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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26万元
法定代表人:薛昆
联系方式:028-86059260
注册时间:1998-06-29
公司地址:成都高新区天泰路111号13楼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监理;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公路工程监理;单建式人防工程监理;工程造价咨询业务;建设工程设计;建设工程勘察;消防技术服务;各类工程建设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工程管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信息技术咨询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机械设备租赁;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人力资源服务(不含职业中介活动、劳务派遣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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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云0124民初1010号         判决日期:2020-07-01         法院: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衡泰公司)与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杰、田光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正常监理服务费46500元及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截止2019年8月25日暂计8111.02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208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与被告签订了富民工业园区金星啤酒厂项目的《工程监理委托合同》。同月原告组织监理人员进场开展监理服务工作,至2016年9月本工程全面结束,经过被告的同意退场。从开工进场到服务期结束,原告共监理服务17个月,其中合同工期为8个月,延长监理服务期9个月。按照合同约定,正常监理费用中,被告至今拖欠正常的监理工作报酬46500元。按监理合同专用条款第6条约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延期工作监理报酬:附加工作酬金=监理费总额÷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月延长服务期(月)即:185000元÷8个月×9个月=208100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监理服务费用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金星啤酒公司辩称: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能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无证据证实原告是否具有监理资质,现场监理人员的资格和是否能胜任该工程,故就证据而言,原告的合同主体不适格;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约履行了全部监理义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监理资质借用的违法问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欲证明原、被告均系适格的主体;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欲证明现场监理合同工期、酬金、附加工作报酬的计算方法及可以解除监理合同情况等相关合同内容;3、《会议纪要》,欲证明原告方监理人员,已于2015年5月11日,按合同约定进场工作;4、《富民县建设工程停工通知书》《富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告诫约谈通知书》《富民县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检查停工整改通知书》,欲证明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合同期限延长,产生了附加工作;5、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监理日志》《监理月报》,欲证明原告履行了监理义务,持续提供监理服务17个月,增加了9个月的附加工作;6、《酒业资讯》,欲证明2016年8月被告将该监理工程投入使用;7、《建设工程管理条例》,欲证明被告未按规定组织验收、移交档案,按约定应解除监理合同;8、《富民金星啤酒厂项目监理服务期最终延期报告》,欲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出结算并支付报告,应视为被告认可尚欠监理酬金254600元;9、《富民金星啤酒厂项目工期工程监理费结算书》,欲证明被告尚欠监理酬金254600;10、EMS快递单回执,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及支付函,说明尚欠尾款及利息;11、《律师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及支付函,说明尚欠尾款及利息;12、对《律师函》的回复,欲证明被告以监理合同未履行完毕和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监理酬金;13、富滇银行《进账单》,欲证明监理酬金已支付138500元及被告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围绕抗辩提供的证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7、11、12、13组证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本院对上述双方均认可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8、9、10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予以确认。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全案进行综合评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4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委托人为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监理人为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富民项目一期工程(厂房和倒班楼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富民县,工程规模:建筑面积约为3万平方米,总投资4000万元;监理期限:8个月(监理服务期以监理人员到施工现场开始可能做起计算),签约酬金:185000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2、3、4条约定了双方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视情况将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6.2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非因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例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监理费总额÷合同规定的服务期(月)×延长服务期(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6.3.2条、6.3.4约定:“解除监理合同的两种情况:1、委托人应付款之日起56天后仍未支付,监理人可以提出解除合同。2、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工程,全部或部分暂停超过128天,监理人提出解除合同。同时委托人应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4.2.3条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上列方法确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天数。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第3.6条约定:委托人应在专用条件约定时间内对监理人以书面形式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事宜。给予书面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委托人认可。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3.6条约定:委托人同意在三天内对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的决定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了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1)合同签订7天内支付监理酬金的10%;(2)按当月完成产值的80%支付进度款;(3)工程完工支付总价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0%。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剩余3%的保修期服务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进场,涉案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15年5月11日,按合同约定工期8个月,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止。在监理过程中,因被告没有办理必备的建设手续,于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多部门要求停工办理,导致工程延期,并产生从2016年1月10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9个月)的附加工作,2016年8至9月间被告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18500元,2015年9月23日支付监理酬金30000元,2016年2月1日支付监理酬金50000元,2016年9月21日支付监理酬金40000元,共计138500元。被告未按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给付正常工作酬金、进度款、进行结算、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保修期服务费。 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城乡建设部颁发的工程监理综合资质,原告可以承担“所有专业工程类别进行工程项目工程监理业务”。针对此纠纷,原告曾于2019年9月,向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官渡区人民法院认为其无管辖权,不予受理。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关于被告提出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的事实。原告主张2016年9月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已由被告投入使用。被告认为按原告证据及主张,被告于2016年5月对涉案工程已实际占用,据此,本案已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主张2018年12月23日向被告提交《富民金星啤酒厂项目工期工程监理费结算书》,并载明:监理酬金结算总额为393100元,已支付138000元,尚欠2546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提交《关于富民金星啤酒厂项目监理费结算及支付函》载明请被告于2019年4月10日前支付。结算尾款利息共计350358.66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签发《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尚欠监理酬金本息338530.66元。2019年8月13日,被告回复:以《委托监理合同》未履行为完毕和工程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监理酬金。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供《富民金星啤酒厂项目工期工程监理费结算书》、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送达回执、《律师函》及回复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单纯否认,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向被告提出结算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实际进场开始工作时间。原告主张实际进场开始工作时间为2015年5月11日。并提供《金星啤酒富民厂区第一次工地会议纪要》证实,被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会议纪要与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以监理人员到施工现场开始工作起计算”相印证,证实2012年5月11日,监理人员已到施工现场开始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进场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三、关于原告停止监理活动的时间。原告主张原告实际完成监理工作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并提供了《监理日志》《富民金星啤酒厂项目监理服务期最终延期报告》证明。《监理日志》载明监理活动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富民金星啤酒厂项目监理服务期最终延期报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出具,不予认可。《监理日志》的制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证明了原告完成监理工作的时间。《监理日志》中“现场室内外全面完工,附属物全面完成,进行巡视。监理单位下达监理退场申请,经建设方刘总口头通知同意退场。……”。原告提供的《监理日志》内容记录截至2016年9月30日,上述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监理日志》上记载的事项不存在,故本院认定原告监理工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
判决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2015年11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 二、由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欠的监理酬金46500元,并承担利息7969.65元(利息以尚欠监理酬金4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4.75%的年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监理费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由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附加监理工作酬金208125元及利息(利息以逾期给付附加监理工作酬金2081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5日起至附加监理工作酬金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二、三项)监理酬金、附加监理工作酬金及暂计利息共计262594.65元,由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成都衡泰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明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宣云 人民陪审员张念新 人民陪审员张保留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火有明
判决日期
2020-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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