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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88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武崇
联系方式:13576392131
注册时间:2007-08-29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芦林街道上广公路南侧(鹏盛集团内)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设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公路工程、土石方工程、冶炼工程、铁路工程、桥梁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拆迁工程、矿山工程、智能化工程、机电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环保工程施工;机械租赁;土地整理、土地治理、土地开发、土地规划设计;建筑物资材料、工矿配套产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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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国平与上海松江区佘山镇河道泵闸管理服务社、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沪0117民初4755号         判决日期:2020-07-02         法院: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国平与被告上海松江区佘山镇河道泵闸管理服务社(以下简称“河道服务社”)、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张正、沈永弟、程正文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秦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琦、被告河道服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被告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立、被告张正、被告沈永弟、被告程正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审批,简易程序适用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秦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正文支付原告欠付工程款947238.28元;2、被告鹏盛公司、张正、沈永弟就被告程正文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被告河道服务社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事实和理由如下:2018年2月,被告河道服务社公开招标松江佘山镇2017年断头河工程,上海华钢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钢公司”)挂靠鹏盛公司,以鹏盛公司名义中标。后华钢公司通过被告张正、沈永弟达成《内部承包合同》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沈永弟,后沈永弟与程正文联系,并以程正文名义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将四座桥的施工承包给原告。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其中3座桥的施工任务。经原告汇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87238.28元,现被告仅支付540000元,剩余947238.28元未能支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道服务社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河道服务社并非合同主体,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鹏盛公司相应进度款,现由于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其同鹏盛公司的款项需结算后确认。据此,被告河道服务社不同意原告诉讼主张。审理中,被告河道服务社表示鉴于其同被告鹏盛公司尚有部分款项未结清,同意同鹏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鹏盛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缺乏依据,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同时鹏盛公司也并非合同当事人。据此,鹏盛公司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张正辩称,其为鹏盛公司项目管理层,沈永弟为施工班组长。该工程是鹏盛公司给沈永弟施工的,签订了内部协议。就本案张正同意同被告程正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沈永弟辩称,该工程其找程正文一起做的,由程正文负责。后来沈永弟才知晓程正文把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原告。 被告程正文辩称,其同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最终约定按2700元/平米结算。其上手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540000元。现原告不同意结算。据此,被告程正文不同意原告全部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河道服务社进行松江区佘山镇2017年断头河整治工程的招标。其后,被告河道服务社作为发包人、被告鹏盛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松江区佘山镇2017年度断头河整治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鹏盛公司为松江区佘山镇2017年度断头河整治工程的施工方,合同对于工期、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8日,被告张正作为发包方、甲方,被告沈永弟作为内部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松江区佘山镇2017年度断头河整治工程翁家浜桥工程、绿化工程、B型护带、桥二座。工期自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30日。工程合同总价为749314元,最终以实际完工的业主签字或竣工图纸,工程财务审计结算工程量为准:乙方付给甲方合同价款的5%管理费用。该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4日,被告程正文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内部承包人、乙方,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甲方把松江区佘山镇共4座小桥发包给乙方做。工程内容为翁家浜2座桥,下洋桥1座,郁家浜1座,以全包方式给乙方,大约300平方左右,乙方承担所有费用。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为一切付款方式按照总合同付款(如果不到位甲方承担责任,如乙方资金不到位,如果工程停工甲方按照实际工程款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果乙方停工甲方按照实做工程量结账50%付给乙方,乙方不得吵闹。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看好总合同,按照图纸施工,图纸中的绿化与乙方无关(河坡在外)。合同第八条约定,每平方按图纸桥面大约2700元左右每平方,包括接坡路面、扶手在桥面平方里面,4座桥300平方左右。 2017年6月25日,被告鹏盛公司在松江区佘山镇2017年断头河整治工程编号008的业务联系(签证)单中确认,一、翁家浜1#桥由于村民不同意,在第十一次工程会中最终业主取消建设。但施工材料均已进场并加工好,造成原材料的损失及人工窝工;二、翁家浜2#桥在施工过程中碰到老管涵一只,需要拆除。建议处理办法:一、翁家浜1#桥在取消建设之前已进场钢筋按2017年6月1日上海西本价折算:(桥台1173.74KG*2)+(桥墩523.94KG*2)+(5米中板136.39KG*4)+(5米边板201.78KG*4)+(8米中板311.72KG*2)+(8米边板425.14KG*2)+(桥墩桩860.54KG*4)+(桥台桩769.68KG*4)*3980元/吨=48630.43元;桥栏板及柱头C30砼6.8立方米;二、挖机进出场两次,5米长圆木桩45根;模板200平方米;石头100吨;三、人工窝工40工;四、拆除老管涵:长4.5米,直径1米;20CM厚钢筋混凝土基础底板,并外运。 审理中,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现代建筑设计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原告完成的桥梁工程进行司法审价。鉴定单位于2019年10月17日出具工程审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载明按照招标文件计价,原告完成的下洋桥、翁家浜2#桥、郁家浜桥造价为904801元;按原告同被告程正文内部承包合同计价,原告完成的上述桥梁的工程造价为602640元。另,翁家浜1#桥梁工程签证造价为82602元。2019年11月6日,鉴定单位出具补充说明载明翁家浜1#桥签证单中拆除老管涵的造价为2574.29元。被告张正认为鉴定单位作出的审价结果同投标金额有一定出入,故对审价结果不予认可。 审理中,各方确认原告实际施工的仅有3座桥,翁家浜1#桥取消施工了。目前原告工程已经施工完成。就系争工程的进度款,各被告确认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进行支付,现被告河道服务社同被告鹏盛公司尚未结算完成。本院询问各方对于原告工程量计算依据的意见。原告陈述应当按照被告河道服务社与被告鹏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第15.4条约定进行结算。而五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同被告程正文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结算。审理中,被告河道服务社确认尚余部分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张正、沈永弟、程正文认可其获得的工程款依据河道服务社支付给鹏盛公司相应比例获得的。 上述事实,由《内部承包合同》、招标公告、业务联系(签证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程正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秦国平工程款147816.29元; 二、被告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沈永弟就被告程正文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松江区佘山镇河道泵闸管理服务社就被告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2元,减半收取6636元,由原告秦国平负担5008元(已付),被告上海松江区佘山镇河道泵闸管理服务社、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沈永弟、程正文负担162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司法鉴定费37200元,由原告秦国平负担19866元(已付),由被告上海松江区佘山镇河道泵闸管理服务社、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正、沈永弟、程正文负担1733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吕荣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俊 书记员李俊
判决日期
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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