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0江苏联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苏0682民初140号
判决日期:2020-07-02
法院: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联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中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中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伯坚、被告(反诉原告)中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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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联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02097.25元,并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建筑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T型钢板等材料,合同价款780445.5元,实际履行过程中有增补,实际总货款为1012097.25元,被告实际支付910000元,尚余102097.2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中爵公司辩称:1、根据案涉合同约定,供方提供的货物是按需方图纸尺寸加工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有图纸,案涉争议的地毯也是原告包工包料安装铺设并包验收,故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2、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货款系结算单第8项地毯的货款105600元中的一部分,但原告铺设安装的地毯不符合合同约定选用材料的质量要求,没有通过奥迪4S店的验收,致使奥迪4S店要求被告返工、更换地毯,没有达到被告订立合同目的,还给被告造成了1万多元的人工费损失,故被告有权拒付该部分货款,且实际支付该地毯部分的3502.78元亦应退还;3、案涉结算单项下的其他款项被告均全部结清。
反诉原告中爵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3502.75元,并自反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退货的货款16541.2元,并自反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4、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垫付的托运费2600元,并自反诉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5、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交由反诉被告加工了一批材料和铺设安装地毯用于反诉原告承建的景德镇奥迪4S店装修工程,反诉被告包工包料包验收,但地毯铺设安装完成后,经奥迪4S店验收不符合标准,要求返工,更换地毯,为此反诉原告支付了人工费用1万元。现反诉原告已付款项中含有地毯部分的款项,且工程完工后,反诉原告将未使用的多余材料退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为退还款项,故反诉原告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提出上述反诉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联中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万元是更换地毯的人工费用,但地毯的更换没有事实依据,产生人工费更没有事实依据,而反诉被告提供的地毯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如自行更换地毯与反诉被告无涉;2、反诉原告认为案涉纠纷应该是承揽合同纠纷,在本案产品供货合同中,所涉及的供货义务并没有安装,联中公司不含卸货费及安装费,本案所涉纠纷应为买卖纠纷;3、双方的往来有明确的供货产品种类,反诉原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返还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对于部分多余的产品,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退货,这批退货亦收到,但这批退货是报废的,价值没有确定,且在反诉原告退货时没有支付物流费用,导致在中转站长时间滞留,后来反诉原告才支付了物流费用,等反诉被告的收货人验收时,发现板材变形严、龙骨不全、穿孔铝板有几张已经被切割,对此反诉被告也明确告知了反诉原告,故反诉原告要求返还退货部分货款及垫付的运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双方围绕本诉及反诉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
对联中公司提交的供货合同、结算单、图纸、发票、2019年5月1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中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联中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中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未经中爵公司的确认,系联中公司自行制作的证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碍难确认。
对中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及照片等证据,联中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该情况说明系奥迪4S店出具的,应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待后综合予以认定,该照片系中爵公司自行拍摄的,未经联中公司的确认,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碍难确认;对中爵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托运单,联中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中爵公司提交的发票复印件,联中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仅有发票难以确定相应货物的来源、用途,且本案中中爵公司亦未主张该部分损失,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碍难确认。
经审理查明,中爵公司系由江西星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锋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更名而来。
星锋公司为其承建的景德镇奥迪4S店项目工程而与联中公司通过网络签订了建筑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联中公司供应T型钢板、包边、穿孔铝板、吊顶板(奥迪标准)等建筑用产品,合同总价780445.5元(此单价含税、含简易包装、含运输费,不含卸货费及安装费;最终金额按实际供货面积结算),质量要求为表面不得有结疤、划伤、裂纹、折痕等缺陷,质量标准符合一汽验收要求,验收标准为供方提供货物必须满足奥迪厂家验收及标检要求,若供方提供货物不能满足奥迪厂家验收及标检要求,供方全额赔偿需方由此发生的所有损失,供方货运至现场时,需方应按照供方提供的送货清单检查产品的质量及数量,如对产品有异议请予收到产品3日内提出,产品如因在需方卸车后在安装过程中损坏,供方概不负责,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支付合同总价50%的订金,发货前付清单次发货货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过程中,截止2018年11月4日,联中公司根据星锋公司提供的图纸制作并实际向星锋公司交付了价值1013697.247元的建筑用产品,其中地毯部分的货值为106600元,而星锋公司向联中公司支付了其中的价款910000元,双方通过结算单的形式对此进行了确认。2019年2月21日,联中公司在向星锋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对总价款进行了调整,最终的总价款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1012097.25元。
2019年4月8日,中爵公司的人员与联中公司的人员通过微信联系后向联中公司指定的地点、收货人退还了部分价值16541.2元的产品并支付了退回的运费,后经联中公司的收货人签收。
2019年12月10日,联中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中爵公司当庭确认双方结算单中确认的产品除地毯外全部结清,地毯因未通过验收而被要求返工并更换,其不应当支付地毯部分的价款,并提供了开票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佐证其另行更换地毯的事实,同时中爵公司当庭表示其主张的人工费损失、运费均无相应的依据。联中公司当庭确认同意中爵公司的退货,对退回产品相应的价款不持异议,但认为退回产品实际已报废,实际价值无法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联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5556.05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5556.05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驳回原告江苏联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中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保全费1700元,由被告中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反诉原告中爵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反诉被告江苏联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本诉上诉案件受理费23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1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
合议庭
审判长崔小兰
人民陪审员许映祥
人民陪审员许波宏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智勇
书记员丁晓亮
判决日期
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