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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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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荣华
联系方式:52180088
注册时间:2001-02-19
公司地址:剑河路423号102/202室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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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等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沪01民终4286号         判决日期:2020-07-02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欣宏律所)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长宁土地中心)、上海新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泾动拆迁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5民初15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欣宏律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向欣宏律所支付律师费616119元。二审中,欣宏律所变更其上诉请求为:改判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410746元。事实和理由:一、欣宏律所代理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与潘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中存在多种诉讼标的。涉案律师费的计算方式有三种:1.将购房款2958301.76元及补偿、补贴货币款金额相抵的差价525561.04元,合计为3483862.80元作为争议标的,则律师费为301789.71元;2.按照争议标的5737万元计算,律师费为860550元;3.按动迁配套商品房合计房屋建筑面积545.82平方米,并结合当时市场上该地段的房屋均价每平方米3万元计算,一审律师费为410746元,二审律师费为205373元,合计616119元。二、一审法院未予准许欣宏律所向新泾动拆迁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存在不当。 长宁土地中心辩称:不同意欣宏律所的上诉请求。欣宏律所代理的相关案件的诉请金额为0元,则律师费应当按照每件3000元计算。 新泾动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欣宏律所的上诉请求。同意长宁土地中心的答辩意见。 欣宏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860550元。一审庭审中,欣宏律所变更诉请为:判令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6161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3日,潘某以(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向一审法院起诉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2015年3月30日,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欣宏律所律师尤国民作为(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案件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该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同日,上述双方(甲、乙方相同)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约定7套动迁配套商品房合计房屋建筑面积545.82平方米,按每套房屋的评估单价计算后,乙方共应支付购房款2958301.76元。经过甲方补偿、补贴乙方货币款金额相抵的差价为525561.04元”。并判决驳回潘某的诉讼请求。潘某在诉状中的诉讼事由为:1.非法伪造拆迁许可证;2.协议签好后偷改;3.损害国家集体个人三方利益;4.无家可归蛮派手法案终结。(2015)长民(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对潘某的诉讼请求表述为:“综上,原告诉至法院,经明确诉请后,要求确认与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2015年4月1日,欣宏律所(乙方)与新泾动拆迁公司(甲方)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根据《上海市律师业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一审调解、撤诉、判决止。 2015年5月28日,潘某上诉于本院[(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6号案],该案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潘某在上诉状中的诉讼请求为:赔偿法定加倍,5737万元。回迁原拆原建3户共780平方米,加店面房120平方米。赔偿款内扣安置费702万元,再加已领人民币账户扣除。诉讼拆迁许可证无效……(2015)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对潘某的上诉请求表述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该上诉案件亦由欣宏律所律师尤国民作为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2019年1月28日、2月28日,欣宏律所两次向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发送律师收费申请书,要求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支付律师费860550元。 2019年9月9日,新泾动拆迁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庭审后向法庭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案原告与本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就律师代理费问题曾有过协商,当时的协商结果是“因潘某案案情比较复杂,故并未采用计件收费,而是按合同所记最低收费标准来收取。因该案的涉案金额无法明确,故约定在本案终结后另行协商一致后进行结算。”……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7月18日,新泾动拆迁公司(甲方)与潘某(被拆迁人、乙方)签订沪长(绥)拆协字第1-12号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XX村XX巷XX号,建筑面积337.68平方米。甲方合计补偿、补贴乙方货币款2432740.72元。 一审法院还查明,《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3000-12000元/件;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一审庭审中,欣宏律所陈述: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因长宁土地中心拒绝协商,欣宏律所至新泾动拆迁公司处协商。新泾动拆迁公司称,该案确实系按照金额收费,可按照2015年4月1日签订律师合同时系争房屋周边均价作为计费标准。欣宏律所至附近中介及相应房地产交易中心了解当时当地均价为3万元左右,故本案的计费标准为545.82平方米X3万元=16374600元;新泾动拆迁公司陈述:与欣宏律所讨论过按照房屋周边均价的标准,但仅为讨论并未最终确定。欣宏律所及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均确认:新泾动拆迁公司接受长宁土地中心的委托进行动拆迁事务,新泾动拆迁公司系长宁土地中心的代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欣宏律所与新泾动拆迁公司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长宁土地中心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欣宏律所律师尤国民作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故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均与欣宏律所建立法律服务合同关系。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关于各自不是本案被告,应为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首先,《聘请律师合同》虽未明确约定潘某案件收费标准,但根据新泾动拆迁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判断双方并未采取计件收费,而是按照诉讼标的金额收费。其次,纵观潘某案件一审及二审判决书经释明固定后的潘某的诉讼请求,均未提及损失金额。5737万元的诉讼请求系潘某上诉时增加的请求,二审依法不作处理,该金额不能作为按标的收取律师费的依据。再次,双方虽约定按案件标的收费,但未明确具体计算标准及律师费金额。欣宏律所陈述与新泾动拆迁公司达成按照周边房屋均价标准计费的一致意见,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新泾动拆迁公司亦当庭否认,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退一步讲,即使欣宏律所与新泾动拆迁公司达成一致,也不能代表长宁土地中心的意见。最后,从公平角度考虑,应当以潘某的拆迁安置补偿款2432740.72元这一唯一现存的被拆迁房屋价值标准作为案件诉讼标的确定本案律师收费标准为宜。 关于律师费具体金额,根据《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本案按照2432740.72元诉讼标的计算,一审程序应为10万元X8%(10万元以下)+90万元(10万元至100万元)X5%+1432740.72元X3%(100万元至1000万元)=95982.22元。二审程序及之后程序为95982.22元/2=47991.11元。律师费总额为95982.22元+47991.11元=143973.33元。 据此,为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欣宏律所律师费143973.33元;二、驳回欣宏律所其余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961.20元,由欣宏律所负担8267元,由长宁土地中心、新泾动拆迁公司负担1694.2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1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郑军欢 审判员胡玉凌 审判员胡瑜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俞泊泓
判决日期
2020-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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