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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10万元
法定代表人:狄俊
联系方式:0313-2732380
注册时间:2012-10-09
公司地址:张北县张北镇汽配城8号楼三楼
简介:
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养护工程、桥梁隧道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管道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电力工程、机电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消防设施施工;交通设施安装;沥青混合料加工及销售;起重设备租赁、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在核准资质范围内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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庐江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康玉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冀0723民初1256号         判决日期:2020-07-02         法院: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庐江飞达与被告康玉江、人财锡盟、三和路桥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庐江飞达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龙,被告康玉江、人财锡盟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生、三和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给李某的各项赔偿金共计561113元;2.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3日16时许,在康保县,康玉江驾驶蒙H×××××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陈德山驾驶的皖A×××××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受损,皖A×××××轻型普通货车车斗内乘车人马冬平受伤,李某死亡。经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玉江、陈德山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被告康玉江受雇于被告三和路桥,其所驾驶的蒙H×××××重型自卸货车在人财锡盟投保了交强险。因此,三被告均为本次事故的责任方,应当依法赔偿给李某家属经济损失。我公司作为李某的雇佣单位,已经先行向李某赔偿了158万余元,全额垫付了赔偿金,有权依法向三被告追偿。 被告人财锡盟辩称,原告作为李某的雇主,应当依法对李某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无权根据侵权关系向被告进行追偿。 被告三和路桥辩称,三和路桥与康玉江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三和路桥与康玉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原告庐江飞达向法庭提交了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马明的询问笔录,康保县法院对马明、孟昭暄的调查笔录,三和路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成的质证笔录,被告康玉江的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康玉江与三和路桥是雇佣法律关系。被告三和路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经查,马明系三和路桥正式职工,负责管理车队,其在事故发生时所作的第一次陈述和后来的多次陈述稳定一致,且与被告康玉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孟明暄、王全成对马明的陈述亦予以认可。原告所出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可以充足地证实被告康玉江受雇于三和路桥从事物料运输工作,与待证事实有很强的关联性,应依法予以认定。 2.被告康玉江向法庭提交了工资打款凭证、材料计量单,予以证实其受三和路桥管理,受雇于三和路桥。被告三和路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查,被告康玉江提交打款凭证和材料计量单的目的是证明康玉江与三和路桥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该证据应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庐江飞达所出示的证据已经能够充分证明被告康玉江与三和路桥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康玉江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和原告所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可以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侵权人的各项赔偿数额 1.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某的购房合同,唐河县源潭镇人民政府、王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刘岗村村民委员会、刘岗村新型社区项目部分别出具的证明四份,予以证实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37483元。被告辩称,对上述证据三性有异议,并且认为李某的户籍是农村户口,源潭镇不是县政府所在地,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经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多个部门所出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实刘岗村新型社区属于城镇范围,李某在刘岗村新型社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李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家里并没有耕地,结合李某长期在庐江飞达打工的事实,可以确定李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其相关赔偿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按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河南省的标准主张相关赔偿,应予以同意。死亡赔偿金应依法认定为31874.19元/年×20年=637483元。 2.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李某一家的户口本复印件,李某与王荣蓉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李某之子李明阳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李某母亲吴兰梅的身份证复印件,王竹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证实李丰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2967元、李明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78407元、吴兰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7720元,共计299094元。被告辩称,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前六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经查,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是受害人未来损失的一部分,与受害人实际情况相关联,在具体赔偿时应依受害人的情况确定采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因此,该案中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受害人李某的情况采用城镇标准。故李丰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年÷2人×6年=62967元;李明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年÷2人×17年=178407元;吴兰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989.15元/年÷4人×11年=57720元。由于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本案中有三名被扶养人,在前六年中,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故应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进行调整。在前六年中,各被扶养人应得的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调整前各自年度数额占三人年度累计总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所以,李丰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89.15元/年×[(20989.15元/年÷2人=10494.57元)÷(20989.15元/年÷2人+20989.15元/年÷2人+20989.15元/年÷4人=26236.4元)]×6年=50373.96元;李明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89.15元/年×[(20989.15元/年÷2人=10494.57元)÷(20989.15元/年÷2人+20989.15元/年÷2人+20989.15元/年÷4人=26236.4元)]×6年+20989.15元/年÷2人×11年=165814.29元;吴兰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0989.15元/年×[(20989.15元/年÷4人=5247.29元)÷(20989.15元/年÷2人+20989.15元/年÷2人+20989.15元/年÷4人=26236.4元)=0.2]×6年+20989.15元/年÷4人×5年=51423.4元。综上,李丰均、李明阳、吴兰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依法支持267611.67元(50373.96元+165814.29元+51423.4元)。 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误工费1833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法庭酌情认定。考虑到此次事故发生在康保,死亡李某老家位于河南,其亲近属为办理丧事往返河南与康保之间,必然产生交通、住宿、误工费用。综合考虑河南省唐河县与康保县之间的距离、办理丧事人员数量和时间长度,酌情认定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2500元、误工费1800元。 4.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35816元。被告对精神抚慰金和丧葬费均无异议。经查,原告的上述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郭勒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庐江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庐江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34605元。 三、驳回原告庐江飞达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12元由被告张家口三和路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涌泉 人民陪审员王小丹 人民陪审员樊利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博
判决日期
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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