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1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敏
联系方式:0633-8098083
注册时间:1994-03-02
公司地址:山东省日照市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上海路123号现代创业中心
简介:
一般项目:对外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物清洁服务;建筑材料销售;信息咨询服务(不含许可类信息咨询服务);机械设备销售;专用设备修理;固体废物治理;工程管理服务;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住宅水电安装维护服务;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建筑装饰材料销售;水土流失防治服务;专业设计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施工专业作业;建设工程监理;建设工程设计;建筑劳务分包;建设工程勘察;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清运)(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展开
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122民初407号         判决日期:2020-07-02         法院: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方公司)与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工程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展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郑成关,被告水务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及两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展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2323726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数额233777.07元,诉讼请求总额为2597503.07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被告水务工程公司将其承建的莒县小店河治理工程6+773-10+166段发包给原告施工,同年12月底,原告与被告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原日照市碧水建筑安装工程处莒县分处,以下简称碧水莒县分处)补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内容、工程结算及付款方式、验收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工程价款为4423726元。至2018年5月底,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但被告仅在2018年2月底支付部分工程款210万元,其余2323726元以种种理由拒付。 水务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合同是原告与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签订的,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驳回对水务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辩称,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合同价款是以实际工程总量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不是4423726元,我公司在收方时,原告的现场施工人员张磊、徐光共同参与完成,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为2653541.04元,我公司已经支付210万元。因多位债权人起诉原告,在执行阶段,法院已经扣划原告在我公司因涉案合同所产生的未到期债权20余万元。所以原告所诉要求支付的金额过高,我公司根据合同支付节点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所以不需要支付利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7年5月14日合同编号为2017-1004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该合同加盖碧水莒县分处的公章。 2.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金额为300万元。 3.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显示的涉案工程总价款是22697480.1元,但原告对该汇总表中的挖运土弃置量有异议,对其余工程价款无异议。 4.2017年5月14日合同编号为2017-1004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该合同未加盖碧水莒县分处的公章,但合同内容及工程量汇总表的内容与证据1的内容一致。 5.2019年7月22日被告给原告的工程量汇总表一份及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的代理人高磊于2019年7月22日向原告通过微信发送该工程量汇总表,该表的工程总价款是2328455.51元,但该表中挖运土弃置量为62430.9立方,原告对该挖运土方弃置量有异议,对其余工程量价款无异议。 6.企业询证函一份。原告证明水务莒县分公司曾于2020年1月3日向原告发出该询证函,承认尚欠工程款90万元,要求原告对该欠款数额进行确认,但因原告对该欠款数额不认可,并未签字确认。 7.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4万元。 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价款是预算价格,并非最终的结算价款,且原告没有实际施工完成,我公司只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价款进行支付;对工程量汇总表有异议,该汇总表与我公司存档的汇总表存在较大差异,对该工程量汇总表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开具发票的金额过高,超过了总工程款。水务工程公司称,2017年的付款仅为进度付款,当时原告还在施工,工程未全部完成。对证据3有异议,称我公司提到的汇总表中挖运土弃置量及计算单价均超过该表中的工程量和单价;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章,该合同载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故该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5、6均需要核实;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施工工程量总价款为 2653541.04元。 2.被告与日照市江沅建筑劳务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沅 公司)结算单一份、誉光评估工程咨询(青岛)有限公司日照分公司出具的计算款审核报告一份、江沅公司的工程量汇总表一份、拨款情况一份、被告与江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工程量清单一份、被告向江沅公司的付款入账通知一份、江沅公司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与日照高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与高照公司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被告向高照公司付款的入账通知一份、高照公司项被告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用于证明涉案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停工长达8个月之久,被告将涉案工程中的部分施工内容交给江沅公司和高照公司完成,所有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量应是总工程量扣除以上两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3.编号为2017-100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该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但汇总表的工程量、单价及总价与原告提供的存在差异。 4.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帅和王善启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款明细一份。 5.申请江沅公司和高照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汉江出庭作证,证明展方公司中间停工,后期工程由江沅和高照公司施工,并在三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一个协议,约定已经干完的属于展方公司的,原告所干的工程已经收方了。 原告对证据1有异议,该工程量是被告单方制作,对挖土弃置量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与江沅、高照公司之间的工程不包括涉案工程;誉光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涉案工程,涉案工程不包括桥梁工程,而江沅及高照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包括桥梁工程,故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汇总表不认可,该汇总表与原告提供的汇总表不一致。对证据4的欠款明细与被告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无关,承诺书出具之前,原告还干了很多涉案工程之外的工程。对证据5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的工程不在原被告约定的合同范围内,原告干的主要是河道工程的土方量,与证人所说的土方量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4日,原告(乙方)与日照市碧水建筑安装工程处莒县分处(甲方)(后名称变更为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莒县小店河治理工程的6+773-10+166段工程的施工;工程地点:小店镇;工程内容:河道挖运土弃置、左、右堤筑堤、管涵、拦河堰;质量保证期:2年;工期要求: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30日,总工期378天;甲方项目负责人:高磊;乙方项目负责人:王善启;合同价款为4423726元,具体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总表,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双方确认的有效工程量按实进行结算,依据项目部申报工程量,按形象进度付款,完成总工程量的70%时付完成量的50%,工程竣工经甲方组织收方确认,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70%,竣工结算审计完成后,甲方付至结算款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该合同加盖双方的公章。该合同附有工程量汇总表一份,汇总表的价款金额为4423726.40元,与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一致,项目名称分别为土方工程(1.挖运土弃置、2.挖运土筑坝)、涵管工程、拦河堰加固工程。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出现工期延误,2019年1月17日,原告的负责人刘帅、项目负责人王善启及汉江共同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莒县小店河综合治理工程6+773-10+166段土方及建筑物施工由原告负责施工,2017年9月17日至2018年11月1日止施工负责人为刘帅、王善启、汉江,工程的结算、工程安全质量及附加的相关责任由以上三人共同承担;2018年11月2日之后发生的工程量由汉江负责施工,相关责任由汉江承担,2018年11月2日后发生的工程量由以上三人共同划清列出明细共同确认后由汉江提供公司与水务公司单独结算;目前工程已接近收尾,经以上三人共同确认还有部分欠款未付清,三人共同承诺:收尾工作按照监理及水务公司的要求无条件完成,工程按合同约定履行质保,水务公司进度付款后,本施工段所有外欠费用由三人共同承担结算,与水务公司无关;上述三人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并附有展方工程欠款明细一份,刘帅与王善启在欠款明细表下方签字。 2018年12月8日,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与江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16万元,所附工程量清单项目名称包括涵管工程、箱涵工程、公家庄桥梁工程、拦河堰工程7+760,备注栏大多标注为机械、人工。2018年12月10日,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与江沅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价款增至216万元,后附工程量清单,涵管工程7处、箱涵工程5座、公家庄桥梁工程、拦河堰7+760。2018年12月10日,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于高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为44万元,后附工程量清单涵管工程、箱涵工程、公家庄桥梁工程、拦河堰7+760(未完工),备注栏大多标注为材料。 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总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被告主张虽开具了300万的发票,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仅为 2653541.04元,并提供工程量汇总表一份,该汇总表载明的工程量分2部分,第一部分为2018年10月对下工程量,该部分的土方工程第3项载明的挖运土弃置量为133582.7立方米,单价为6.5元;第二部分为2018年11月30日对下工程量。该明细表与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项目负责人高磊发给原告的明细表载明的数额处土方工程第3项载明方量及价格(6元)有差异外,其余方量及价款基本一致。原告对高磊发送的汇总表除土方工程第3项之外的其他款项予以认可,并申请对挖运土弃置量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挖运土弃置量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作为鉴定依据的材料存在争议(原告主张以图纸进行鉴定,被告主张以其提供的北斗测绘公司出具的施工前的原始图与施工后的现状图对比进行鉴定),日照大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出具两个鉴定结论:结论一、依据施工合同及图纸进行鉴定,工程量为386233.28立方米;结论二、依据小店河工程项目经理部及北斗测绘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工程量为 133582.70立方米。原告支出鉴定费4万元。 原告提供企业询证函一份,该征询函大致意思为,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聘请的致同会计师事务所济南分所正在对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的账务报表进行审计,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原告90万元,若账务相符请在本函下方“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如信息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该函件已加盖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单位印章。原告陈述该函件系被告通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若原告核对无误加盖单位公章再交回被告处,因原告对欠款数额不认可,故没有将函件交回被告。被告称因前期对付款清单计算出现错误,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00万发票,导致2020年审计时,被告公司财务根据开票金额向原告询证工程剩余款。 另查明,日照碧水建筑安装工程处莒县分处后变更为水务工程莒县分公司
判决结果
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的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案件受理费27260元,减半收取13630元,由原告日照市展方工程设备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230元,被告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日照市水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莒县分公司负担 6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加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杨
判决日期
2020-07-02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