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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848225万元
法定代表人:曾毅
联系方式:010-83026500
注册时间:1989-05-2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66号甲1号楼19层
简介:
电子原材料、电子元器件、电子仪器仪表、电子整机产品、电子应用产品与应用系统、电子专用设备、配套产品、软件的科研、开发、设计、制造、产品配套销售;电子应用系统工程、建筑工程、通讯工程、水处理工程的总承包与组织管理;环保和节能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房地产开发、经营;汽车、汽车零配件、五金交电、照像器材、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服装的销售;承办展览;房屋修缮业务;咨询服务、技术服务及转让;家用电器的维修和销售。(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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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粤0303民初20702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合纵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电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汽车公司”)、中国电子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2月10日作出(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均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17)粤03民终106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容明,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电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海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对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华动力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950948.4元及违约利息损失538350.77元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华通汽车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2950948.4元及违约利息损失538350.77元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中电集团公司对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资阳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查明自2011年11月开始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采用签订书面钴酸锂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方式,约定由原告向爱华动力公司销售钴酸锂产品,合同中约定了每次交货数量、质量、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违约责任为“如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应按逾期所交货物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到期未付款或未全部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爱华动力公司从2012年8月7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未按合同“月结30天”付款方式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2014年6月9日,经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爱华动力公司累计拖欠原告货款3271948.4元。仅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止的八笔欠款额为2950948.4元。爱华动力公司的前述八笔尚欠货款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至2015年1月12日为538550.7715元。资阳法院另查明,爱华动力公司于2011年6月4日核准登记,股东为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深圳市百利盛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盛华公司”),出资总额为1亿元;2013年2月24日《股东会议决议》减少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并于2013年4月9日报经深圳市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爱华动力公司申报变更登记时,向工商行政部门提供的《爱华动力公司章程》第十四条注明:“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0万元已于本次变更前已缴足,本次申请减少注册资本5000万元,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公司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原告的前述八笔债权均发生在爱华动力公司股东出资额变更前。前述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2月2日生效。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爱华动力公司未依照判决履行,原告向资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资阳法院立案受理后,因爱华动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资执字第6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是爱华电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认为,原告对爱华动力公司的所有债权均发生于爱华动力公司减资以前,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作为爱华动力公司的股东,均承诺对爱华电子公司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因此,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均应当对爱华动力公司拖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时认为,原告与爱华动力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是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该期间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原告自愿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综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电集团公司共同辩称,第一,原告因爱华动力公司拖欠其货款而起诉三被告,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是毫无依据的。同时,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和被告华通汽车公司作为爱华动力公司的原股东,所进行的减资是经过工商行政部门确认并予以登记的。第二,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是隶属于国务院国资委的国有独资公司。爱华电子公司曾是被告中电集团公司依法所设立的独立的全资子公司,但两者之间的财产是独立的,因此被告中电集团公司不应对爱华公司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第三,本案的债务人、即爱华动力公司已由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且现在由爱华动力公司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程序。同时,爱华动力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代表全体债权人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原股东关于出资纠纷的案件,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因此,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1条、第23条的规定,存在债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情形,第二款即主张债务人的出资和抽逃责任,因此被告认为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不予受理本案。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民事判决书、诉讼文书生效证明、执行裁定书、公司章程、受理通知书、开庭笔录、关于起诉爱华动力公司出资的函、民事裁定书、会议报告、决定书、债权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基本账户信息、审计报告等证据。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提交了中电集团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爱华电子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原告质证认为出具审计报告的审计机构成立日期为2012年11月20日,而案涉债权发生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且审计报告无公司法定代表人、审计机构负责人等的签名,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为原始证据,由审计机构盖章和具有审计资质的人员签名确认,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法律并未禁止审计机构对其成立前的财务进行审计,故本院对其予以采纳。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经当庭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庭审认定的事实如下: 爱华动力公司于2011年6月14日核准登记。2011年9月20日,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百利盛华公司签订的爱华动力公司章程载明,爱华动力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爱华电子公司出资5100万元、持股比例为51%,百利盛华公司出资2900万元、持股比例为29%,华通汽车公司出资2000万元、持股比例为20%;注册资本于公司注册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分三期缴付,首期出资额20%即2000万元已于公司注册登记前缴付,第二期出资额30%即3000万元于2011年9月30日前缴足;第三期出资额分别为注册资本的50%;根据股东合作协议,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5000万元,剩余的5000万元投资资金在第二期和第三期出资额实缴到位后,通过增加注册资本金的方式在2012年6月30日前投资到位,各股东按股权比例以现金方式出资等。 2013年2月20日,爱华动力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至5000万元,减资后各股东持股比例不变。2013年4月9日,爱华动力公司将减资事宜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并提交加盖了爱华动力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印章的《爱华动力公司债务清偿及债务担保情况说明》,载明爱华动力公司已于2013年2月21日在《深圳晚报》上刊登了减资公告,且将减资情况按程序通知了所有债权人,没有债权人要求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务担保;公告已超过法定45天债权登记日,无人来办理债权登记手续;爱华动力公司无对外经济担保事项;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债权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湖南合纵公司与爱华动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资阳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资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查明自2011年11月开始湖南合纵公司与爱华动力公司采用签订书面钴酸锂产品《销售合同》《采购订单》方式,约定由湖南合纵公司向爱华动力公司销售钴酸锂产品;违约责任为“如供方逾期交货,每逾期一日,供方应按逾期所交货物金额的5‰向需方支付违约金,如需方到期未付款或未完全付款,每逾期一日,需方应按应付而未付金额的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2014年6月9日,经湖南合纵公司与爱华动力公司双方对账确认,爱华动力公司累计拖欠湖南合纵公司货款3271948.4元;仅自2012年8月7日至2013年1月7日止的8笔欠款额为2950948.4元;爱华动力公司该8笔尚欠货款依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至2015年1月12日为538350.7715元。资阳法院遂判决爱华动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湖南合纵公司货款2950948.4元及依合同约定分别计算的违约利息损失538350.7715元(违约利息损失已计算至2015年1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额付清日止),本息共计3489299.17元;且该案的案件受理费15400元由爱华动力公司负担。前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由于爱华动力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湖南合纵公司向资阳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爱华动力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资阳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资执字第65-1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案外人深圳市斯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爱华动力公司破产清算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粤03民破149号民事裁定,查明深圳市斯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经过执行程序,仍无法清偿,爱华动力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遂裁定受理深圳市斯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 原告在爱华动力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中申报了案涉债权。2018年11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3民破149号之四民事裁定,确认原告对爱华动力公司享有3872485.61元的普通债权。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并未在爱华动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中受偿。 爱华动力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中国中电国际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李斌、严汉辉股东出资纠纷一案,爱华动力公司诉请要求爱华电子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1683万元、百利盛华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957万元、华通汽车公司返还抽逃的注册资本金660万元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粤03民初1670号民事判决,驳回爱华动力公司的诉讼请求。爱华动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年4月2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民终1609号民事判决,查明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汽车公司于2012年9月向爱华电池公司无息借款4750万元、2013年4月减资5000万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爱华电子公司、百利盛华公司、华通汽车公司是否有抽逃出资的行为。该法院认为,股东向公司借款经过股东会议决议,签署书面的借款协议,并记入财务账册;公司减资作了公示、明示;减资后,股东爱华电子公司先归还所借款项再收取股东减资款,股东百利盛华公司直接以股东减资款冲抵所借款项,股东华通汽车公司先收取股东减资款再归还所借款项,均是正常的财务往来行为;爱华电池公司向股东提供借款未导致其资产减少,而减资属于公司正常经营决策行为,故该案一审认定三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行为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被告中电集团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也是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中电集团公司提交了中电集团公司2014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爱华电子公司2012年至2016年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显示中电集团公司与爱华电子公司的财产并未混同。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被告爱华电子公司、华通汽车公司对爱华动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是股东的单方允诺构成债务加入;要求被告中电集团公司对被告爱华电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财产不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三被告在庭审中主张本案因爱华动力公司仍在破产清算程序中,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判决结果
一、确认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9日前拖欠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950948.4元及违约利息损失53835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确认被告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对深圳市爱华动力电池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9日前拖欠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2950948.4元及违约利息损失538350.7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合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928元,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3144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原告已支付的公告费520元,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被告深圳市爱华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华通汽车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1448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饶弢 审判员黄天姣 审判员耿哲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清娜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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