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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7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8037138778
注册时间:2011-07-21
公司地址: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8号院升龙国际中心C区8号楼2815室
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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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文与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豫0103民初15354号         判决日期:2020-04-10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海文与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张少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洋、乐积,被告华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乾坤、王鹏元,被告张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张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47548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豫公司承建的工程需要工人施工,2018年6月10日被告张少强受公司指派雇佣原告等人去内蒙古工地施工。2018年6月19日在施工过程中脚手架倒了,原告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左侧跟骨骨折、性功能障碍、马尾神经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内蒙古五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紧急转院到巴彦淖尔市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二被告支付。被告张少强以工程完工,没人照顾为由要求原告出院,原告后就诊巩义恒星骨科医院治疗左侧跟骨骨折,原告向被告张少强索要左侧跟骨治疗费用,被告张少强拒不支付,原告去被告公司协商,由公司托付给被告张少强,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26000元。但后期治疗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华豫公司辩称:一、张海文本人不具有相关施工资格,未经培训未持证上岗,其作为成年人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所受伤害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涉案工程是华豫公司分包给张少强,由张少强组织施工,华豫公司并不知晓张海文的存在,因此华豫公司与张海文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三、张少强雇佣张海文进行施工,未经华豫公司许可,所以华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四、华豫公司已经将张海文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垫付,共计58108.89元。五、张海文与两被告三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三方关于张海文的脚部骨折的损失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张海文不能就协议已经处理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重复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华豫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张海文的诉请。 被告张少强辩称:张少强是给华豫公司打工的,华豫公司老员工打电话让张少强找工人,张少强叫了4个人,加上张少强共5个人,个人给华豫公司打工,按天算钱,一天200元钱的工资。应该华豫公司承担责任,不应该张少强个人出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张海文通过张少强介绍到华豫公司承建的位于巴彦淖尔市的工地施工。2018年6月10日,张海文、张少强等5人前往工地,2018年6月19日,张海文在施工过程中从没有配备安全措施的脚手架上摔下。同日,张海文被送至巴彦淖尔市医院就诊,主要诊断: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其他诊断:腰部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大小便失禁、左侧跟骨骨折。出院时间2018年7月9日,实际住院20天,张海文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8108.89元,由华豫公司支付。期间由张少强等对张海文进行了护理,并由华豫公司支付了伙食费及其他需要的生活用品、护理用具等费用,张海文家属未到医院参与护理也未请护工。张海文出院后,由华豫公司派车将其送回家中,并为其购买了拐杖及药品等。2018年8月14日,张海文以“摔伤致左跟部疼痛、活动受限2月余”为主诉到巩义恒星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骨折术后;2.左侧跟部粉碎性骨折;3.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至2018年8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218.05元。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2019年7月29日,张海文到河南省××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就诊,主要诊断为:腰椎骨折术后;其他诊断:双下肢不完全瘫;性功能障碍;马尾神经损伤;左侧跟骨陈旧骨折;右侧外踝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至2019年8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982.11元。张海文出院后又花费各项检查费等共计2697.51元。 2018年8月9日,张海文家属与张少强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鉴于张海文左侧跟骨骨折,需住院治疗,张海文与张少强就其左侧跟骨骨折治疗事宜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张少强一次性向张海文支付治疗费用人民币26000元,该费用为张海文治疗左侧跟骨骨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一次及后续治疗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上述费用不包括张海文腰部治疗和腰部伤残鉴定赔付费用以及脚部伤残鉴定赔付;二、张海文在收到该项费用后,不再就左侧跟骨骨折向张少强主张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对张少强及张少强合作单位采取任何不当行为,张海文违反的,除返还上述全部费用外,另需向张少强支付等额的赔付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华豫公司将26000元款项支付张少强,由张少强支付给了张海文。 根据巩义市康店镇张岭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12月28日出具的《证明》及张海文家庭户口本显示,张海文的母亲齐淑粉生于1948年5月14日,张海文父亲张孔仁早年已去世,齐淑粉有子女5人,分别为长子张海青、次子张海文、长女张俊如、次女张俊芳、三女张金鸽。张海文育有一女张怡佳,2011年5月5日出生。 华豫公司向本院提交《设备安装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由张少强承包该公司的阿拉善左旗吉兰泰镇污水处理厂的工程。该工程并非张海文受伤时参与施工的工程。 张海文因与张少强、华豫公司就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张海文申请对其受伤的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腰部脊髓损伤、双下肢不完全性瘫痪、左侧跟骨骨折、性功能障碍、马尾神经损伤等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对出院后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择,本院依法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郑陇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3号《关于张海文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海文脊髓损伤构成伤残等级七级,左足损伤构成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期为出院后140日,营养期为出院后14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取出费用)共需12460元。张海文共计支付鉴定费1900元。华豫公司以郑陇海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83号《关于张海文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张海文在巩义恒星医院的住院天数存在计算错误的现象,必然影响护理期、营养期等计算为由,向本院申请对张海文本次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4月1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更正说明》,载明[2019]临鉴字第283号《关于张海文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第3页第三项资料摘要诊疗经过中“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20天”系打印错误,现更正为“于2018年8月20日出院,住院6天”
判决结果
一、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海文各项损失共计348611.70元; 二、驳回原告张海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2元,原告张海文负担2250元,被告郑州华豫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原告张海文仅预交300元,不足部分自交纳第一笔执行款起从执行款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段雪培 人民陪审员苗林 人民陪审员张晴晴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黄天琦 书记员孟兰莹
判决日期
2020-0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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