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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同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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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监理、市政道桥工程监理、给排水工程监理;建设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招投标代理(凭资质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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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恩县人民政府、宣恩县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鄂28民终75号         判决日期:2020-07-03         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宣恩县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同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宣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宣恩县人民政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本案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审法院以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处置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其法定义务,而不是一种自发行为。故宣恩县人民政府主张无因管理要求四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没有对处置的事项进行具体的规定,其支付费用的项目没有明确的范围,宣恩县人民政府对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地质滑坡坍塌事故进行处置,没有证据显示其支付的范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故其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判决理由不熊成立。理由如下: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9.27”事故发生后,在四被上诉人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事故善后无人管理。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主动承担起事故处理责任,固然是其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所在,但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处理的职责并不能直接替代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垫付资金救治伤员、安葬死者、赔偿损失等行为,是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此举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因此,四被上诉人应当偿还政府垫付的费用。二、本案以无因管理作为请求权基础,有相关案例支撑。2009年4月17日,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永兴县“4·17”青山背煤矿特大火药爆炸案造成20人死亡,6人受伤。永兴县法院最终以“无因管理”判决被告青山背煤矿股东李良恒等11人,向原告樟树乡人民政府支付其为处理“4·17”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493万余元。由此可见,本案以无因管理作为请求权基础,是有相关案例支撑的。无因管理中的无因,并非指毫无原由而仅指管理人无义务对受益人所遭受的损失或损害负有给付义务,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在突发事件应对处置中所承担的义务或者职责仅指其行政法定义务,具体到本案就是基于行政职权对突发事件进行行政处置,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显然不是指人民政府或行政机关对他人引发的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失或损害承担给付义务,所以在本案中,宣恩县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原因所引发的案涉突发事件所造成的损害所承担的给付标的不属法定义务,所以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所谓“老板发财,政府买单”,是目前安全事故处理遭遇的尴尬。如造成本案的真正责任人最终因政府的应急处置而逃脱了民事责任,这无论如何也是让人无法信服的。据此,上诉人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宣恩县金泰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2014年“9·27”事件发生后,宣恩县人民政府对事件进行处理,现以无因管理为请求权基础向被上诉人进行追偿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无因管理,《民法总则》第121条对无因管理的要件作出了规定,宣恩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事故的处理是基于突发事件应对法,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是法定义务。另外,无因管理俗称“好人好事”,其立法目的弘扬助人为乐的社会风德,本案中,不能说政府是在做好人好事或助人为乐,显然不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2.本案宣恩县人民政府行使职权是在政府法定义务范围内,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与滑坡有关的人员等处理、与滑坡无关的相关处理,都是在政府的行政职权行使范围之内。3.宣恩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负有重要责任,对事故处理不是无因管理,是“有因管理”,既是履行法定职责,也是对自己过失造成的损失所做处理。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过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在进行城市规划的时候没有依法进行地质灾害的评估,二是在涉案项目开发等过程中,隐瞒了该地区为地质灾害高发区的事实,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关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处理结果客观公正。 恩施宏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上诉人认为“本案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审法院以本案不构成无因管理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9·27”事故发生后,在四被上诉人责任划分不明确的情况下,事故善后无人管理。上诉人主动承担事故处理责任,固然是其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所在,但对事故处理的职责并不能直接替代四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垫付资金救治伤员、安葬死者、赔偿损失等行为,是在没有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而进行的管理和服务,此举与四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笫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什么是无因管理?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对无因管理案由的规定,即构成无因管理必须同时满足如下三个要件,缺一不可:第一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第二客观上实施了管理他人事务;第三主观上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因此,看上诉人组织救治工作是否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首先,上诉人组织对“9·27”地质滑坡坍塌事故救助工作是其法定义务的,不予否认。上诉人在原审法院提供了《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滑坡成因分析报告》【2015年7月】,该报告【第一页】在“9·27”滑坡坍塌地质灾害分析的“任务由来”中记载,上诉人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突发事件的应对工作负责”,组织救灾工作;同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庭审中明确其组织救灾工作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这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不仅如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写道“上诉人主动承担事故处理责任,固然是维护社会稳定的职责所在”,既然是职责所在,也就是法律规定义务,上诉人自认是依法组织实施。因此,上诉人主张与其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规定中的无法定义务不符。其次,上诉人没有对预防“9·27”事故发生组织实施任何预防措施。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仅限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规定明确管理或者服务的目的是避免风险发生。因此,若上诉人主张无因管理,则提供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应当是避免“9·27”事故发生前所实施的行为,而不是事故发生后对他人的救助且上诉人救助对象是谭云清、刘敏、刘连生等人。这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无因管理规定的管理或服务的目的不符。第三,上诉人垫付费用是是对受害者(可能的受害者)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赔偿,不是法律规定“必要费用”的范畴。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对“必要费用”支出作出了限制:1.限制费用支付时间是事前,不是事后;2.限制费用支付目的是采取措施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3.限制费用范围管理人的管理和服务费用。因此,上诉人对管理或服务的对象应当是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但上诉人管理或服务对象是第三人所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不是因管理或服务所产生的必要支出或损失。第四,上诉人组织救助扩大了“9·27”事故损失范围,无利于责任人《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其中管理目的是避免他人利益受损。依据2015年7月《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滑坡成因分析报告》【第28页】记载“滑坡共造成7人死亡,4人受伤;坐落于滑坡体上的4栋房屋摧毁,直接经济损失约200万元”,但上诉人不仅赔付给谭云清四户直接财产损失,而且对其房屋产权面积按1:1.2置换,扩大损害赔偿。更为甚之,依据《宣恩县城区工程地质图》、《宣恩县城区地质灾害详细调查报告》证实刘敏等六户房屋位于HP13(老车站滑坡)区域,且“他们的房屋裂缝产生时间大多在2013年至2014年,刘平堃屋前平台南部裂缝在2010年就已经产生了”。也就是说上述六户本身就处在高危滑坡区域,不论9.27事故是否发生均应搬迁。上诉人却以他们房屋处于9.27滑坡区域为由进行搬迁,同时还对黎承军等4户房屋进行“搭车”搬迁。上诉人还创设许多名目进行补偿——“活动财产费、补课费、亲属就餐等费用”。因此,上诉人管理或服务目的是避免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但上诉人主观目的不是避免被上诉人受损。综上所述,上诉人组织“9·27”事故救助,是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履行其法定职责。故上诉人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以无因管理之由向被上诉人主张垫付费用,其请求权基础错误。且上诉人提供新闻报道中判例是否具有可借鉴性,无据可查,因此不能作为上诉人要求的成为本案判案“支撑”。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 湖北同欣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与一审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一致。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补充一点,如上诉人认为是无因管理造成损失,同欣公司也不是无因管理的受益者,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主张无因管理请求答辩人承担支付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民法总则》第二十一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的费用。”的规定,构成无因管理要求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主观上要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而且应符合本人的意思,不符合本人意思的不构成无因管理。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垫付资金救治伤员、安葬死者、赔偿损失等行为,主观上并非为避免四被上诉人利益受损,系政府行使职权、履行法定义务的职责要求,政府垫付资金支付费用、赔偿损失并不符合四被上诉人的本人意思,因此无因管理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四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费用范围中,死亡赔偿金、受伤补偿费两项人身损害存在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重复计算、没有实际支出依据的等问题;其他费用支出、室内财产损失两项存在缺乏基本证据,事后无法核实评估等问题:房屋搬迁补偿、产权调换和土地及附着物补偿三项,属行政救济范畴。而且原告宣恩县人民政府在地质灾害防治中也应承担自身的责任,其垫付的费用不应全部由各被告承担:1.国土部门在地质灾害事前防范中,没有监督建设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2.出现地质灾害征兆后,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没有及时进行巡视检测并发出险情预警。3.险情出现后,政府没有进行搬迁避让,最大限度的减少地质灾害造成的人员和财产损失。综上,答辩人湖北省地质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应驳回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对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宣恩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述称,“谁诱发、谁治理”是法律规定,事发地区此前从来没有发生过事故,本次事故是人的有关活动和自然灾害共同作用的结果,被上诉人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像被上诉人所称的因为政府管理不到位,被上诉人就不承担责任。 宣恩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已经垫付的房屋搬迁补偿款11331066.4元,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6864671.55元、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713683.01元,室内财产损失补偿款1086271元、死亡赔偿款3983535元、受伤人员赔偿款758876元、其他费用支出485519.03元,共计25223621.99元。并判决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泰公司为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睿山华庭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金泰公司获得该项目的开发权,通过招投标,确定宏城公司为本项目的施工单位。同欣公司为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地质勘察公司为涉案工程地勘、地下室及边坡支护设计单位、监测单位。2014年9月27日6时10分左右,宏城公司施工的宣恩县睿山华庭项目地下室基坑抗支护M-N段,N-O段支付桩推断,垮塌至睿山华庭5#基坑内。同时,造成山体上的4栋民房随同垮塌,其中1栋民房内居住的11名居民被掩埋的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后,宣恩县人民政府成立专班开展后续事宜的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安抚、安置和赔偿,共为此事故垫付各种费用共计25223621.99元,分别为:房屋搬迁补偿款11331066.4元,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款6864671.55元、土地及附着物补偿款713683.01元,室内财产损失补偿款1086271元、死亡补偿款3983535元、受伤人员赔偿款758876元、其他费用支出485519.03元。2015年7月,湖北省地质局第二地质大队作出《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滑坡成因分析报告》,对滑坡成因的结论为: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地质条件和长期地质作用形成潜在滑坡体,基坑开挖使潜在滑坡体滑动的条件成熟,是发生滑坡的主导因素,降雨加快产生滑坡的进程。2015年7月27日,恩施州国土资源局作出《恩施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滑坡成因结论的报告》,认为滑坡成因是自然因素和工程活动共同作用的结果,工程诱因是边坡坡脚开挖,该次滑坡属于工程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宣恩县人民政府对事故发生后进行的赔偿,向四被告进行追偿有无法律依据。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地质滑坡坍塌事故发生后,宣恩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相关规定,对事故进行了处理,对受害者进行安抚、安置和赔偿,宣恩县人民政府认为根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四被告应向其支付其已垫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宣恩县人民政府对事故进行处置是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其法定义务,而不是一种自发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宣恩县人民政府主张无因管理要求四被告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没有对处置的事项进行具体的规定,其支付费用的项目没有明确的范围,宣恩县人民政府对宣恩县珠山镇白鹤井社区地质滑坡坍塌事故进行处置,没有证据显示其支付的范围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故其向四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18元,由宣恩县人民政府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2018)鄂2826民初231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宣恩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67918元,退还宣恩县人民政府;上诉人宣恩县人民政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1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刘开平 审判员陈敏 审判员张特立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洁 书记员(兼)李洁
判决日期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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