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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邵明华
联系方式:0531-88512116
注册时间:2014-04-18
公司地址:济南市历下区工业南路60号4号
简介:
许可项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道路旅客运输经营;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汽车租赁;代驾服务;机动车修理和维护;二手车经销;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汽车新车销售;汽车零配件批发。(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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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单与魏克升、山东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103民初2569号         判决日期:2020-07-03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单与被告魏克升、山东嘉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延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克升、被告嘉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孙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芬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2562元、营养费700元、复印病历费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0287.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8日原告驾驶万达牌电动二轮车与被告嘉泰汽车公司所有的被告魏克升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在二环南路196号(报警定位码)灯杆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认定,被告魏克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0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现被告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请求被告给予原告赔偿。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克升未答辩。 被告嘉泰汽车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等险种,答辩人同意对被答辩人的合理合法有证据证明的损失给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依据合同约定不予承担。具体项目如下:1、医疗费方面,对于发生的有病历辅佐的医疗费正规票据,我公司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主张按照每天100元计算7天,我公司对此予以认可;3、交通费方面,我公司同意承担病人入院、出院、复查等与门诊病历相符的费用,如法院进行调解,我公司酌情同意259元;4、误工费方面,我公司同意依据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元来计算鉴定的10天的费用;5、护理费方面,我公司同意依据2019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115元来计算鉴定的7天;6、营养费方面,对于鉴定的营养期7天,我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元进行调解。7、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日8时45分许,被告魏克升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沿济南市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96号灯杆处向非机动车道变道时,适遇原告刘单驾驶电动二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单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10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第37010312019000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为,被告魏克升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驾驶机动车变道影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的行为,是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确定被告魏克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单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刘单所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所有人系其本人,该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 被告魏克升所驾驶的鲁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嘉泰汽车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本案诉讼调解阶段,原告刘单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是否需要护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是否需要营养及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20年3月11日作出济三和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单伤后误工时间为10天;伤后需1人护理7天;伤后营养时间为7天。 事故发生后,被告魏克升已支付原告刘单5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嘉泰汽车公司作为车主应承担民事责任,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 对原告刘单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告人民保险济南公司无异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1、原告刘单主张医疗费2817.9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776.63元、门诊医疗费41.31元,合计2817.94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急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两张。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刘单提交的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其支出医疗费合计2817.94元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的该医疗费用予以认定。 2、原告刘单主张交通费1000元,系原告到医院住院治疗及护理人员到医院照顾原告支出的必要的交通费用。没有保留相关票据。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由于原告刘单未提交相应票据,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3、原告刘单主张误工费15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时间为10天,原告系山东丁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4500元,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如下:兹由我公司员工刘单,性别女,身份证号,在本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岗位工作,薪资标准4500元/月)、扣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刘单在我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月工资标准4500元,因2019年7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从2019年7月1日停发工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于2018年2月份左右到该公司工作,当时去的时候双方签订了合同,合同是一年一签,到期后重新签新的合同,所以交的合同是2020年2月份新签的合同,原来的合同都收上去了。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刘单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误工时间为10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刘单提交的山东丁戌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等能够证实其月工资为4500元以及因误工而被扣发工资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 4、原告刘单主张护理费2562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7天,原告由其丈夫姜明昌护理,姜明昌系济南市天桥区孙强家用电器经营部职工,每月工资为12000元,按照每天366元计算7天。提交该公司扣发工资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兹证明姜明昌在我公司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12000元。因2019年7月1日早上其家属发生交通事故,从2019年7月1日停发工资)、工资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兹有我公司员工姜明昌,性别男,身份证号,在本公司从事业务员岗位工作,薪资标准12000元/月)。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刘单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需1人护理7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刘单虽提交护理人姜明昌的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证明,但未提交其工资支付单、银行扣发证明等,证据不足,本院酌情按照济南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130元计算其护理费为910元。 5、原告刘单主张营养费700元,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营养时间为7天,按照每天100元主张。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刘单经济南三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后营养时间为7天,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350元。 6、原告刘单主张复印病历费8元,系复印住院病历支出的费用,提交发票一张。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其主张的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7、原告刘单主张鉴定费1000元,系原告作鉴定支出的费用,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单发生交通事故后为确定相关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支出的鉴定费是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对其主张的该费用予以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8、原告刘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在该事故中受伤,山东省立医院的患者证明可以证明该事故导致原告先兆流产,给其精神造成了严重的损害,所以要求该费用1万元,提交山东省立医院患者证明、诊断证明各一份。经过治疗,原告没有流产,但是需要吃药保胎,现在孩子已经出生。 对于原告刘单主张的该费用,本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等无形损害,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害人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侵害人必须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二)侵害行为的方式、手段比较恶劣;(三)损害后果比较严重,不仅影响受害人自身的正常工作、生活和学习,而且造成社会和他人对其人格评价的降低。就本案而言,原告刘单虽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但并未造成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单医疗费28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50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910元等合计6277.94元。 二、被告魏克升应赔偿原告刘单鉴定费1000元,与其已付款5000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刘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魏克升4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减半收取计155元,由原告刘单负担135元,被告魏克升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郭常德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杨雪静
判决日期
2020-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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