长钱敏
审判员王健
审判员韩兆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卜俊霞
书记员黄艳
判决日期
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